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至善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展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漏列「其餘上訴駁回」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