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吳福全(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春(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金(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吳俊毅(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山(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姿羽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司他字第117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異議人吳福全、吳福春、吳秀金及視同異議人吳俊毅、吳福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福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萬2,69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 度司他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均於109 年10月22日收 受上開裁定,並於109 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所命主文為異議人與吳
俊毅、吳福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1萬2,695 元及其法定遲利息,是以,異議人與吳俊毅、吳 福山就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雖 僅異議人三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 於吳俊毅、吳福山,爰併列吳俊毅、吳福山為視同異議人,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福順與相對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救字第 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後吳福順不服提起 上訴,因吳福順於上訴後死亡,故由異議人依法具狀承受訴 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581 號民 事裁定命吳俊毅、吳福山為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異議人與吳俊毅、吳福山既因係吳福順之繼承人而承受訴 訟,是關於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與吳俊毅、吳 福山在繼承吳福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裁定竟未就異 議人為「在繼承吳福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諭知,顯有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 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 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吳福順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吳福順訴訟救 助,而暫免吳福助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判決後,吳福順不服提起上訴,因吳福 順於上訴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吳福順之繼承人即異議人聲 明承受訴訟,及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命視同異議人承受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既為吳福 順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對系爭事 件之訴訟費用,自應於繼承吳福順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 清償之責。原裁定未就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就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部分為於繼承吳福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之保留給付諭知,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一項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