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7號
PCDV,109,消債更,297,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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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羽甄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羽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 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 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 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 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 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 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 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 成立,每月須償還7,702元,然尚有7名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 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斯時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僅約21,638元, 除須支出自身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實不足支應前開協商方案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因罹患肝囊腫 於108年11月間進行手術後無法工作,致該月薪資僅2,480元 ,於疾病與貧窮雙重打擊下,終無法依約償還協商方案還款 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2,017,725元,然名下 僅有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股票351股, 現任職於北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紘公司),平均月 薪為20,483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含 膳食費6,300元、手機費501元、加油費260元、雜支及日常 用品費1,000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為6,2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 成立,約定自107年4月起,每月清償7,702元、總期數180期 、年利率3.5%,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民事 陳報狀暨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34號裁定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7-304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更生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017,725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47-57、131 -135頁),然依本院函詢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即私立撒母耳語文文 理補習班李綉聰(即張致嘉之繼承人)陳報其等對聲請人



之債權額分別為796,666元、192,265元、1,227,265元、95, 173元、141,523元、68,055元、28,100元、9,550元、12,44 1元、28,595元、39,794元、7,386元、83,677元、125,180 元、183,997元(本院卷第205-33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約3,039,667元(計算式:796,666元+192,265元+1,2 27,265元+95,173元+141,523元+68,055元+28,100元+9 ,550元+12,441元+28,595元+39,794元+7,386元+83,67 7元+125,180元+183,997元=3,039,667元)。(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華通公司股票351股,現任職於北紘公 司,平均月薪20,483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各專戶 客戶餘額表、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9-33、113、125、139 、165-168頁)。惟依其所提109年5至10月薪資袋所載,聲 請人應領薪資依序為26,047元、24,272元、22,632元、22,1 84元、20,348元、22,252元,則聲請人平均月薪堪認約為22 ,956元(計算式:{26,047元+24,272元+22,632元+22,1 84元+20,348元+22,252元}÷6=22,9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有華通公司股票351股,現值約1 6,146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37頁 ),是聲請人名下資產約16,146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61元及2名子女梁 ○涵、梁○凱扶養費各為6,200元,經核聲請人提列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 理;又聲請人之2名子女梁○涵、梁○凱,分別為99年3月、 100年4月出生,現各為11歲、1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 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等亦無收入及財產,則有其 等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5-45、115、11 7頁),堪認聲請人依法應與其配偶負擔梁○涵、梁○凱扶 養義務各二分之一。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梁○涵、梁○凱 扶養費各為6,2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一半,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應為 可採。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70 年12月生)綜合考量,聲請人現有資產約16,146元,以平均 薪資每月22,95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61元 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400元(計算式:6,200元+6, 200元=12,400元)後,僅餘2,495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



額高達3,039,667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以聲請 人前開每月餘額,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還 款7,702元,且聲請人陳稱其先前每月薪資僅約21,638元, 於108年11月罹患肝囊腫進行手術,致薪資減少無法依約還 款而毀諾,則本件聲請人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 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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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