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47號
PCDV,109,簡上,44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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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簡淑英
視同上訴人 黃善喻

被 上 訴人 簡竹隆
      簡欽松
      邱芬伶(即簡進發之承當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寶桂(兼簡友川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及黃善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181 ⑴所示39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及 黃善喻應將系爭水泥道路拆除等情,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就上 訴人及黃善喻間必須合一確定。準此,黃善喻雖未聲明上訴 ,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有利於上列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即黃善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善喻,爰將其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簡友川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寶桂簡進發於109 年10月14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芬伶等情,分別有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8 日新北樹地資 字第110614195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5、69、71頁),並分別由簡寶桂邱芬伶聲請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101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又上訴人 亦未表示反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由簡寶桂簡友川,及 邱芬伶簡進發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所示39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所 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 1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道路)拆除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主張: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 之水泥道路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修建之道路,惟上訴 人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92年修建水泥道路時,簡進來、被 上訴人簡寶桂與地主均在現場並未爭執,又系爭土地當時有 以竹林為界,被上訴人等現今主張之39平方公尺何在?又該 水泥道路與路口591 、602 地號土地,亦係經提供出來,被 上訴人方能通過自己的土地。況且,上開水泥道路上訴人並 不使用,被上訴人簡寶桂方為主要使用人,主要用於運輸農 產品。再者,被上訴人指的點是不符合現況的。另視同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82 地號土地),並使用上開水泥道路等語,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水泥道路,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約於92、93年間所興建。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興建之水泥道路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水泥道路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同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法文, 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 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 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各共有人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 、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即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應屬分管行為之 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民法第8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 :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 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 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 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 第818 條規定內增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內容,亦見立 法者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 協議(契約)。是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第818 條 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 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 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 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



用行為並應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而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使用收益之契約,則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18 條 所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 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 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 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 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 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慶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 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水泥道路,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約於92、93年間所興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又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水泥道路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復經 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3 頁),應堪予認定,足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1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無疑。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土 地當時有以竹林為界,被上訴人現今主張之39平方公尺何在 ?且被上訴人等指的點是不符合的云云。惟查,上開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地政事務所基於專業技術及 知識,以專業儀器及設備測量被上訴人等指界水泥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指界之水泥道路 範圍係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水泥道路,即如原審現 場勘驗所拍攝照片,又該水泥道路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約於92、93年間所興建,則被上訴人等指界主張被占用之系 爭土地範圍為何,僅係涉及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並不影響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興建之水泥道路實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空言主張未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主張:92年修建水泥道路時,簡進來 、被上訴人簡寶桂與地主均在現場並未爭執,且該水泥道路



上訴人並不使用,被上訴人簡寶桂方為主要使用人,主要用 於運輸農產品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 土地,依首揭說明,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迄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其他正當法律上權源,故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部分予以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1 ⑴部分面積3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道路),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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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