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黃至祥
訴訟代理人 曾懷德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姍妮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林秉豐,林秉豐聲稱伊有相熟 金主、能協助籌措資金,並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票貼 等業務,原告不疑有他且有資金上之急需,欲以房屋先行籌 措資金整合生意,遂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等件交由 林秉豐保管,倘若確實有資金需求,再請林秉豐將資料送予 金主設定抵押以借款。
㈡林秉豐當時僅屬替原告保管上開物件,然事後原告因案入監 2年,出監後欲找尋林秉豐取回上開物件卻無法取得聯繫。 嗣於民國109年1月間,原告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完全不認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之被 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惟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⒈確認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係從事汽車改裝業(改裝廠位在嘉義),因計畫自國 外進口汽車零件,遂向林秉豐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林秉豐 得為原告覓得金主。被告係林秉豐之配偶,同意借款予原告 ,遂於104年間分二次交付借款,第一次委託友人張信仁交
付300萬元現金、第二次於104年8月24日由林秉豐交付155萬 元現金予原告(利息為每個月15萬元,已預先扣除三個月共 45萬元之利息),再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㈡嗣原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被告曾於105年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以主張 債權,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為114年8月23日,被告無 法提出原告逾期清償之釋明文件,始遭嘉義地院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469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㈢是以,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確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真實存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 訴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不存在104年8月24日之消費 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既就104年8月24日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指明。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即兩造間不存在 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有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其於104年8月2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14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聲請傳喚
證人林秉豐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友人認識原告,當初原 告說他在作改裝、維修車子的生意,要去日本、大陸買零 件,需要資金,可以拿他在中和的房子設定抵押作擔保, 我就向原告表示可以借他500萬元,不過錢是我太太也就 是被告出的,是我和被告共同決定要借錢給原告;原告是 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幾個月向我表示要借錢的, 還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相關資料包括身分證、印章、 權狀等件交給我,我就先拿家裡既有的現金300萬元並委 託我的員工張信仁轉交給原告,之後我再從銀行提領140 萬元(即前引現金提領交易紀錄)、加上手上的15萬元現 金一共155萬元,親自交給原告,接著我就把相關資料交 給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金額是500萬元, 利息一個月15萬元,我先預扣三個月利息45萬元,所以實 際交給原告455萬元,後來原告只再付過一次利息,人就 不見了;這次借款是我第一次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因為認 識之初,我看原告出入都是開名車,而且我也有去過原告 開設在嘉義的維修改裝廠看過,再加上當時我覺得原告很 老實、還說可以再拿出他哥哥在臺中的房子一起作抵押, 所以當時我很信任原告;我很明確跟原告說我可以借錢給 他,原告才把身分證、印鑑章、權狀等資料交給我,而且 我交付155萬元給原告時,有跟原告說要預扣三個月利息 45萬元而且當天會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收到錢時也 未反對,不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10年是我決定的 、原告不知道,代書本來有問我為什麼不訂2年,但我想 原告投資生意需要時間,原告也說賺到錢就會還我錢,所 以我才訂10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舉, 固可認定其有借貸金錢之意,然就證人林秉豐證稱其委由 張信仁轉交現金300萬元、親自交付現金155萬元予原告等 節,雖另據被告提出前引提領14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 證人林秉豐之資力證明(見本院卷第199頁之補習班立案 證書)、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201頁,即否准債權人王姍妮即被告聲請對債務人黃 至祥發支付命令)予以佐證,然提領現金交易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現金提領之行為,而證人林秉豐之資 力證明僅能證明其屬有資力之人,至嘉義地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4691號裁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曾對原告為 權利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再考量 證人林秉豐為被告之配偶,復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決定借款 、親自交付款項予原告,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本難僅以
其單方證述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系爭抵押權登記 內容所載,擔保之債權高達500萬元,數額非低,尤以被 告辯稱其中300萬元係委由他人即張信仁轉交,被告竟未 要求原告於收受借款時出具領據為憑,亦有違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綜上各情併衡以論理、經驗法則,被告所提事證 難使本院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信仁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屢傳未 到,且張信仁業因另案遭法院發布通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桃院祥刑孟緝字第43號,見限閱卷第85頁)。本 院審酌張信仁與證人林秉豐曾有僱傭關係,且其就是否交 付款項30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縱令其 到院證述,綜以被告已提上開事證,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 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節,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之消 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為有 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 屬無效。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即有妨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 關係,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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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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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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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段│登記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
│ │000地號(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10000 分之64)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25日 │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48480號 │
│ 2 │新北市中和區○○段│權利人:王姍妮 │
│ │000-1 地號(權利範│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圍10000 分之6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8月24日之金錢│
│ 3 │新北市中和區○○段│ 消費借貸 │
│ │0000建號(權利範圍│清償日期:114年8月23日 │
│ │1 分之1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期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30元計算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至祥,債務額比例1分 │
│ │ │ 之1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證明書字號:104中登他字第009814號 │
│ │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
│ │ │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
│ │ │設定義務人:黃至祥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1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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