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李○旻(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雪(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李○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 訴 人 蔡○亭(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鍾○萍(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 女等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251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 有明定。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 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 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旻、陳○雪、李○嘉提起上訴,未表明上 訴聲明,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蔡○亭、鍾○萍固於民事上訴 狀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廢棄」等語,然仍無從判斷 是否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亭、鍾○萍部分全部 不服,仍有命補正之必要;且上訴人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致 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皆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李○旻、蔡○亭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25萬元,另判決上訴人陳○雪、李○嘉 、蔡○亭、鍾○萍應各自與其等之子女連帶負擔,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法院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自應合一 計算、合併裁判,並命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繳納,不得分別 計算;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李○旻、陳○雪、李○嘉應另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共41萬元,即不在分別計算之列。則上訴人 李○旻、陳○雪、李○嘉之上訴利益為66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40元;上訴人蔡○亭、鍾○萍之上訴利益為2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開裁判費3,975 元部分 ,若其中一上訴人繳足者,其餘上訴人即無庸重複繳納。若 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