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崇松
黃讚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仁
被 告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瓊淑
被 告 許黃冬
黃碧雲
黃碧霞
陳黃美
黃政堅
黃廖素雀
黃教萍
黃啓棠
黃政欽
謝慧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告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李卋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黃世煒
林政治
黃政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複丈成果圖之編號丁部分,應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面積增減表之編號丁部分,應更正如 附件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㈣點,應更正為「編號丁 部分面積58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崇松、黃讚成、黃 明福、許黃冬、黃碧雲、黃碧霞、陳黃美、黃世煒、黃政堅 、黃廖素雀、黃教萍、黃啟棠、林政治、黃政炮、黃政欽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崇松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6458 、被告 黃讚成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511、被告黃明福58520 分之15 11、被告許黃冬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告黃碧雲應有 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告黃碧霞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 、被告陳黃美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告黃世煒應有部 分58520 分之3135、被告黃政堅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6459 、被告黃廖素雀應有部分58520 分之2090、被告黃教萍應有 部分58520 分之3998、被告黃啟棠應有部分58520 分之3055 、被告林政治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568、被告黃政炮應有部 分58520 分之1568、被告黃政欽應有部分58520 分之3135之 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貳㈡⒉⑶第12行至第 20行,應更正為「…,並按被告黃崇松應有部分58520 分之 16458 、被告黃讚成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511、被告黃明福 58520 分之1511、被告許黃冬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 告黃碧雲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告黃碧霞應有部分58 520 分之1008、被告陳黃美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008、被告 黃世煒應有部分58520 分之3135、被告黃政堅應有部分5852 0 分之16459 、被告黃廖素雀應有部分58520 分之2090、被 告黃教萍應有部分58520 分之3998、被告黃啟棠應有部分58 520 分之3055、被告林政治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568、被告 黃政炮應有部分58520 分之1568、被告黃政欽應有部分5852 0 分之3135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