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黃宥萓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依消債條 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渣打銀行提供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132 期、年息13% ,每期還款9,509 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遂於109 年5 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出席調解,並提供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132 期、年息10% ,每期還款8,571 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目前每月還有車貸要還,僅能還款5,000 至6,00 0 元,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故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於109 年1 月間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於同年 3 月間進行協商程序,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並經渣打銀 行109 年9 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狀況,並提出 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88頁) 。其後聲請人再於109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 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 4 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至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服務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2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77 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8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 ,892元,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08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2,8 92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 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 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0 年 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90年8 月生 ),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758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37030號函函 覆本院,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見本院卷第 41頁)。然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7 至108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收入 所得已高於其戶籍地臺中市政府110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 倍即17,515元,是認無主張撫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為無理由,應 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98年出產之汽車一輛,然 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字卷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 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2,8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 20元,尚有餘額14,172元(計算式:32,892-18,720=14,1 72),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與前置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1 個月為1 期,分132 期、年息13% ,每期還 款9,509 元及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32 期,年息10% , 每月清償8,571 元之清償方案。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生,現年4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 5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17年,而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4,172元,且 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646,795 元(見調字卷第19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197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4 年(計算式:646,795÷14,172÷12≒3.8)即能清 償完畢。另聲請人雖陳報尚有車貸即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39,000 元(見調字卷第118 頁, 本院卷第197 頁),惟此筆債務核屬有擔保債務,不計入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且縱加計上開有擔保債權(車貸)239, 000 元,清償全部債務亦僅需約6 年【計算式:(646,795
+239,000)÷14,172元÷12≒5.2】。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 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 補正,並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 198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