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18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1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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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保潔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保潔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31 號裁定開 始更生,因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本院再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147 號裁定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8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查本院前曾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 ,並指定於110 年1 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及第134 條但 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另就本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之情形,說明 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後,尚有餘額1 萬元, 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31 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仍為2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亦為1 萬元一節,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如前所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自承聲請更 生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萬8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7 頁、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於104 、105 、 106 年度之收入所得各為14萬700 元、2 萬100 元、0 元, 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4頁、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應為64萬800 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 處分所得64萬800 元,扣除聲請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24萬元(計算式:1 萬元×24月=24萬元),尚有餘額40萬 800 元。惟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一節 ,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40萬800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應予不免責事由。至聲請人主張其因受重大車禍,自108 年 11月13日至109 年5 月13日須休養,共計6 個月,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5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遭逢上述車禍 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各項要件之關連為何,且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約1 萬元餘額,業如 前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車禍發生前之108 年4 月10日



函詢聲請人願否提出現款以代保單解約及拍賣土地之處分, 聲請人仍函復以無力提出現款一情,亦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所認定,足認聲請人有無發生上開車禍 對於本件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之清算結果尚不生任何影響, 是聲請人主張因發生重大車禍,故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洵無可採。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 明。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名 下尚有價值64萬2,825 元之不動產,雖未能拍定,但聲請人 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未就財產狀 況據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情形顯不 相符。又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查 詢聲請人有無保險契約或領取社會補助款等隱匿所得財產之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65頁)。查,聲請 人自本件開始清算後僅有團體保單,並無其他商業保險契約 ,且無申請社會救助,有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 年10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090946號函、各 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37 頁至289 頁、限閱卷),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所得財產之情。再相 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均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有無入出境或投資金融商品, 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奢侈、投 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 頁、第103 頁)。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並無任 何入出境紀錄,且聲請人之集保帳戶中幾無任何餘額或交易 資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保管帳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限閱卷),亦難認聲請人有 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情。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為現金卡 ,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或投機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然以現金卡消費非當然即屬奢侈或投機 行為,而玉山銀行復未具體提出聲請人有何奢侈或投機行為



之事證,尚難僅因聲請人係以現金卡消費即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要件。此外,相對人均未說明或提出證明聲 請人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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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