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兩 造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育有子女林威儒(已成年)。結婚 之初,兩造生活、感情尚屬融洽;然被告雖職任於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尚屬小康,惟沈迷 於高經濟價值之蘭花投資與植種,甚將兩造所居住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借貸大筆資金,並全數供被告「投機、買賣」 蘭花,而血本無歸,致令兩造無端背負相當之貸款債務,雙 方共組家庭迄今,被告日常所需、子女教育費用等家庭費用 多數均由原告一己獨自承擔。
㈡被告亦因長期生活作息不正常之情下,患有糖尿病,以致生 活起居稍有不慎即易生危險,原告亦因此感到無法適應,受 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被告縱於深知自身患有糖尿病後,應 多加注重休息生養,然其對生命、身體健康漫不在乎,其後 更因其控制不良,於107 年間確診罹患肝癌之不治惡疾。 ㈢綜上所述,兩造因生活習慣、金錢用度之價值觀等均格格不 入,實已無法和諧相處,且常生齟齬,彼此實已漸行漸遠,
情分全無,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兩造雖仍有婚 姻之形式,卻已不具婚姻之實質關係,有失結婚之目的,若 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雙方未必有利,且甚礙雙方合 組家庭之共同目的,難期待能有家庭美滿與幸福之結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結縭近40年,夫妻生活難免有不盡樂活之事,且兩造來 自不同之原生家庭,觀念上自有差異,惟被告總以家庭圓滿 為念,努力上班工作,並經營蘭花副業,期能增加收益,維 護家庭和樂,子女有成。被告已屆退休之年,原規劃退休後 不再為公私務羈絆,可全心陪伴妻子閒雲野鶴般雲遊四方, 以補償多年來因公私務纏身無法盡心陪伴之憾。 ㈡原告質疑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恐無法善盡夫妻之義務,被告 確實先前曾因血糖因素,稍有不適,惟經醫師悉心診療後, 已恢復正常,關於肝癌之部分,因已切除,而無須化療就治 癒,已無健康之疑慮,至今仍珍惜婚姻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0年1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罹患不治之惡疾,且兩造間具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 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 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 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患有不治之惡疾,並以被告罹患糖 尿病、肝癌為據,惟被告辯稱:被告曾因血糖因素稍有 不適,但經醫師診治後,已恢復正常,肝癌部分已切除 ,不用化療,已經痊癒了等語,復提出健康檢查紀錄報 告、昇陽診所檢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馬 偕紀念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雖 曾罹患上開疾病,惟經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參以現 今醫學發達,無論係糖尿病或癌症,均有相關藥物得以 控制、治療,且該等疾病於現今社會中實屬常見,並非 常情所厭惡,亦不致危害配偶之健康,是被告雖曾有血
糖問題,並曾罹患肝癌,尚難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原告以此請求離婚 ,尚屬無據。
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⑴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沉迷於投資蘭花,導致血本無歸,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承擔,且被告生活作息不正常,以 致於罹患糖尿病、肝癌,對生命、健康漫不在乎,兩造 生活習慣、金錢用度價值均不合,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沉迷投資蘭花,導致血本無歸乙節,因 投資有賺有賠,且民間亦常有為投資而借貸,自難以 被告單純投資失利,即斷定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至原告稱被告「沉迷」投資而影響家庭生活,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投資失利,均由原告支付家用,且兩 造金錢價值不合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表示其均有以 薪水供給家用等情,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不同亦屬常見,原告未具 體說明雙方價值觀不同對婚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是 此部分亦難採信。
③至被告雖曾有血糖問題及罹患肝癌等,然因現今醫學 發達,相關疾病均得以治療、控制,尚難因被告罹患 疾病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稱兩 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對健康漫不在乎,然此部分究 係如何影響婚姻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依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兩造間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在此 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罹患不治之惡疾,且兩造間具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