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62號
PCDV,108,重訴,662,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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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 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又提起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 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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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