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1號
PCDV,109,家繼簡,31,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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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周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春陵 
被   告 周志忠(即周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如 
被   告 曾琪玲(即周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周金花主張,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 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於民國83年4 月12日及86年5 月2 日之繼承分割登記無效等情,此為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 志忠、曾琪玲所否認,而該繼承分割登記之有效與否,攸關 原告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其公同共有物(即遺產)所 有權是否遭無權處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用益等節,確致原 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亦得 以對於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是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尚具確認利益,而屬合 法。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周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金花曾祖父周道皆所有 ,而周道皆於1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元年)7 月25日死亡 後,應由原告之祖父周承派及其兄弟周承時、周承舟、周 承法予以繼承,然因周承時、周承舟均已死亡,且無子嗣 ,亦無配偶,故周氏子孫於82年間,曾口頭協議上開周氏 祖產由原告祖父周承派、叔公周承法此兩房繼承,兩房各 繼承二分之一。
(二)原告與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四人為周承派 這一房,故應共同繼承該二分之一,至被告周明珠、被告 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則為周承法這一房,應共 同繼承另二分之一。詎被告周明珠、被告周志忠曾琪玲 之被繼承人周蘭竟於83年4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原 告及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四人之權利範圍 ,各登記為16分之1 ;復於86年5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 ,將原告及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四人之權 利範圍,各登記為300 分之6 。惟原告及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四人之正確持分,應為各8 分之1 , 合計8 分之4 。據此,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 之被繼承人周蘭於83年4 月9 日及86年5 月2 日申辦之繼 承分割登記,明顯偽造文書,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 約定,應屬無效。
(三)因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於83 年4 月9 日及86年5 月2 日申辦之繼承分割登記為無效, 故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即周蘭之繼承人) 繼承登記之持分各為3 分之1 ,顯逾渠等正確之持分比例 即4 分之1 ,故就渠等所逾越即12分之1 部分,為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 定,請求應返回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惟因渠 等已將該等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明珠及被 告周志忠曾琪玲(即周蘭之繼承人)應返還渠等出售系 爭土地12分之1 部分的價金予原告,亦即請求被告周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95 元,而被告周志忠曾琪玲則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96 元。
(四)並聲明:
1、確認周蘭(已歿)、被告周明珠、原告、周竹子(已歿) 、林周麗珠(已歿)、訴外人楊林美玉就新北市○○○段 ○○○段地號468 號土地,在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上 ,於83年4 月9 日之繼承分割登記為無效。
2、 確認周蘭(已歿)、被告周明珠、原告、周竹子(已歿) 、林周麗珠(已歿)、訴外人楊林美玉林章華(已歿) 就新北市○○○段○○○段地號468 號土地,在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上,於86年5 月2 日之繼承分割登記為無 效。
3、確認周蘭(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忠曾琪玲就新北 市○○○段○○○段地號468 號土地,於97年3 月6 日之 新莊地政事務所097 年莊登字第061370號分割繼承登記為 無效。
4、被告周明珠應返還原告至少173,79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周志忠曾琪玲應連帶返還原告222,296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6、上開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告,其中一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 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志忠曾琪玲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蓋被告周志忠曾琪玲是按照繼承的方式去繼承,有關原告提出原證2 的82年繼承協議書、原證3 的85年9 月21日協議書,被告 這邊的人並沒有簽,也不知情,渠等是來法院開庭,才知 道這些東西,而且這件事長輩並沒有說過,況上面也沒有 被告長輩們的簽名等語。
(二)被告周明珠部分
被告周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被繼承人周道皆於1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元年)7 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周承時、次子周承派、三子周承舟



、四子周承法;而原告周金花與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均為周承派之孫,至被告周明珠為周承法之養 女,被告周志忠曾琪玲則係周承法之孫;另周承時、周 承舟均已死亡,並無子女及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周道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9頁,家繼簡字卷第35頁至第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周明珠收養登記資料(包含:相關收養登記申請書、收 養書約謄本、除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核閱無訛(家繼 簡字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系爭土地」確實已為前揭繼承分割登記 被繼承人周道皆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政事務所已於83年4 月 9 日收件,於83年4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其中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姊妹周竹子林周麗珠楊林美玉之權利 範圍,分別登記為16分之1 (義務人為「周承派」);又 地政事務所於86年2 月26日收件,於86年5 月2 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其中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姊妹周竹子、林周 麗珠、楊林美玉之權利範圍,分別登記為300 分之6 (義 務人為「周承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家繼簡字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土地人工登記 簿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家繼簡字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 ),亦堪認定。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其所謂於82年間,周 氏子孫對之所為的「全體」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祖父周道皆所有,由 原告祖父周承派及其兄弟周承時、周承舟、周承法予以繼 承,因周承時、周承舟均已死亡,且無子嗣,亦無配偶, 周氏子孫曾於82年間,「全體」口頭協議該周氏祖產應由 原告祖父「周承派」、叔公「周承法」兩房繼承,各繼承 其二分之一等情,固據原告提出82年簽立之「繼承協議書 」(即原證2 )、85年9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原 證3 )、原告姊夫楊平華手寫書信(即原證4 )等件為憑 (見重簡字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而被告周志忠曾琪玲則否認上情,辯稱:有關上開 82年簽立之「繼承協議書」(即原證2 )、85年9 月21日 簽立之「協議書」(即原證3 ),被告這邊並沒有簽名, 也不知情,是來法院開庭,才知道有這些東西,而被告的



長輩也沒有說過,且上面根本沒有被告長輩們的簽名等語 。經查:
1、由前揭82年簽立之「繼承協議書」(即原證2 )所載內容 以觀,其記載為:「『先父周黃進』遺留土地九筆,均為 1/2 持分共約貳仟壹佰餘坪。現由姊妹四人竹子、美玉、 麗珠、金花分四份繼承。…」等字句,且該「繼承協議書 」上,立協議書人欄內僅有原告及其姊妹周竹子周麗珠楊林美玉四人之簽名,未見被告周明珠或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等人簽名於其上,是該文件顯係「 被繼承人周黃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黃進」之遺產 ,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難認屬「被繼承人周道皆」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該「繼 承協議書」有關日期書立部分,亦僅記載有82年,而未有 「月、日」之記載,已有可疑。
2、另就85年9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原證3 )所載內 容以觀,其記載為:「立協議書人周竹子(以下簡稱甲方 )、林周麗珠(以下簡稱乙方)、楊林美玉(以下簡稱丙 方)、周金花(以下簡稱丁方)(即原告)…一、前開土 地與周蘭、楊周明珠二名持分貳分之壹,各有分耕管理。 …」,考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僅為原告姊妹四人 ,仍顯係「被繼承人周黃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黃 進」所留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尚非「被繼承人周 道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是原告據此逕予主張周氏子孫曾於82年間,「全體」協 議周氏祖產(被繼承人周道皆所留前揭遺產,即「系爭土 地」)由原告祖父周承派、叔公周承法該二房繼承,各為 二分之一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所提,其姊夫楊平華之手寫書信,考其該信件內雖 稱周蘭侵占原告土地,然此僅為楊平華之個人主觀意見, 且其所稱侵占之土地,究係指何筆、何地號之土地?以何 種手法侵占?侵占之具體範圍為何?均未見其於信件中提 及,難認明確,尚無從據此即可逕認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 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於83年4 月9 日及86年2 月 26日申辦之繼承分割登記為無效。
4、此外,「系爭土地」關於「周承法」所有部分,被告周明 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前於81年5 月5 日即已申辦繼承登記;又關於「周承舟」所有部分,被告 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亦於81年5 月5 日申辦繼承登記(因「周承舟」死亡時,繼承人為「 周承法」,「周承法」其後死亡,故周承舟繼承「系爭土



地」之四分之一,其後由被告周明珠周蘭再轉繼承,為 各八分之一),該等時間均顯然早於原告所稱,發生於82 年間,所謂周氏子孫對其達成之「全體」口頭協議,且該 等部分均已於81年6 月8 日即登記完畢,則原告與被告周 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繼承人周蘭等全體繼承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方式,是否確有可能如原告所 稱達成上開之全體口頭協議,自有疑義。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明珠及被告周志忠曾琪玲之被 繼承人周蘭,於83年4 月9 日及86年2 月26日申辦,復於 83年4 月12日及86年5 月2 日登記之繼承分割登記無效,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珠應返還原告至 少173,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志忠曾琪玲應連 帶返還原告222,2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亦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皆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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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