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盈欣
林承萱
吳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0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5、41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33至439頁),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