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75號
PCDV,109,訴,307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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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瓊子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翁粮佶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 萬1,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7萬3,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172 萬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0 萬元,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被 告陸續清償借款總計187 萬9,000 元,於106 年6 月間兩 造協商後合意以570 萬元計算。嗣於106 年7 月上旬,被 告誆稱為取信其配偶要求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 」,並由訴外人乙○○另取紙寫上「①本單據暫時先立, 尚未生效②正式單據仍要加匯款證明③匯款日暫定7 月31 日前完成」等字樣(下稱另紙單據)。詎被告未於約定期 限106 年7 月31日還款,經催告,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 償還300 萬元,惟仍積欠270 萬元,再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甲○○、乙 ○○、劉鴻國顧偉馨名義匯款4 筆及無摺存款2 筆至被



告虎尾郵局帳戶,共計500 萬元。被告自104 年12月23日 起陸續以匯款及按原告指示開立之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本行 支票方式償還借款,共計487 萬9,000 元。原告主張借款 金額570 萬元並非事實。
(二)嗣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兩份,被 告先順著原告之意在其中一份填載債務金額570 萬元之聲 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上所列金額「伍佰柒拾萬元」並非 被告所寫,被告也未曾要求證人乙○○書寫該金額,當時 兩造並未確認結算實際借款金額,證人乙○○此部分陳述 均非事實。被告當時因尚未與原告確認結算實際借款金額 ,遂向原告表示須待確認實際借款金額後,才能正式簽立 「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故正本沒有留給原告,絕非係 因要取信被告配偶。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證二照片所示, 亦清楚載明「本單據暫時先立,尚未生效」、「正式單據 仍要加匯款證明」,原告亦未提供其借款之匯款證明,顯 不能以該聲明書上所載之債務金額即認定兩造間借款之實 際金額。
(三)106 年8 月中,被告不堪原告騷擾,自行估算約餘300 萬 元尚未償還,遂應原告指示開立受款人為黃素真陳偉馨 之銀行本票共計300 萬元,原告及證人乙○○取走黃素真 的銀行本票,被告因自認已經清償所有借款款項而應原告 要求將前開聲明書交給原告。
(四)原告未曾以現金交付借款,原告主張在104 年9 月12日交 付100 萬元給被告一事,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證,而係 原告事後告知,顯無從證實。另原告主張於104 年10月14 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5 年6 月24日分別交付80萬元、 40萬元及40萬元給被告云云,對於原告之金錢來源,證人 乙○○僅稱係原告標會而來,卻不記得互助會會員,不合 常理。況依被證2 第2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 被告在104 年12月23日匯款5 萬元給原告作為清償,亦經 原告承認,故被告在104 年12月2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又還 款,亦不合常理。尤其原告主張在104 年9 月、10月、12 月以現金借款給被告之金額累計為220 萬元,卻未簽立任 何字據保障其權益,證人乙○○亦稱被告並未償還上開三 筆借款,原告卻仍在105 年繼續借款給被告,顯非常情。 至證人乙○○證述,原告交付現金係因被告急需匯款給他 人,若係如此,則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即可辦理後 續匯款,無須要求原告交付現金,證人所述與一般常情有 違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如下方式 陸續匯款至被告虎尾郵局帳戶:(本院卷第59頁、第91至 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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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人名義│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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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1.06 │甲○○ │跨行匯入│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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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11.12 │乙○○ │跨行匯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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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1.11 │劉鴻國 │入戶匯款│100萬元 │
├──┼──────┼─────┼────┼───────┤
│ 4 │105.7.26 │顧偉馨 │跨行匯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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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10.12 │ │無摺存款│30萬元 │
├──┼──────┼─────┼────┼───────┤
│ 6 │105.11.17 │ │無摺存款│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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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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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陸續償還 487 萬9,000 元,方式詳如下表:(本院卷第71頁、第92 至94頁)
┌───┬─────┬────────┬───────┐
│編號 │日期 │還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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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2.23 │匯款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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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4.18 │現金 │6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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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11.09 │匯款 │116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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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12.06 │匯款 │60萬元 │
├───┼─────┼────────┼───────┤
│ 5 │106.08.14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100萬元 │
│ │ │本行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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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08.14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200萬元 │
│ │ │本行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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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87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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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真正。(本 院卷第1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 共計760 萬元,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直至106 年6 月間, 兩造結算合意被告仍積欠原告570 萬元。被告雖另於106 年8 月14日償還300 萬元,惟仍積欠270 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單、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3 、4 、6 、8 、9 、10共計500 萬元之借款事實不爭 執,則兩造間就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500 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足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即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 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其餘借款共計260 萬元之事實,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無非係以上開兩造於106 年 6 月間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觀諸該「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上固載有:「甲、乙雙 方皆同意於民國○年○月○日達成協議,結清新臺幣伍佰 柒拾萬元整全部債務,嗣後如有任何債務予本人無關,債 權人願意拋棄一切民事與刑事請求權。」等語,並據兩造 親自簽名。惟查,該「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並未載明達 成協議之日期,亦未載明確切書立之日期,則是否與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有關,已非無疑,且被告亦否認兩 造於簽立系爭「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前有彙算系爭債務 之金額,則系爭「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而原告雖另提出之另紙單據之照片(本院 卷第19頁)上載有:「①本單據暫時先立,尚未生效②正 式單據仍要加匯款證明③匯款日暫定7 月31日前完成」等 字樣,然上揭字句既非載於該「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上 ,已難遽認與「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有何關聯性,被告 亦爭執該另紙單據非被告所書寫,且兩造亦未於另紙單據 上簽名,亦難遽認兩造有就另紙單據所載事項達成合意。 此外,併觀系爭「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所載金額為570 萬元,除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60 萬元借款金額不符外, 亦未詳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始末、約定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交付借款金額、已清償借款金 額,實無從特定「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上載570 萬元借 款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60 萬元借款被告部分清償 後仍積欠原告之款項?自無從執此「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 」及另紙單據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尚有270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存在。
(四)被告既否認有收受除前揭500 萬元借款以外之款項,自仍 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證人乙○○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與兩造均係在玟山靝鳳堂拜 拜認識的,原告的私人帳務和財務都是我幫她整理的,我 曾於104 年9 月12日在玟山靝鳳堂、同年10月間、12月間 及105 年6 月間在板橋得意假髮,在場見證原告交付借款 100 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09 頁)。然嗣又改稱:我於104 年9 月12日當天原告 賣土地,買主拿現金給她,剛好被告上山,原告告訴我錢



已經借給了被告,我沒有看到原告現場交付100 萬元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證人乙○○就104 年9 月 12日當日有無現場見證原告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乙節 ,所證前後矛盾,自無從遽採。然其就104 年10月間、同 年12月及105 年6 月間曾在板橋得意假髮店,與原告交付 被告80萬元、40萬元、40萬元,且證稱其就借款金額現場 點清等情(本院卷第113 頁),所證前後一致,衡以證人 乙○○此部分所證係就其親身經驗之事實為陳述,並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堪採信。綜上各節,足認原告 確曾於104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及105 年6 月間分別交 付被告8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除前揭兩 造所不爭執以匯款方式給付之500 萬元借款外,另曾以現 金方式給付被告借款16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舉證顯有不足。
(四)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超過660 萬元借款部分,既未能舉證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其自104 年12月23日 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業已陸續償還487 萬9,000 元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72 萬1,000 元(計算式:6,600,000 元-4,879,000 元=1,721,000 元),得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2 萬1,000 元部分款項,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就172 萬1,000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日(109 年10月8 日,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 1, 000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數額及給付方式
┌──┬───────┬────────────┬───────┐
│編號│ 日 期 │給付方式(地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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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2日│ 現金(玟山靝鳳堂) │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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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4日 │ 現金(板橋得意假髮店)│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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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6日 │ 匯款 │ 400,000元 │
├──┼───────┼────────────┼───────┤
│ 4 │104年11月12日 │ 匯款 │ 300,000元 │
├──┼───────┼────────────┼───────┤
│ 5 │104年12月23日 │ 現金(板橋得意假髮店)│ 400,000元 │
├──┼───────┼────────────┼───────┤
│ 6 │105年1月11日 │ 匯款 │ 1,000,000元 │
├──┼───────┼────────────┼───────┤
│ 7 │105年6月24日 │ 現金(板橋得意假髮店)│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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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26日 │跨行轉帳 │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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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12日 │無摺存款 │ 300,000元 │
├──┼───────┼────────────┼───────┤
│10│105年11月17日 │無摺存款 │ 1,000,000元 │
├──┴───────┴────────────┴───────┤
│總計:7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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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