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99號
PCDV,109,消債清,299,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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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張菀宸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菀宸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2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 股外,無 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 ),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43 頁至148 頁)。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存款532 元(計算式:240 元+292 元),有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 院卷第105 頁、107 頁)。另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 有效保單3 筆,其中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5,478元,另2 筆 無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誠人壽保單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調解卷第30頁至第34 頁反面),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必要生 活費用由配偶資助,收入來源僅每年股利所得,107 年至10 9 年股利所得各94元、70元、8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解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應為可採 。




㈤聲請人債權人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各為257,241 元、700,971 元、977,420 元、428,982 元、281,645 元、1,030,276 元、362,434 元、367,385 元 、634,010 元、191,843 元、392,873 元(見調解卷第71頁 、第77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91頁、第93頁、第 104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67頁),是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25,080 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無收入足供清償債務,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資 助,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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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