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97號
PCDV,109,司執消債更,397,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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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添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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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250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2,033,232元之22.1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763,211元之58.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5,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22,376元(係依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 必要支出17,599元按24個月計算)後,尚餘72,930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0,000元 。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二部 (車號LE2-927、2002年7月出廠;車號K3F-096、200 5年6月出廠)、股票投資計47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 約金計42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 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1 2019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 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 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估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740元,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經本 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 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799元(包含 膳食費7,5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 、行動電話費799元、交通費500元及日常用品支出1, 000元),系爭必要支出雖已超過本院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 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 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 、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所計算之金額(計算 式:15,600元×1.2=18,720元),然超支金額非鉅,僅 超支1,079元;且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 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外,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 需無違,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 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74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799元後,尚餘6,94 1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聲請人 願提出每月還款6,25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財產應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 ,據此應認系爭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則依前開規定,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逾元【計算 式:(26,740元-19,799元)×4÷5=5,553元,元以下 無條件進位】,法院即應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 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6,250元,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25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50,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10年1月1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確定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0.00%
每期清償金額:6,25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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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