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翔凰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陳廷彥
陳廷烱
陳廷煜
孫陳和子
陳昱伶
吳陳美玉
陳廷杰
陳翩翩
陳志巖
陳佩玲
林修俊
林秀鳳
林歲華
林美琴
林春霖
林春源
林淑君
林辰晏
林新婕
林怡妏
葉瑞木
葉艷華
葉麗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騰芳
葉崇鑫
馮素英(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哲榮(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泳(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福
楊素銀
楊益華
楊益民
楊益南
李淑惠
李侑儒
李淑茹
李玥靜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廷彥、陳廷烱、陳廷煜、孫陳和子、陳昱 伶、吳陳美玉、陳廷杰、陳翩翩、陳志巖、陳佩玲、林修俊 、林秀鳳、林歲華、林美琴、林春霖、林春源、林淑君、林 辰晏、林新婕、林怡妏、葉瑞木、葉佳泳、葉哲榮、馮素英 、葉艷華、葉麗偉、楊文福、楊益民、楊素銀、楊益南、楊 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塗於民國61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陳塗之配偶陳黃告前已亡故,子女中除 被告陳廷彥、陳廷烱、陳廷煜、孫陳和子、陳昱伶、陳廷杰 、吳陳美玉外,三女陳氏紡、五女陳氏現、三男陳廷照均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人代位繼承,八女李孫月雲已出養, 長子陳廷勳、長女林陳榮、次女葉陳豆菜、四女楊陳琴均於 繼承後死亡,故陳廷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翩 翩、陳志巖、陳佩玲、三女陳佩玉繼承,嗣陳佩玉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母鄭金蘭繼承,嗣鄭金蘭死亡,渠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原告、被告陳翩翩、陳志巖繼承;林陳榮之應繼分由其 配偶林德興、子女即林修芳、林修宏、被告林修俊、林修鳳 、林歲華繼承,嗣林德興死亡,其應繼分由前揭子女繼承, 嗣林修宏死亡,渠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辰晏、林新婕、 林怡妏繼承,嗣林修芳死亡,林修芳之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 林美琴、子女即被告林春霖、林春源、林淑君繼承;葉陳豆 菜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葉瑞木、葉崇鑫、葉進成、葉艷 華、葉麗偉、養女李葉金針繼承,嗣李葉金針死亡,其應繼 分由子女即被告李淑惠、李侑儒、李淑茹、李玥靜、李魁達 繼承,嗣葉進成死亡,渠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馮素英、子女 即被告葉哲榮、葉佳泳繼承;楊陳琴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楊文福、子女即被告楊益民、楊素銀、楊益南、楊益華繼 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塗未以遺囑限制其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崇鑫、李魁達、李淑惠、李侑儒、李淑茹、李玥靜 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分法沒有意見 ,請求依法裁判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塗於61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兩造為陳塗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 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陳塗尚 未分割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又無不能分割 遺產之約定,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情,以 及參考家事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精神,及被告馮素英、葉 哲榮、葉佳泳間由葉佳泳取得葉進成所遺土地之協議,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除將 被告馮素英、葉哲榮部分分配予被告葉佳泳取得外,其餘 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陳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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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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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由兩造按被告葉佳泳│
│ │0413-0000地號土地 │ │66分之1、葉哲榮0、│
├──┼─────────┼────┤馮素英0、原告及其 │
│ 2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 │0414-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3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 │
│ │0415-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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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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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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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廷彥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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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廷烱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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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廷煜 │11分之1 │
├──┼──────┼──────┤
│ 4 │孫陳和子 │11分之1 │
├──┼──────┼──────┤
│ 5 │陳昱伶 │11分之1 │
├──┼──────┼──────┤
│ 6 │陳廷杰 │11分之1 │
├──┼──────┼──────┤
│ 7 │吳陳美玉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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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翩翩 │16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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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志巖 │16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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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佩玲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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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修俊 │55分之1 │
├──┼──────┼──────┤
│ 12 │林秀鳳 │55分之1 │
├──┼──────┼──────┤
│ 13 │林歲華 │55分之1 │
├──┼──────┼──────┤
│ 14 │林美琴 │220分之1 │
├──┼──────┼──────┤
│ 15 │林春霖 │220分之1 │
├──┼──────┼──────┤
│ 16 │林春源 │220分之1 │
├──┼──────┼──────┤
│ 17 │林淑君 │2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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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辰晏 │1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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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新婕 │1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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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怡妏 │1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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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葉瑞木 │66分之1 │
├──┼──────┼──────┤
│ 22 │葉崇鑫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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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馮素英 │1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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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葉哲榮 │1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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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葉佳泳 │1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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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葉艷華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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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葉麗偉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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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李淑惠 │3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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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侑儒 │3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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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李淑茹 │3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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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李玥靜 │3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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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李魁達 │3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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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楊文福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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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楊益民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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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楊素銀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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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楊益南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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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楊益華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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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陳翔凰 │16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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