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45號
PCDV,109,訴,2845,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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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不動產中房屋部分稱系爭房 屋、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 轄。
二、被告趙天榮趙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繼承人陳秀蘭於民國88年1 月11日過世,遺有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陳秀蘭於生前並未留下遺囑,依民



法第1144條第1 項規定,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而系爭不 動產自兩造繼承之日起即由被告趙天興居住,原告卻需繳納 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誠屬不公,系爭不動產並無依 法不得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被告辯稱兩造父母反對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事實,而 系爭不動產僅有三房兩廳及前後陽台,無法以實物分割,如 變賣以價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最符共有人之利益,是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天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奉養父母,兩造父母已經買了 一棟房子供原告居住,當初已協議萬安街房屋給原告,系爭 不動產希望可以維持原狀至被告趙天興趙天隆終老為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天興答辯略以:兩造父母牌位都在系爭不動產內,其 餘答辯同被告趙天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趙天隆答辯略以:陳秀蘭曾經表示因為原告沒有扶養她 ,都是被告趙天興在照顧,因此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趙天 興居住,其餘答辯同被告趙天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趙麗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父母生前是將位於臺北之房產留給 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 留給姊妹2 人,希望將紛爭一次解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88建號 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兩造除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214 號調解未成立,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調解庭期再度調解亦 未能成立,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依首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 產,即屬有據。至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雖主張兩造 父母有表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得受分配,或系爭不動產要



留由被告趙天興居住云云,均僅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與被告趙天榮自承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將原告列 入等情矛盾。且縱認被繼承人確有表明系爭不動產要留由被 告趙天興居住,仍難認屬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約為 3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四層樓建築中第四層,層次面 積為82.43 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每人分得之面積狹小,就系爭建物而言,不僅建物內部難 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 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 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共有人得 有效利用之空間、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應非適當。而被告趙天興雖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 ,對系爭不動產之依存程度極高,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詢以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是否同意補償原告及被 告趙麗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答稱:「因為我們資力 有限,無能力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縱將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並由 渠等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趙麗珍,因受分配被告趙天 榮、趙天興趙天隆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若採此一分 割方式,恐肇生其他訟爭,而非妥適分割方式。本院認以變 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 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而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 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對共有物在生活上具有依存關係



者,亦可評估自身之資力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全然不利,是本院經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 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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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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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永和區 │頂溪 │648 │126 │公同共有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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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
│ │108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43 │全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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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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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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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美珍:5分之1 │
趙天榮:5分之1 │
趙天興:5分之1 │
趙天隆:5分之1 │
趙麗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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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