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吳德林
相 對 人 羅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 年2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 ,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 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遭再抗告人吳德林與黃泓威、張怡章 、張秀菊(下稱黃泓威等4 人)共同詐騙,訴請黃泓威等4 人連帶給付相對人35萬3,000 元,經原審於109 年9 月23日 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判命黃泓威等4 人連帶賠償(下 稱原審判決),再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 10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79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13日送達再抗 告人,然再抗告人迄至109 年11月2 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1月2 日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下稱原裁 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 抗字第59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 件得受之利益為35萬3,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 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