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麗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延正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何富男
被上訴 人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徐淑貞
被 上訴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
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歐峻瑋變更為黃延正 ,有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9 年12月29日新北 板工字第109208585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由 黃延正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 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及駐衛警保全 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昌、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陳明昌、慶豐公司)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71,050 元,其聲明為:陳明昌、慶豐公司應給付其371,0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上訴後之109 年9 月4 日具狀將對陳明昌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慶豐公司之請求權基 礎變更追加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明昌、慶
豐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陳明 昌、慶豐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 1至126 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變更 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管理之麗池社區大樓內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 7 年8 月26日晚間約20時4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啟動置系爭房屋內麗池社區大樓之消防自動撒水系 統灌救,斯時慶豐公司指派在麗池社區大樓值班之保全人員 曾偉權、林致庭即通報消防隊人員前來搶救,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溪崑分隊獲報後於當日晚間約21時10分許到場滅火。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溪崑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紀載略以: 「. . . 搶救時現場火勢已由大樓自動撒水設備否啟動將火 勢撲滅」等,足見上開火災已先由麗池社區大樓之自動撒水 系統灌救而撲滅,惟卻因無人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 浦開關等相關設施,任由消防水自系爭房屋宣洩進而滲入麗 池社區大樓之電梯(機器編號76E13647,下稱系爭電梯), 致系爭電梯零組件遭水損,嗣上訴人委請維修,支出修繕費 371,050 元。㈡陳明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嘉 鈺,而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陳明昌亦隨同消防人 員前往系爭房屋救災,知悉現場火災已由大樓自動撒水設備 撲滅後,卻未適時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等相 關設施,任由消防水自系爭房屋宣洩滲入系爭電梯,致系爭 電梯受損,自應依民法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慶豐公司簽有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約定,由慶豐公司為麗池社區大樓提供駐衛警保全 服務,當日慶豐公司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知悉系爭火災業 經大樓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本應依民法第535 條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4 款第9 、10點約定防止火災後之損害擴大,卻未適時前往前往消防 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等相關設施及管制系爭電梯,致 系爭電梯受損,顯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慶豐公司以提供保全服務為業,與上訴 人間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法律關係,慶豐公司所提供之 駐衛警保全服務並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此 ,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陳明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明昌、慶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陳明昌辯稱:系爭房屋內裝設之自動撒水設備非伊專有,應 係麗池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系爭火災業經自動撒水設備之公 共設施撲滅後,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當非由伊去處理, 上訴人要伊承擔未適時關閉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所造成系 爭電梯之損害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 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慶豐公司辯稱:㈠系爭火災發生發生原因係陳明昌所有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於107 年8 月26日電器使用不當引起,持續延 燒溫度上升,受信總機於當日20時47分顯示火災訊息及聲響 ,系爭房屋上方撒水感應器偵測啟動撒水頭開始撒水滅火, 當日伊公司派駐之值班保全人員曾偉權於收到火災訊號速至 系爭房屋所在11樓查看已有滲水,迄21時15分系爭房屋所有 人陳明昌拿鑰匙開門時,系爭房屋之撒水頭已撒水約30分鐘 之久。依內政部107 年10月17日公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置標準第46條第3 項所示,每13平方公尺( 約3.9325坪) 須 裝置一具撒水頭,系爭房屋客廳為6 坪許,應設置2 具撒水 頭,再依上開標準第58條第3 款規定,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 者,每個撒水頭幫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60公升,故系爭房屋 內之2 個撒水頭啟動後至系爭房屋開門時止之出水量約為34 80公升(計算式:2<組> ×60< 公升> ×29< 分> =3480) ,而系爭房屋客廳離大門最近,是開門後唯一宣洩流入口, 又系爭電梯距系爭大門僅2.5 公尺許,系爭房屋大門一開後 ,3480公升之水即會流至門外走道及系爭電梯,故系爭電梯 淹水乃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非伊公司公司保全人員事後關 水能制止。再依陳明昌於110 年2 月5 日到庭陳庭所述,系 爭電梯是該棟大樓住戶一層兩戶共用,當日消防人員要至系 爭房屋所在樓層救災,及陳明昌因拿鑰匙要開門而來回該樓 層,均需使用系爭電梯,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從亦無法管制 系爭電梯之使用,故系爭電梯之水損,亦不得歸咎伊公司派 駐之保全人員未管制系爭電梯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賠償系爭電梯
因系爭房屋之撒水系統啟動致水損之損害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㈡查: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見原 審卷第115 至128 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將充電電池放於系爭房屋客廳兩人沙發上之充電器 充電,該充電電池於充電時發生異常而起火燃燒引起。而陳 明昌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其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即不在陳明昌之管領範圍內,且該充電電池屬承租 人所有,屬獨立之動產,非建物之一部分,是系爭火災之發 生應不可歸責於陳明昌。再者,陳明昌所有系爭房屋內所設 置之該棟樓層撒水管路系統,係供該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乃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該棟大樓管理人即上訴人對此共 用之撒水管路系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系爭火災經 系爭房屋內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負防止撒水管路系 統之撒水漫流造成水損義務之人,顯非陳明昌,因此,原告 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賠償系爭電梯因系 爭房屋內撒水系統啟動致水損之損害,自非有據。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及消保第7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系爭電梯因系爭房屋內撒水系 統啟動造成水損之損害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與慶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慶豐指派保 全人員提供麗池社區大樓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惟上 訴人主張造成系爭電梯水損之結果,係慶豐公司指派之保全 人員未適時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及管制系爭 電梯之過失所致乙節,已為慶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慶豐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電梯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因系爭房屋之撒水系統啟動撒水,並因撒水外流而造成水 損,惟參諸慶豐公司所提系爭火災重大案件處理報告書記載 :「20:47消防受信總機起. . .20:50隨即搭電梯前往16號 之5-11樓查看已有水滲出及冒煙,因收訊不好隨即下樓打電 話給消防隊. . . 消防隊十分鐘內抵達和主委、曾偉權、消 防隊一同至11樓外,大約3 至5 鐘房東坐電梯上樓,但是ke y 不對又下去拿,第二次房東坐電梯上來key 開門室內積水 宣洩出來,室內沙發區火源已滅」,及陳明昌紀錄之火災發 生之時程表記載:「11:03消防隊到場。11:05 本人由兒子 口中得知社區發生火警出去查看,後才發現是本人的房子發 生火警,於是立即回至家中拿鑰匙開鎖。11:15開鎖完成, 這時水也淹出來」(見本院卷第355 、361 頁),可知系爭 房屋自動撒水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約於晚間8 時47分應已 開始啟動運作,至晚間9 時15分系爭房屋大門打開後,消防 人員方得確認系爭房屋之火源業經屋內撒水系統撲滅,此時 系爭房屋內撒水亦宣洩外溢至門外水道。因此,從系爭房屋 自動撒水系統啟動撒水至經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火源撲滅時止 ,系爭房屋自動撒水系統啟動已撒水有29分鐘左右。而依內 政部公告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置標準第46條第3 項規定 ,每13平方公尺須裝置一具撒水頭;第58條第3 款規定,使 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每個撒水頭幫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60 公升,再以系爭房屋客廳約為6 坪,依規定應設置2 具撒水 頭計算,系爭房屋於自動撒水啟動後至系爭房屋開門時止之 撒水量已達數千公升,故系爭房屋一開門後數千公升之水量 瞬間向外宣洩漫流至門外走道及系爭電梯,應非慶豐公司當 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可加以防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倘慶 豐公司當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系爭房屋開門後立即關閉 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即可制止系爭電梯遭水淹損,自難認 系爭電梯遭系爭房屋撒水系統撒水淹損之結果與慶豐公司當 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未能適時關閉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
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指陳慶豐公司當日派駐之 保全人員未盡管制系爭電梯之義務乙節,依前開慶豐公司所 提系爭火災重大案件處理報告內容,可知當日消防人員要前 往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救災,及陳明昌因要拿鑰匙開系爭房屋 房門而來回該樓層,均需使用系爭電梯,是慶豐公司當日派 駐之保全人員顯無從管制系爭電梯之使用。基上,上訴人主 張慶豐公司當日派駐之值保全人員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電梯受損,慶豐公司應負第544 條、第224 條第 、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 。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 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遭水淹損之結 果與慶豐公司當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未能適時關閉撒水設 備總機幫浦開關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電梯之損害係慶豐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給付其 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消保 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明昌、慶豐公司就上開給付連帶清償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其於本院所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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