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6號
PCDV,109,訴,1286,2021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張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台金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訴外人邱惠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稽(原證2號),原告並受讓訴外人邱惠以對被告關於 系爭房地之相關請求權(原證1號第3頁)。
2訴外人邱惠以先前於107年1月8日透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證3號)。渠等於 107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12日辦理交 屋。詎料,雙方完成交屋手續後,訴外人邱惠以打開客廳天 花板查檢孔察看內部狀況時,竟有一盛水容器掉落,且內有 餘水,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並有滲漏水狀況,且已持續滲漏相 當之時間。其後,訴外人邱惠以於訪查鄰居後發現,系爭房 屋所在之公寓他戶有天花板剝落、鋼筋裸露等海砂屋之徵狀 ,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經由原告協助會同被告,並委託 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下稱SGS實驗室)檢測混凝土中氯離 子含量,經檢測結果發現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64 8kg/m3 (原證5號),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 平均值0.6kg/m3。由於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9年2月



23日,得推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於87年6月24日以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氯離子檢測 平均值為0.6kg/m3之標準,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瑕疵。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於 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事項,勾選「有」 ,並說明修繕地點為浴室,修繕時間為委託買賣之三個月前 ,然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被告竟勾選 「無」,顯係故意隱瞞客廳天花板漏水之情事;另就系爭房 屋是否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以及是否聽聞系爭房屋或同 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事項,被告亦 均勾選「否」並簽名其上(原證6號)。訴外人邱惠以曾於 107年5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斯時因無被告現址,故 係過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轉交被告之配偶),要求被告儘速出 面解除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乙事。惟被告藉故推拖、避而不 見,訴外人邱惠以遂於107年8月1日訴請被告減少價金(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下稱前案),前案囑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據及是否過高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659k g/m3( 原證8號),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平均值小於0.6kg/m3之 標準,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訴外人邱惠以 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07年7月4日讓與原告,故於109年1月15 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原告既受讓訴外人邱惠以對被告之請 求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前案為參加 人,參加邱惠以那一方,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前案言詞辯論 期日曾當庭向法院陳報已受讓邱惠以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 承當訴訟,被告當時在場,堪認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被告 ,不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可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3就氯離子含量超標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0000000元。而原告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後,被 告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自無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000000 0 元。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後,已雇請廠商進行修繕,支出 費用88200 元,以修繕費用之金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701 850元(0000000+88200=0000000 )。 4被告於109年6月11日開庭時,已表示對於系爭房屋於交屋前 已漏水及漏水位置等情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修 復漏水之費用部分,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位於四樓,然實則為 五樓露臺防水層破裂,下雨時滲漏至四樓客廳水泥天花板,



因此,被告遂於四樓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盛水容器,水才未滲 漏到木質天花板夾層,故訴外人邱惠以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多 次檢視房屋狀況均未能發現。訴外人邱惠以於交屋後打開天 花板檢查孔查看內部狀況時始發現一盛水容器掉落,內有餘 水,遂向原告反應並找人估價,斯時估價廠商僅評估排水孔 周圍滲漏,預估修繕費用為30000元。然實際由訴外人建眾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時,因滲漏原因為五樓露臺防水層劣 化,廠商表示若只修復排水孔附近區域,而未就防水層全部 修復,無法解決漏水問題,必須將五樓露臺重修,始能避免 反覆發生漏水情況,修繕完畢後費用為88200元。被告雖辯 稱當時估價費用僅3萬元以內云云,然估價單畢竟僅為「預 估」性質,於實際進行修復施工以前往往難以發現實際狀況 ,施工後增加修復費用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業經原告請廠商修復完畢,漏水根源為五樓露臺,最終原告 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原證10號所示之88200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前案拒絕提供其與訴外人邱惠以間完整之協議書,於 本件故技重施,無法證明原告有受讓邱惠以對被告之請求權 。且依協議書第三條(八),原告必須履行義務後,訴外人 邱惠以始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無法驗證原告有無履行 義務,故原告能否受讓取得債權,被告質疑。
2關於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並未刻意隱瞞。相反的,由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早已誠實勾選6個月內曾有漏水或修繕之情 事,即可知悉被告乃係本於誠信進行買賣程序。只不過就原 告所主張之漏水處,一來因位於天花板夾層內;二來,因長 久已來該處並無滲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該處多年前曾經 疑似漏水之狀況早已淡忘。交屋後,經訴外人邱惠以反映此 一問題,被告甚為重視,基於誠信原則曾交付原告15000元 ,請原告代為尋覓相關從業人員加以改善,當時由原告找來 數家工班分別開立估價單,金額僅有15000元至33600元不等 。修繕內容皆包括樓頂部分之防水層敲除重做、測漏、復原 地磚等,皆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主張修繕 費用要8萬餘元,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值採信。 3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原告當時居於仲介方 ,依約負有委託廠商估價後,以估價金額作為減少價金金額 之義務,可知原告當時係居於相對公正之立場委託廠商估價 。而當時既已交屋,以買方之立場,勢必會希望做最完整、



詳盡之檢查以絕後患,故被證一之3紙估價單,應較原證10 更為可採。且被證一之估價單做成之時間,皆在交屋不久, 但原證10之估價單係在107年8月30日始做成,當時已交屋半 年之久,屋況是否遭原告或訴外人邱惠以變動,均屬有疑, 自難認屬民法第354條所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之瑕疵 。
4被告早在107年2月間,就已交付15000元予原告,只不過因 訴外人邱惠以堅持不同意修繕,原告遂再將此15000元交還 被告。就此而言,應認被告已就此漏水瑕疵減少價金部分, 對訴外人邱惠以為給付,但邱惠以「拒絕受領」。故若認原 告受讓邱惠以之權利,其權利也僅限於受領此筆15000元款 項而已,不得另外起訴請求。
5關於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可知悉,當時係訴外人邱惠以主動放棄氯 離子檢測,而非被告故意不告知。由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鑑定 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僅有少部分超標,前案鑑定報告明確指 出目前屋況良好,並無立即修復之必要。原告一方面指摘氯 離子超標將導致房屋無人購買云云,一方面卻又以1495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邱惠以購入系爭房地,此價格甚至還高於 被告出售之1475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證(被證二)。被 告推測,原告之所以買進系爭房地,諒係查詢實價登錄資料 後之決定。蓋同樣依實價登錄資料,鄰近地段之類似條件房 屋(相同樓層4、5樓、總面積56.38坪),尚有以1568萬元 、1770萬元售出之紀錄(被證三),衡情原告應係在查詢過 後,確認還有賺取差價之空間,方會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然 而,此舉除有違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2條「不動產 經紀人員不得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之規定外, 亦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說法不攻自破。倘若系爭 房屋之價值確實低落,原告又豈有可能無端高價買進?益見 原告除聲稱氯離子超標減少房屋價值毫無可取外,更有趁機 套利之不法,嚴重悖於誠信原則。
6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雖然認定系爭 房屋有瑕疵減損的價額大約10.94%,但鑑定報告係以其他地 段的房屋有氯離子超標與沒有氯離子超標的問題來做比較, 但是這會有一個盲點,也就是說,同樣是氯離子超標,但是 超標的情況不一,屋況也不一,在鑑定報告當中並沒有看到 這些比較標的氯離子超標的情形為何,以及是如何取得這些 氯離子超標房屋的資訊,有必要請估價師到庭說明。事實上 從估價報告書及前案土木技師的報告,都顯示出系爭房屋雖 然是二年沒有居住了,但是屋況非常良好,所謂氯離子超標



的位置看起來也沒有混凝土剝落、壁癌的狀況,所以是不是 可以直接用10.94%來計算,我們認為略顯粗糙。針對系爭房 屋氯離子的檢測,當時邱惠以是勾選不需要檢測,也就是說 邱惠以看完系爭房屋之後認為不需要去做氯離子檢測,對照 估價報告提到價值減損的原因,並不是需要花費費用去修理 ,而是所謂交易價值性的貶值,在這個案件當中,到底有沒 有因為系爭房屋是氯離子超標而產生邱惠以和被告交易的價 值有所影響的情況呢,換句話說,也就是到底有沒有發生交 易價值的貶值是有疑義的。縱使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屋 的價值減損是來自於氯離子超標,但是系爭房屋當時的賣價 ,原告也承認是比市價要低的,是否有重複減價的問題,希 望能傳喚估價師到庭釐清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邱惠以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證一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翁興隆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事件為參加人,參加邱 惠以那一方,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 向法院陳報已受讓邱惠以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承當訴訟, 被告當時在場,業經調卷查明,堪認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 被告,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可認為債權讓 與已通知被告。被告另以原告有無履行其對訴外人邱惠以之 義務,質疑原告有無受讓取得債權,惟據證人翁興隆證稱原 告已經履行義務完畢,且觀諸原告已自訴外人邱惠以受讓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邱惠以於前案撤回起訴,改由原告 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對邱惠以履行義務而受 讓取得債權。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事 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房屋共鑽心 取樣六處,為四樓梁,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367、 1.723、0.830、0.941、0.593、0.566(單位kg/m3),取編 號1、3、4、5、6之試體平均含量為0. 659kg/m3,大於83年



7月22日標準值0.6kg/m3,惟其中PH值均大餘10.5,依據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附圖,本案混凝土 PH值尚在無腐蝕臨界值上,經檢視屋況尚稱完好,研判系爭 房屋尚無因氯離子含量偏高導致鋼筋鏽蝕而使混凝土崩壞及 剝落等情況。另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偏低,建議另案 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以確認是否影響建築結構安 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經調卷查明。 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平均含量為0. 659kg/m3,以系爭房 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9年2月23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8使字 第0000號(見卷一第31頁建物謄本),堪認系爭房屋為78年 間完成興建,依訴外人邱惠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第17條約 定,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4日以前,以0.6kg/m3為 標準,故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不具備契約預定 之效用,為有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次就原 告請求減少價金多少為合理予以審酌:本院送社團法人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勘估系爭房地正常情況價格為 00000000元,氯離子平均含量0. 659kg/m3瑕疵情況減損價 格0000000元,勘估瑕疵情況價格00000000元,有估價報告 書可稽,再查訴外人邱惠以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為1475萬元 ,有買賣契約供參,則以1475萬元與00000000元之差距,原 告受讓債權,得請求減少價金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被告就系爭房屋價金減少部分,自無受領該 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元。
五、原告主張:其於受讓系爭房屋後,就漏水部分已雇請廠商進 行修繕,支出費用88200元,以修繕費用之金額,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88200元等情。被告則以:交屋後,經訴外人 邱惠以反映漏水問題,被告甚為重視,基於誠信原則曾交付 原告15000元,請原告代為尋覓相關從業人員加以改善,當 時由原告找來數家工班分別開立估價單,金額僅有15000元 至33600元不等。修繕內容皆包括樓頂部分之防水層敲除重 做、測漏、復原地磚等,皆可達到相同之效果。原告卻於 本件訴訟主張修繕費用要8萬餘元,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不值採信等語置辯。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業 據證人周成鴻到庭證稱:發現漏水之位置係在四樓陽台外推 房間之天花板,其上方就是五樓的陽台,漏水的原因係五樓 陽台防水層劣化,不是排水孔附近漏水,防水一定是一個陽 台都做,不可能只做一個角落,卷一第245頁估價單15000元 ,只有修一個角落,排水孔處補丁,26000元的估價單,以



目視坪數只有0.5坪,鄰近水孔區,屬於小面積修繕,卷一 第249頁33600元估價單也是屬於水孔區修繕,我們做了7坪 ,7坪與0.5坪價差就差很多,陽台要全面修,局部修會造成 其他地方漏水或是與鄰戶相連處漏水等語(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要解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問題,需要將5樓陽臺防水層劣化全面修繕,因修繕面積不 同,價格自有差距,原告支出88000元之費用是有必要,被 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邱惠以或是原告與被告達成以15000元修 繕漏水之合意,則原告請求以修繕費用88000元主張減少價 金,自屬合理,被告就系爭房屋價金減少部分,自無受領該 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88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並返還價金0000000元(0000000+88000=000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估價師到庭說明,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1/1頁


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