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3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43,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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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素梅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主 文
債務人王素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7 號裁定自109 年7 月3 日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 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43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10 年4 月21日為調查期日使債 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 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均 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聲請人免責,亦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各債權 人之陳報狀、11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



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 第60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7 月3 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逾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迄今無工作,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4,872 元、租金補助4,400 元,惟自109 年10月起因申請 入住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即無繼續受領租金補助4, 400 元等語,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 繳費單、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0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足佐。觀之聲請人戶 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5頁)可知,其係44年4 月間 出生,現年66餘歲,已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再觀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7頁 )顯示,其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且其於94年4 月16 日即自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爾後則未再有其他加 保資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陳稱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無工作之部分,應堪屬實;然查,依據聲請人於110 年4 月 23日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3頁至



第86頁)所示,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實際受領身心障礙 補助之金額為5,065 元,基此,本院綜觀聲請人上開主張內 容及卷內現有客觀書證資料加以判斷,認為其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5,065 元(即身心障礙補 助金部分),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 、房租4,320 元、水費67元、電費422 元、瓦斯費67元、手 機費700 元、交通費480 元、健保費350 元,共計13,406元 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60頁、第81頁)供陳在卷。然關於健保費350 元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此部分數額目前附屬於聲請人 配偶名下而無庸由其自行支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1 頁背面),是本院審認其提列健保費350 元之支出,應予剔 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所提膳食費、雜支、房租、水費、 電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部分單 據到院供參,惟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本院堪認其所 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上開 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5,06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56 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且有數筆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高額信用卡消費行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 頁),則依前揭 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 予免責之情形,即需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2 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本件債務,並為開始清理債務之原因, 且亦應就聲請人具體之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是否構成奢侈消費 方屬適當。滙豐銀行、中信商銀雖提出前開期間內聲請人所



為消費行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 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6頁),然未有聲請人消費之具體 商品品名,故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情,是以,滙豐銀行、中信商銀以上開事由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難謂有理。
⒉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並非可採,故應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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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