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2號
PCDV,109,家繼訴,42,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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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翔凰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陳廷彥 

      陳廷烱 
      陳廷煜 

      孫陳和子

      陳昱伶 
      吳陳美玉
      陳廷杰 
      陳翩翩 


      陳志巖 
      陳佩玲 
      林修俊 

      林秀鳳 
      林歲華 
      林美琴 

      林春霖 

      林春源 
      林淑君 
      林辰晏 
      林新婕 
      林怡妏 
      葉瑞木 
      葉艷華 
      葉麗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騰芳 
      葉崇鑫 
      馮素英(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哲榮(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泳(即葉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福 
      楊素銀 
      楊益華 
      楊益民 
      楊益南 
      李淑惠 
      李侑儒 
      李淑茹 
      李玥靜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廷彥陳廷烱陳廷煜孫陳和子、陳昱 伶、吳陳美玉陳廷杰陳翩翩陳志巖陳佩玲林修俊林秀鳳林歲華林美琴林春霖林春源林淑君、林 辰晏、林新婕林怡妏葉瑞木葉佳泳葉哲榮馮素英葉艷華葉麗偉楊文福楊益民楊素銀楊益南、楊 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塗於民國61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陳塗之配偶陳黃告前已亡故,子女中除 被告陳廷彥陳廷烱陳廷煜孫陳和子陳昱伶陳廷杰吳陳美玉外,三女陳氏紡、五女陳氏現、三男陳廷照均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人代位繼承,八女李孫月雲已出養, 長子陳廷勳、長女林陳榮、次女葉陳豆菜、四女楊陳琴均於 繼承後死亡,故陳廷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翩 翩、陳志巖陳佩玲、三女陳佩玉繼承,嗣陳佩玉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母鄭金蘭繼承,嗣鄭金蘭死亡,渠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原告、被告陳翩翩陳志巖繼承;林陳榮之應繼分由其 配偶林德興、子女即林修芳林修宏、被告林修俊林修鳳林歲華繼承,嗣林德興死亡,其應繼分由前揭子女繼承, 嗣林修宏死亡,渠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辰晏林新婕林怡妏繼承,嗣林修芳死亡,林修芳之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 林美琴、子女即被告林春霖林春源林淑君繼承;葉陳豆 菜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葉瑞木葉崇鑫葉進成、葉艷 華、葉麗偉、養女李葉金針繼承,嗣李葉金針死亡,其應繼 分由子女即被告李淑惠李侑儒李淑茹李玥靜李魁達 繼承,嗣葉進成死亡,渠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馮素英、子女 即被告葉哲榮葉佳泳繼承;楊陳琴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楊文福、子女即被告楊益民楊素銀楊益南楊益華繼 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塗未以遺囑限制其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崇鑫李魁達李淑惠李侑儒李淑茹李玥靜 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分法沒有意見 ,請求依法裁判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塗於61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兩造為陳塗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 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陳塗尚 未分割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又無不能分割 遺產之約定,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情,以 及參考家事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精神,及被告馮素英、葉 哲榮、葉佳泳間由葉佳泳取得葉進成所遺土地之協議,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除將 被告馮素英葉哲榮部分分配予被告葉佳泳取得外,其餘 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陳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由兩造按被告葉佳泳
│ │0413-0000地號土地 │ │66分之1、葉哲榮0、│
├──┼─────────┼────┤馮素英0、原告及其 │




│ 2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 │0414-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3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段│60分之3 │ │
│ │0415-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陳廷彥 │11分之1 │
├──┼──────┼──────┤
│ 2 │陳廷烱 │11分之1 │
├──┼──────┼──────┤
│ 3 │陳廷煜 │11分之1 │
├──┼──────┼──────┤
│ 4 │孫陳和子 │11分之1 │
├──┼──────┼──────┤
│ 5 │陳昱伶 │11分之1 │
├──┼──────┼──────┤
│ 6 │陳廷杰 │11分之1 │
├──┼──────┼──────┤
│ 7 │吳陳美玉 │11分之1 │
├──┼──────┼──────┤
│ 8 │陳翩翩 │165分之4 │
├──┼──────┼──────┤
│ 9 │陳志巖 │165分之4 │
├──┼──────┼──────┤
│ 10 │陳佩玲 │55分之1 │
├──┼──────┼──────┤
│ 11 │林修俊 │55分之1 │
├──┼──────┼──────┤
│ 12 │林秀鳳 │55分之1 │
├──┼──────┼──────┤
│ 13 │林歲華 │55分之1 │
├──┼──────┼──────┤
│ 14 │林美琴 │220分之1 │
├──┼──────┼──────┤
│ 15 │林春霖 │220分之1 │
├──┼──────┼──────┤




│ 16 │林春源 │220分之1 │
├──┼──────┼──────┤
│ 17 │林淑君 │220分之1 │
├──┼──────┼──────┤
│ 18 │林辰晏 │165分之1 │
├──┼──────┼──────┤
│ 19 │林新婕 │165分之1 │
├──┼──────┼──────┤
│ 20 │林怡妏 │165分之1 │
├──┼──────┼──────┤
│ 21 │葉瑞木 │66分之1 │
├──┼──────┼──────┤
│ 22 │葉崇鑫 │66分之1 │
├──┼──────┼──────┤
│ 23 │馮素英 │198分之1 │
├──┼──────┼──────┤
│ 24 │葉哲榮 │198分之1 │
├──┼──────┼──────┤
│ 25 │葉佳泳 │198分之1 │
├──┼──────┼──────┤
│ 26 │葉艷華 │66分之1 │
├──┼──────┼──────┤
│ 27 │葉麗偉 │66分之1 │
├──┼──────┼──────┤
│ 28 │李淑惠 │330分之1 │
├──┼──────┼──────┤
│ 29 │李侑儒 │330分之1 │
├──┼──────┼──────┤
│ 30 │李淑茹 │330分之1 │
├──┼──────┼──────┤
│ 31 │李玥靜 │330分之1 │
├──┼──────┼──────┤
│ 32 │李魁達 │330分之1 │
├──┼──────┼──────┤
│ 33 │楊文福 │55分之1 │
├──┼──────┼──────┤
│ 34 │楊益民 │55分之1 │
├──┼──────┼──────┤
│ 35 │楊素銀 │55分之1 │
├──┼──────┼──────┤




│ 36 │楊益南 │55分之1 │
├──┼──────┼──────┤
│ 37 │楊益華 │55分之1 │
├──┼──────┼──────┤
│ 38 │陳翔凰 │16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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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