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13號
PCDV,109,消債更,613,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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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傅廉童(原名:傅慶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是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 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 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5,100 元而未預納,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及預納郵務費 用,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任何文件資料,亦未繳納郵務費用,嗣本院指定110 年 5 月5 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聲請人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本院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13 號卷第28頁、88頁至97頁),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 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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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