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43號
PCDV,109,婚,64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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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79年9 月14日結婚,原告父 親邢精佳、母親邢黃金惠分別於97年及102 年間去世,相關 喪葬事宜均由被告丙○○聯繫殯葬業者即被告乙○○辦理, 被告二人即因此相識往來,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為 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丙○○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 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為「DP-3482 」號商用車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艾蔓精緻旅館219 號房共 處,經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被告2 人仍遲不



開門達20分鐘,被告丙○○雖否認在房間內與被告乙○○有 何通姦行為,惟坦承於多年前曾與被告乙○○通姦一次,且 被告丙○○自事發後即離家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未有積極 挽回婚姻之舉,以致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再難以繼續維 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丙○ ○離婚。被告二人長期曖昧並有通姦行為,實已超出男女之 間正常交往分際,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丙○○之夫妻關係及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7 年中,原告接獲中和區衛生所通知 表示被告丙○○乳房檢查結果異常,之後被告丙○○陸續前 往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就診,於同年10月住院開刀,原告即 自帳戶提領10萬元併同家中現金8 萬元,合計18萬元充作被 告丙○○之手術費用,並請假陪病照顧,於107 年年底至 108 年間,被告丙○○每2 週需定期至新光醫院地下2 樓接 受化療,每次療程約2 至3 小時,原告亦有請假陪同。被告 丙○○所稱原告長期對被告丙○○不聞不問,被告丙○○於 罹癌期間均由友人楊小姐照顧等節,尚與事實不符。至於被 告丙○○復指稱原告長期與訴外人吳姿瑩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行為,以老公老婆互稱,下班後共食晚餐等情,更屬無稽, 原告否認之等語。
㈢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②被告丙○○應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前項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丙○○劉坤成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法或破壞婚姻行為,當日 採集之衛生紙或毛髮並無送驗,如送交鑑識化驗更可證被告 清白。由被告乙○○所提診斷證明可知其年事已高、身體不 好,難與被告丙○○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所提 之照片、錄音及譯文全然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法行為,電話 錄音所指稱之時間、地點、人員均不明,照片更僅係原告自 行臆測而不足採,且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原告係以其 個人習慣,臆測進入汽車旅館必有男女不正當行為,然被告



進入汽車旅館目的即為腳酸並SPA ,惟既已消費為何不能使 用房內設備?且牙刷、刮鬍刀使用完畢即符合SPA 目的,又 前去汽車旅館SPA 性質上屬休息,不得逕認有不正當男女關 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前後文句情境係被告丙○○面對原 告咄咄逼人、持續質問之回應,原告當時不斷質問當日被告 丙○○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即便被告丙○○再三否認, 原告依舊只相信其當下所見衛生紙,認定有性行為,被告丙 ○○為安撫原告情緒、避免衝突並維護婚姻和諧,只好順應 其情緒回應,該錄音檔所述實非被告丙○○本意。原告僅係 欲取得自被告丙○○之口說出其想聽見之答案,毫無雙方欲 溝通之意。109 年3 月29日當日做完筆錄返家,被告丙○○ 先向原告央情回去拿東西,原告均將被告丙○○阻擋在外, 僅於被告丙○○再三哀求,才給一點時間急忙收拾,就被原 告攆出家門,足見原告根本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㈡原告長期對被告丙○○不聞不問,在家相處形同陌路、冷若 冰霜,連被告丙○○因罹患癌症而須休養,均係由朋友楊小 姐協助照顧,原告稱有提供手術費18萬元並請假陪病照顧云 云,然實則該18萬元係保險費支付,原告無實際支出,又原 告當時僅是「接送被告至醫院」,若論夫妻間照顧應是在漫 長、艱辛及痛苦療程中陪伴左右,原告僅做到接送便誇誇其 談,論以陪病照顧,未免言過其實,且於107 、108 年化療 過程中,被告丙○○因藥物不免有嘔吐之副作用,半夜嘔吐 時,原告非但不憐憫,更口出惡言「你這樣嘔吐,我就不用 睡了,要不要去客廳吐」,對被告丙○○無半分憐愛、同情 之心,豈能論有善盡夫妻間照顧事宜?顯見原告早已對婚姻 維繫不欲付出半分努力關懷,堪認自該時雙方婚姻已因原告 不聞不問出現裂痕。又原告經常與訴外人吳姿瑩(即原告任 職檢察署法警之同事)以「老公」、「老婆(或夫人)」相 稱,並互道「愛你」等語,兩人於下班後共食晚餐,顯見原 告與吳姿瑩長期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行為,早已互相基於配 偶的地位進行情感交流,亦可見原告早已無欲與被告丙○○ 有任何情感上之交流,足認雙方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 難認原告有何配偶權遭侵害之重大情事,故被告不該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坤成答辯略以:原告所提照片裡的人是我沒錯,但我 一直把被告丙○○當成子女,被告丙○○也一向把我當作長 輩,那天本來要去拜拜,後來發現被告丙○○的腳無法走, 只好去汽車旅館SPA ,我去那邊看電視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原告刑華明與被告丙○○於79年9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 丙○○乙○○長期曖昧,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 被告乙○○共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艾 蔓精緻旅館219 號房,經警察到場後仍不願開門,被告雖否 認當天有通姦之行為,惟被告丙○○坦承前曾與被告乙○○ 通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109 年3 月29日錄音 光碟及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229 至23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1 月7 日函文暨所 附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第185 至217 頁 ),被告2 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同在艾蔓精緻旅館219 號房內之事實,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在娘家 睡不好,乙○○開車載我到上開汽車旅館休息,我去泡SPA ,乙○○在看電視,床單凌亂我不清楚,垃圾桶有擦拭過的 衛生紙及毛髮,是我擦頭髮用的等語(見第188 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陳稱:因丙○○娘家睡不好,我開車載她 到上開汽車旅館休息,丙○○去泡SPA ,我在看電視,床單 凌亂是因為我冷蓋被子,垃圾桶有擦拭過的衛生紙及毛髮, 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92 頁),均可知被告兩人有偕同前往 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停留相當時間之事實。
⒊查原告所提告被告2 人涉犯妨礙家庭部分,嗣因通姦罪除罪 化而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警方所採集之衛生紙、毛髮並未送 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3 月30日函文 可稽(見第265 頁),被告2 人並辯稱當日於旅館內並未發 生性行為等語,惟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



定,本不以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丙○○已婚 ,且為被告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使用 房內SPA 、在床上觀看電視,顯已超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 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明。再參以被告丙○○於 當日事發後與原告之對話中,雖否認該次有與被告乙○○發 生性行為,然向原告坦認其與乙○○「有做過」、「曾經有 做過,很久沒有了」、「生病以前阿,那個已經很久了」等 語,亦足證被告2 人間有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情事,被告丙 ○○雖辯稱當時係因原告質問、欲安撫原告情緒始為上開陳 述,並非其本意,且時效已過云云,然原告屢次質疑當日( 109 年3 月29日)是否有性行為,被告丙○○均辯稱沒有, 顯非順著原告話語概予承認或道歉安撫,則被告丙○○事後 以此為由否認當時稱「以前曾經有做過」一節,所辯顯屬可 疑,由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相識緣由及被告丙○○上開對話 內容,可證被告2 人間之男女親密情誼關係,非僅發展於短 期數日之間,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2 人 於109 年3 月29日在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 就被告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
⒋被告丙○○雖辯稱係原告長期對其不聞不問,於其罹癌時期 係由友人楊小姐協助照顧,原告未善盡夫妻間照顧事宜,其 手術費用由保險給付而非原告所稱由原告支出,雙方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原告等節,然被告丙○○亦不否認原告當時仍 有工作,被告丙○○罹病時原告有接送其至醫院之事實,而 手術費用得請求保險給付本係投保之目的,即便可認原告於 夫妻關係中有諸多不體貼、不完善、付出不足之處,然僅由 上開敘述,尚難依此認定原告該等行為構成雙方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丙○○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吳姿瑩有 長期不正當男女關係,互稱老公、老婆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至被告丙○○辯稱109 年3 月29日欲返家卻遭 原告趕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丙○○係收拾 行李自行離開,之後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等語,而當時被告 2 人遭發現前往汽車旅館,本足以引使原告不滿及雙方因而 不快,無論被告丙○○當日未返家之原因為何,卷內並無足 認被告丙○○嗣有主動聯繫、挽回、表達欲返家而遭原告拒 絕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自無從採為原告就雙方婚姻 破綻具可歸責性之論據。
⒌考量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同為已婚之被告乙○○ 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並於109 年3 月29日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休息,已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



壞互信基礎,雙方自該日起分居迄今,未見有挽回、修復感 情之舉,可見雙方均已無意願經營共同生活,婚姻中互相扶 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就此被告丙○ ○與乙○○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親密關係,顯具可歸責之事 由,是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請被告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 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間長年曖昧,已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 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丙○○雖辯稱如前,惟僅可認雙方長期以來感 情關係並非維繫良好,原告於婚姻中或有許多讓被告丙○○ 不滿之處,然本件以原告於109 年3 月29日發現被告2 人前 往汽車旅館、報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丙○○自此分居迄今等 情況觀之,足認被告2 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 成原告與被告丙○○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 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請求丙○○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丙○ ○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 雙方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 併予駁回。
㈢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其餘逾越婚姻 忠誠義務之行為,諸如與不適當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 、互訴款曲等親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違反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⒉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未能謹慎自持,與被告乙○○ 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休息,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195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 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自79年9 月結婚迄今,所育子女 均已成年,據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曾任高檢署法警,現 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見174 頁),被告丙 ○○陳稱其為職校畢業,擔任會計,月薪3 萬餘元等語(見 第219 頁),被告乙○○陳稱其為國小畢業,曾任殯葬業工 友,現無工作,亦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無負債等語(見第 1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 年度財所清單在卷 可參(見第119 至144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期間、 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見第71、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第



1056條請求被告丙○○給付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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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