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業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正義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109 年度訴
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
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為203,295 元(貳拾萬參仟貳佰
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參仟參佰壹拾伍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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