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恒
何政鋐
何思靜
何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政鋐、何思靜、何正凱、陳正恒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周奕妏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 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 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周室 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復被繼承人周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前經本院核定價值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5797萬
376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萬3336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 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 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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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價值(新臺幣,元│
│號│ │方公尺)│ │/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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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三重區│406.07㎡│6 分之1 │25萬6000元 │1732萬5653元(=│
│ │三重段0324-0│ │ │ │256,000×406.07 │
│ │000地號土地 │ │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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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三重區│952.69㎡│6 分之1 │25萬6000元 │4064萬8107元(=│
│ │三重段0325-0│ │ │ │256,000×952.69 │
│ │000地號土地 │ │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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