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92號
PCDV,109,訴,309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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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蔡旌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晉平,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施明慧,業據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具狀陳報本院,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 2048號卷第151頁,下稱板簡卷)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26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 地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2693地號土地遭被 告埋設混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系爭2691地號土地或 遭被告埋設混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 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 土地。原告委請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間就被告埋設



於系爭土地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進行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以下合稱系爭排水溝渠,分 則逕稱其編號)即被告所埋設而無權占有。其中編號A面積 133.6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C面積分別為 21.01、21.90平方公尺,均坐落於2691地號土地。已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僅回函:旨揭地號 土地所有權非屬本所,在不影響週邊區域排水設施,得逕行 處分土地上之設施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測繪圖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填夯 實後,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不爭執,惟其 所稱係由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排水溝渠占用 、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系爭排水溝渠逕導入原告系 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洵屬有誤。據被告了解,系爭排水溝 渠位於非都市計畫區之私人土地內且建置年代已久。系爭排 水溝渠係由周邊社區之建商自行施作完成後,移轉與社區住 戶,故占用者應為周邊建物現有住戶為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故被告無權將其拆除。
二、再者,本件系爭排水溝渠,係為周遭不特定建物之排水所必 要,於供排水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前手)並無 阻止之情事;又系爭地號周遭之建物屋齡均已逾30年以上, 實已相當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如鈞院認系爭排水溝渠係由 被告施作,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述之要件而為「既成溝渠」,已具有「既成溝渠」之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行使類推適用既成道路之法律概 念,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換 言之,亦包含原告個人使用在內,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 溝渠,自屬無據。又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之所以會淹水,係 因原告改變既有溝渠形式,減少排水斷面,並於現場土地鋪 設混凝土鋪面,阻礙原有排水現況所導致,非如原告所稱被 告係需進行排水工程而怠於監督該工程,導致系爭排水溝渠 侵占原告之土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見板 簡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凝 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 ,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所有 權人以他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者 ,所有權人應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有占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 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 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固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0件、存證信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 、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9至49頁)。 並有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測繪圖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4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排水溝 渠占用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渠為被告所設置。(二)原告復主張:有關系爭排水溝渠,兩造曾經在108年8月會同 會勘,當時新北市政府由農業局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出席,會勘結論中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就排水整治 部分後續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邀集水利等相關單位研商對策 ,另外在109年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曾經要求原告無償借用269 1地號土地給該區公所,作為配合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之使用 。可證系爭排水溝渠是由被告等管理,被告亦知悉系爭土地 上有三條排水溝之存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 會勘結論、無償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惟觀該會勘結論所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就排水整治部分後續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邀集水利等相關單 位研商對策」,此僅能證明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將邀集水利等 相關單位商討排水整治之對策,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並未 承認系爭排水溝渠係其設置,而無償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上無 任何被告之簽印,被告業已否認出自於被告之文件,縱係出 自於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向原告借土地使用,亦不能 以此證明系爭排水溝渠為被告所設置。
(三)又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之所以淹水,係因原告改變既有溝渠 形式,減少排水斷面,並於現場土地鋪設混凝土鋪面,阻礙



原有排水現況所導致,此業據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提出10 8年11月6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3299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顯見,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淹水,與被告無關。(四)基此,被告既否認系爭排水溝渠為其所設置,原告對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 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 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云 云,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測繪圖面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回填夯實後,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駁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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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富測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