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3號
PCDV,109,勞訴,6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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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TATI HARTATI BT SADUKI BOLON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純玉 
      林光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請求被告乙○○之金額為924,462 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工作內容原 應為照顧阿嬤(即被告二人之母親),惟實際上,除照顧 阿嬤之工作外,尚須服侍被告乙○○,並做任何其交辦之 事。緣被告乙○○長期對原告勞力剝削及暴力對待,並積 欠薪資金額658,882 元及不當債務拘束165,580 元,合計 824,462 元,原告雖因同情阿嬤,而一再忍耐,惟自10 8 年底,阿嬤竟也對原告之態度極差,致原告極為失望,並 認已無必要再隱忍被告上述行為,故於108 年12月3 日陪 同阿嬤至醫院時,偷偷撥打1955求助,嗣108 年12月6 日 被勞工局安置。
(二)茲被告所為勞力剝削及暴力對待內容如下: 1.不當扣款及命原告運毒




原告須每日7 點起床工作,若晚起會遭雇主即被告乙○○ 扣薪700 至5000元不等。工作內容除如前所述外,亦曾受 被告甲○○命令運送毒品三次。
2.未給付薪資及不當債務約束
原告自107 年8 月與雇主(即被告乙○○)續約後,就未 再實際領到薪水,且被告乙○○會強迫給原告衣物、保養 品等,並自訂價格,例如:原告請雇主幫忙買生活用品, 原告只要求一份,雇主會買很多,且價錢十分昂貴,或雇 主強迫將自己的7 件舊大衣給原告,每件10,000元,並要 求原告付錢,即使原告拒絕接受,雇主亦不理會,並以此 為由,形成原告欠其債務之假象,要求原告用每月薪資償 還,巧立名目之不實費用(即不當債務)共計165,580 元 。又原告被安置於庇護所後,經社工協助,被告乙○○最 後一次匯薪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其後就未再領到任何 薪資,然因被告乙○○每月皆要求原告於薪資單上簽名, 捏造假簽領紀錄,以達其剝削原告之目的。被告並將健保 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
3.不當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扣留其證件,且不准原告使用手機 ,雖原告偷偷存錢買手機,惟曾二次被雇主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一次手機被摔壞,另一次被雇主沒收,且雇主還以 此罰款原告二次,第一次5,000 元,第二次10,000元。又 原告至被告工作後即不准許放假,亦不可單獨外出及與他 人交談,即使原告去銀行存薪水或匯款皆由雇主帶原告去 ,單獨外出情形僅有去樓下倒垃圾,故被告有不當限制原 告通訊及人身自由。
4.故意傷害原告
原告曾二次分別遭被告乙○○、甲○○故意傷害。107 年 8 月17日被告乙○○及甲○○因故吵架,被告甲○○遷怒 原告,拿槍出來用力抵著原告眼睛發洩,造成原告眼睛瘀 青。108 年8 月7 日被告乙○○喝酒抓傷原告脖子。 5.綜上,原告長期遭受勞力剝削、工作操勞且受限制行動自 由,並遭持槍恐嚇及傷害頭部、頸部,顯已該當於人口販 運防治法之被害人身分,被告已違犯人口販運防治法及就 業服務法等罪責。
(三)對此,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就其長期所為之勞力剝削、 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金額及不當債務拘束,合計824,46 2 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向被告乙○○、 甲○○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四)併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4,46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每月薪資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給原告,原告均有簽名,前3 年被告乙○○每月幫原告將薪資10,000元存入銀行,其餘 付現,嗣後係原告要求不存銀行,而用現金方式。又原告 主張之加班費及服務費金額亦有違誤。104 年8 月27日至 107 年8 月27日之薪資算法有2 種,1 個月有4 個星期日 計算方式為底薪17,500+加班2,332 -健保295 =19,537 元,倘當月有5 個星期日計算方式為底薪17,500+加班2, 860 -健保295 =20,065元;續約後107 年9 月27日至10 8 年11月28日之薪資算法同上,亦分成1 個月有4 或5 個 星期日,4 個星期日薪資為18,958元,5 個星期日則為19 ,525元,且原告假日沒有休息,但有加班費。原告剛到臺 灣前3 年服務費較高,並非1,500 元,嗣滿3 年,被告乙 ○○另有支付14日底薪8,200 元,且為了讓原告留任,被 告乙○○亦多支付5,000 元。被告乙○○並無欠原告薪水 ,反係原告向被告乙○○借了160,000 元,但無立借據。 另被告乙○○並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二)被告二人並無暴力對待原告,被告甲○○亦無命原告運毒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自導自演,被告二人係被誣陷,且 原證2 照片為先前案子,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於續約後經常睡到早上10點多,更有巧立名目向被告 乙○○借錢之情形,於被告乙○○告知無法再預借現金後 ,原告便以此種方式對待被告林約玉等語置辯。(四)併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76頁):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工作內容為 照顧阿嬤(即被告二人之母親)。
(二)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陪同阿嬤至醫院,嗣於108 年12月 6 日被勞工局安置。
(三)原告受僱前3 年,被告乙○○每月有將薪資10,000元匯入 銀行。
(四)薪資依照月份係4 或5 個星期日而有不同。



(五)被告乙○○有於106 年12月29日匯薪。(六)原告有於薪資單上簽名。
(七)原告假日沒有休息,改以計算加班費取代休假。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是否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 薪資?被告乙○○有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 ?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請付不當債務165,580 元,有無理由 ?
(三)被告乙○○是否於108 年8 月7 日抓傷原告脖子?原告向 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四)被告甲○○是否曾命令原告運送毒品?被告甲○○是否於 107 年8 月17日拿槍抵著原告眼睛,造成原告眼睛瘀青?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 薪資?被告乙○○有無將健保費及服務費轉嫁予原告負擔 ?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積欠薪資金額658,882 元,固據提 出計算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為被告 乙○○所否認,辯稱:「薪資部分我是每個月算薪資給他 ,他都有簽名,我都是給現金,前面三年他拜託我每個月 幫他存10000 元在銀行,這是薪水,剩下的部分,我付現 金給他,讓他去繳銀行貸款,還有仲介的費用,薪水一個 月如果是4 個假日,是新台幣18,958元整,如果是5 個假 日是新台幣19,537元整,銀行部分請鈞院調取,後面也是 他請求不要再存銀行,要現金,在仲介那邊都有資料,為 了讓他留任,我們還多付新台幣5,000 元整,我沒有欠原 告薪水,反而是他向我借錢,借了16萬多」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短付薪資部分,依其內容係指 104 年8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6日短付薪資630,423 元, 及107 年8 月27日至108 年12月6 日短付薪資269,435 元 ,然依被告所提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及印 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及超商匯款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經比對上述文書及原告所親簽委任狀(見本院 卷第19頁),及偵查卷內原告之簽名後,可知薪資袋上有 關原告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 ,核與原告親簽之字體相同,而其上亦有原告按有指印,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述書面內容應堪信為真,又原告 訴訟代理人雖稱其上有中文字,原告為印尼人並不瞭解其



內容,然查依薪資貸上雖有中文字,然其上亦有英文說明 ,且有各項費用明細,原告應無不知悉之理,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憑採。況原告復不爭執其受僱前3 年,被告 乙○○每月有將薪資10,000元匯入銀行及被告乙○○有於 106 年12月29日匯薪,且原告有於薪資表上簽名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抗 辯其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乙○○自107 年8 月與原告續約後,即未再給付薪資 ,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每月有扣健保費295 、310 、325 元及有扣服務費1,500 、1,700 、1,800 、45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依原告有簽名之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229 至239 頁),被告乙○○固有扣健保費295 元 ,然對照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雇主每月負擔健保費997 元,外勞自行負擔310 元,總 共1,307 元,是原告主張上述扣健保費乃原告健保自行負 擔之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健保費轉嫁予原告 負擔,依上說明,尚乏所據。而就服務費部分,依原告有 簽名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231 、233 頁),其上 被告乙○○確有扣服務費1,800 元共12次、1,700 元共12 次、1,500 元共12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不當扣服 務費共計6 萬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至107 年9 月28 日以後之服務費,依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5、76頁),並未扣此部分之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其每月加班費2,268 、2,83 5 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乙○○亦自承原告 假日沒有休息,改以計算加班費取代休假等語。而依原告 有簽名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被告乙○ ○確有給付原告每月加班費2,332 元,且對照印尼看護工 領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其上假日未休原告 確有每月領取2,26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其 加班費,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積欠原告每月薪資、加班費 及扣健保費等,均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不當 扣服務費共計6 萬元,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尚積欠被告乙 ○○借款10萬元,此部分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詳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乙○○有主張抵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予。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有積欠原告薪資658,882 元,依上說明,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請付不當債務165,580 元,有無理由 ?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乙○○強迫其購買物品,並對原告不當為債務拘束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舉證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乙○○強迫其購買物品,雖據提出購買物 品明細及價格對表乙紙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 132 頁)及被告乙○○不當罰款及列舉債務之親筆紀錄等 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然其所稱價格與 被告乙○○所稱價格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便條紙上記 載之欠款,亦與原告所指稱顯不相當,又此部分僅原告單 一指述。且觀諸原告與其印尼籍友人丁○○之對話紀錄, 亦未見原告有具體向其友人陳述遭被告乙○○巧立名目苛 扣薪資之內容,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原告有 說過被強迫買東西,用薪水扣等語,然此僅係聽聞原告自 述所為之轉述,均僅係原告指訴之延伸,且為傳聞證據,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 況下問。
3.次查,證人即本件之人力仲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原告在我家這段期間(大約4 年多),是否 有向你提過都沒有領到薪水這件事?)都沒有提過。到10 8 年我幫原告辦新護照,原告有跟我提過要換雇主,我就 跟被告乙○○說原告說要換雇主,被告乙○○說可以,可 是欠我的錢要還我,我跟原告說是否有錢還被告乙○○, 原告說沒有,並向我借100,000 元說要還給被告乙○○, 我不同意借原告錢,我向原告說還是你是否要在被告乙○ ○家再繼續工作,並用工資抵借款,原告說可以,原告願 意在被告乙○○家再做10個月,可是原告後來過幾天就去 投訴,勞工局就把原告帶走了。(問:原告部分仲介部分 都是你處理的嗎?)是的。(問:在辦理續聘的時候,你 是否有直接跟原告接觸?)有。(問:你是否有問原告為 何同意續聘?)我沒有問原告,因為是否續聘都是外勞跟



雇主自己溝通的,續聘時外勞有自己打電話給我,續聘合 約書我有拿給雇主跟原告簽名。(問:原告打電話給你跟 你說什麼?)原告打給我大部分都是打給公司,沒有打給 我,是公司裡面的人印尼翻譯老師接的,之後再轉達給我 。(問:所以你沒有直接跟原告溝通過?)我不懂印尼話 ,我過去有時候會帶翻譯過去,原告看起來沒有異狀,看 起來做得蠻好的。(問:你多久跟原告接觸一次?)居留 證、護照如果到期就要去幫忙辦,好幾個月才會見到一次 ,有時候常見,有時候比較久。(問:證人剛所述原告有 跟你借錢,你是否有問原告為何欠雇主錢?)我沒有問, 被告乙○○有跟我提原告欠他錢,後來我有問原告,原告 才說他欠被告乙○○錢要跟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4 至106 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確實 有向其稱有向被告乙○○借錢,並同意繼續在被告乙○○ 家中工作而以工資抵借款之情事。
4.綜上,原告就被告乙○○有以強迫其購買物品,並對原告 不當為債務拘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不當債務拘束之損害共計165,580 元 ,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無從准予。
(三)被告乙○○是否於108 年8 月7 日抓傷原告脖子?原告向 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甲 ○○是否曾命令原告運送毒品?被告甲○○是否於107 年 8 月17日拿槍抵著原告眼睛,造成原告眼睛瘀青?原告向 被告甲○○請求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偵查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參酌,惟原告係獨立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先予指明。
3.原告主張:伊104 年8 月26日來台工作,工作許可效期是 3 年,原本想要回去印尼,是老闆逼伊說伊欠他錢,不工 作的話,不放伊回去,只好留下來工作。伊要回國錢,老 闆找很多藉口,要伊買高價奢侈品,在他們家不能自由離 開家中,也不能用手機等語。證人即仲介人員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雇主在續約時,就有告訴我們,要求 外勞不能使用手機,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沒有跟我們 反應什麼事情,我去訪視過4 、5 次,都有帶通譯去,告 訴人沒有跟我求助過,續約的部分,我們有跟告訴人了解 ,是雙方合意續約。告訴人在第一次工作期滿後,要返回 印尼,被告乙○○請我再找新的外勞,但是後來告訴人又 要留下,就不再找新的外勞,還有退一些錢給被告乙○○ 」等語。足認原告受雇於被告乙○○時,即知悉在該處工 作不得使用手機,且原告於第一聘工作效期結束後,仍同 意續聘第二聘工作,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非虛。另裝設 監視器乙節,衡情在現今社會家庭中,並非罕見,尚難憑 此認定被告2 人家中裝設監視器係控制原告之行動。故被 告2 人所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強制等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二人 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強制之事實。
4.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乙○○因為伊不買他的衣服就打伊 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 觀諸該照片並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且此為被告乙○○所否 認,故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 傷勢係遭被告乙○○所致,尚難僅憑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 ,而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
5.被告甲○○涉犯運毒、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拿槍抵住伊眼窩,恐嚇伊,說完 就對地板開槍,地板有被打穿一個洞,後來洞被補起來了 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 觀諸該照片並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且此為被告甲○○所否 認,故除原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 眼窩傷勢係遭被告甲○○所致,尚難僅憑原告受有上開之 傷害,而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而觀之偵查卷內警 方於108 年3 月2 日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 可見該住處2 樓走廊地板,確實有一處遭毀損之區塊,然 僅得見該處與周圍地板貼皮顯有不同,無法認定係何原因 造成該處毀損,此有卷附地板照片可佐,且此亦為被告甲 ○○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被告甲○○持槍尋仇報紙及剪報 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此為被告甲○○先前案 子之報紙內容及照片,不足以認定與本件上述情事有何關 聯,又強迫原告運毒部分,只有原告所提報紙剪報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書面內容不足認定被告甲○ ○有強迫原告運送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除原告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 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不當限制原告通訊及人身自由,及 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遭被告甲○○遷怒,拿槍出來用力 抵著原告眼睛發洩,造成原告眼睛瘀青及於108 年8 月7 日遭被告乙○○喝酒抓傷原告脖子等情,因原告除受傷照 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 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故 意傷害恐嚇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恐嚇、 限制人身自由、強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無足 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從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4,46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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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