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39號
PCDV,108,重家繼訴,39,2021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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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瑞益
      陳淑金
      陳月森
      陳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返還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菊(下稱姓名)於民國107 年12月 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陳菊生前 於105年4 月19日立有公證遺囑(105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 第1051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 ,被告於陳菊死後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惟陳菊於104 年11月間確診有老年癡呆症及 失智症,有「記憶力下降達7年、忘記關火爐達2年、無法 烹飪、無法處理事務、重複購買」等症狀,俟於105年1月 8日經開立病名為失智症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於105 年3月8日申請預防走失手鍊,106、107年間仍有至神經內 科門診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陳菊作成系爭遺囑時 已無行為能力,不合於其對身後財產為分配之真意,且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非陳菊所指定,見證人僅旁觀作成系爭遺 囑之過程,不了解系爭遺囑內容,亦未親自參與確知系爭



遺囑內容是否出於陳菊之真意,與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 遺囑之方式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陳菊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遺囑登記。又陳菊既已無法獨立管理個人財務,其所有新 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7810101014115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由被告管理,被告在未獲陳菊及兩造同意下於 陳菊生前擅自提領現金或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41 萬 8381元不知去向,損害陳菊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於陳菊死後擅自提領7 萬9251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兩造公同 共有,列入陳菊遺產予以分割。又陳菊作成系爭遺囑後, 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與子女王 素蘭陳建富、陳慧玲、訴外人劉晏慈,並於107年8月28 日與渠等簽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排除所有繼受者即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俟於107年9月14日過世前不久住 院時,以買賣為由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各412600 分之52400 之持分予王素蘭陳建富,系爭土地已存有數 棟訴外人所有之地上物及前揭分管契約,倘兩造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必致原告徒分得土地持分卻幾無可能加以利用 ,原告僅有循獲取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始得保障權益等語 ,爰以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108 年5月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 告應給付249 萬763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⒋系爭土地分配 予被告,被告並應補償原告各959萬7584元,附表一編號3 至46所示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債權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8所示現金扣還被告 主張之代墊費用236萬9121元後,餘額7萬4987元由被告取 得,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249 萬7632元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扣除前取得之7萬4987元。(二)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為陳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遺 產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惟依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及國稅局核定金額 計算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加計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之債權249萬7632元,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代墊費用236 萬9121元後,遺產總額為6444萬0100元,原告之特留分價 額應各為644 萬4010元,惟前揭遺產總額扣除系爭土地之 價額後為1645萬2177元,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陳菊遺 產等語,爰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月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應給付249 萬 763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⒊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告應返還 兩造公同共有債權249 萬7632元全部原物分割予被告,被 告並應補償原告各644萬401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陳菊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惟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屬有行為能力之人,且其CDR之等級為1,參諸臨床 失智症評估量表分級所示,陳菊屬輕度失智症,其社會價 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尚未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亦未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復據公證人黃昭宗及見證人温安 妤之證述,作成系爭遺囑時,陳菊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 失去管理其財務之能力,且能確認其財產內容,並表達遺 囑分配之意思,而公證人依法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就系 爭遺囑之作成全程參與,並非僅在旁觀看,系爭遺囑自屬 有效,原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再系爭帳戶係被告依陳 菊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帳部分多用以繳納稅捐或賠償 訴外人陳威全等費用,現金部分則提領後交予陳菊自行決 定如何處分,陳菊生前曾直接拿現金給其他繼承人,原告 亦自承向陳菊借款之事實,陳菊交予被告之款項則用於陳 菊之日常生活、醫療、交通等支出,陳菊生前原告從未支 前揭費用,被告並未侵吞任何金錢,自無從返還原告主張 之241萬8381元而列為遺產範圍;被告於陳菊死後提領之7 萬9251元已以陳菊名義布施,兩造結算時還是要算入。又 被告代墊陳菊之喪葬費59萬5950元、遺產稅169 萬5332元 、住院費7萬7839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萬9000元,均應 由繼承人共同分擔,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被告無意見,惟系爭估 價報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面積計算有誤,又原 告應先辦妥繼承土地持分之登記後方得處分,當有土地增 值稅,又該報告未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有訴外人向陳菊購買 持分土地及地上物且另立分管契約等事實為估價基礎,估 價價格當然偏高,無參考價值,不得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 依據。另訴外人欣陽機械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為陳菊生前處分之結果,故與訴外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 地上物係向訴外人陳威全購買,再贈與王素蘭等人,因此 系爭土地縱有訴外人持分共有,或有地上物,或有分管契 約,均為陳菊生前處分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既繼 承陳菊之財產權利,對陳菊財產所負之義務,自當無推辭



之理,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全部繼承,並以現 金補償之分割方法,況被告並非有資力之人,倘被告無法 支付,所獲土地將遭拍賣而價格丕降,原告將受利,被告 因而受害,故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予原告各10分之1 為分 別共有,如不採原物分割,則變價分割,變價後價款原告 各取得10分之1,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土地則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債權, 因王素蘭陳建富並無支付價金,將其等所有土地持分回 復至遺產範圍,原物分割予原告各10分之1 ,如不採原物 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變價後價款原告各取得10分之1 ;附表一編號48所示現金,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後,尚不足 2萬4013元;附表一編號49所示債權,被告先取得不足之2 萬4013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菊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陳菊之子女 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陳菊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8 年5月7日持系爭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陳菊 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月7 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 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復按公證 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 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 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 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 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⒉原告主張陳菊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及失智症,於系爭遺囑作 成時無行為能力,不合於其對身後財產為分配之真意,且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陳菊所指定,見證人僅旁觀作成過程 ,不了解系爭遺囑內容,亦未親自參與確知系爭遺囑內容 是否出於陳菊之真意,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系爭遺 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遺囑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執行公證遺囑職 務時所作成,並有公證書及附件之公證遺囑在卷,且經證 人黃昭宗温安妤證述甚明,則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公 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公證書所載公 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立遺囑人陳菊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 及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被告為遺囑執 行人,另指定陳宥甄温安妤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 證人無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請求人在公證 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請求人 認可後,由公證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 簽名,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並 告知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 扣減之,立遺囑人及全體在場人均表示瞭解;公證之本旨 及依據法條則載明:後附遺囑係立遺囑人自由意志下所述 ,依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立遺 囑人同行簽名;且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亦載明:遺囑 意旨係在見證人二人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 記、宣讀、講解下,並經立遺囑人認可下,記明年月日, 由公證人、立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依公證法第 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從而,該公證書 所載公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之 法定方式,並無不符。則原告爭執系爭遺囑實際上未踐行 法定方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即應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 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 證據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昭宗證稱:105年4月19日當 天過程與公證書記載一樣,陳菊及被告拿出身分證,陳菊 提出稅單、房屋稅籍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伊把資 料影印,伊問房屋土地是否全部大兒子繼承,陳菊說是, 公證遺囑第三大點也特別註明,伊按照陳菊口述寫下公證 遺囑,伊沒有意識到陳菊是否患有失智症,但伊一再反問 陳菊,由陳菊口述之情形確認意思表示清楚才做,寫完後



伊唸給陳菊及所有在場人聽,台語國語都有,陳菊、被告 及兩位見證人都表示符合陳菊之意思才簽名蓋章,當場由 陳菊及被告給見證人一人2,000 元現金,公證遺囑之內容 是陳菊在意思表示非常清楚下所為,起碼走路自如,只是 年紀大兒子要在旁邊,當場有作成「現場體驗筆錄」且有 照片,體驗筆錄上陳菊有親自簽名蓋章,為確認意思表示 非常清楚才能做成公證遺囑否則違法,被告帶陳菊來事務 所要求做公證遺囑,說無法找見證人,所以伊幫他找,才 通知兩名見證人過來等語;證人即見證人温安妤證稱:當 天伊到公證人辦公室,看到黃昭宗、陳菊、陳宥甄及被告 ,先看他們寫遺囑,寫完之後黃昭宗會幫伊們所有人拍照 ,寫完遺囑後請所有人在上面簽名,再拍照,寫完遺囑之 後黃昭宗坐在陳菊及被告前面,伊們見證人在旁邊,黃昭 宗會將遺囑唸一遍給陳菊聽,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為伊所親 簽,黃昭宗找伊擔任見證人,黃昭宗給伊2,000 元,當天 被告與陳菊一起去事務所,陳菊體力狀況看起來正常,伊 在旁邊看他們對話,陳菊會說他要做遺囑要怎麼分配,陳 菊說土地要給被告,陳菊之精神狀況正常,可以對話,因 為陳菊跟黃昭宗對話,伊在旁有看到,公證遺囑是黃昭宗 所寫,遺囑寫好會看過再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證稱:公 證人說一定要有人見證,伊們說沒辦法,一個見證人要給 2,000元,所以陳菊拿4,000元現金給公證人,請公證人交 給見證人,陳菊有看見公證人打電話後來的見證人,陳菊 當時頭腦很清楚,陳菊同意這兩個人當見證人,因為陳菊 也不懂,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當天還有以現金支付辦理 公證之費用3 萬多元,當天作公證遺囑,陳菊、公證人、 兩名見證人及伊都坐一起沒有離開,辦理一次要2至3小時 ,要問陳菊2至3次等語,其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黃昭宗温安妤僅係受託擔任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見證 人,與陳菊之遺產分配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袒護被告之 必要,復有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現場體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據該筆錄之體驗結果載以: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 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之下作成本件遺囑,並由 二位見證人同行見證簽名之下作成,並拍照等語。由上述 證人之證述及體驗筆錄與照片可知,陳菊作成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且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明確意思,並無任何證據足 認陳菊所欲作成之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有何不符,則公證 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方式要件之 理由,且見證人温安妤確實全程見證陳菊係在意識清楚下 ,明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陳



菊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陳菊及在場人同行簽名確 認,並非如原告主張僅有旁觀。至原告雖指稱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非陳菊所指定,及上開證人證述作成系爭遺囑時見 證人有無與陳菊交談、詢問為何遺產給被告等情節有不符 之處,惟前開公證書已載明陳菊指定陳宥甄温安妤為見 證人在場見證,而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由遺囑人自其舊識 之人中指定,雖陳宥甄温安妤係經公證人請託而到場, 然係陳菊到公證人事務所後請公證人所尋,且黃昭宗及被 告均證稱陳宥甄温安妤各拿2,000 元現金係陳菊所支付 ,顯然陳菊當場確實有請陳宥甄温安妤擔任見證人之意 思,又前開證人係於109年、110年間到庭作證,距系爭遺 囑作成日已逾4 年,其等因記憶能力或關注重點不同而證 述之細節有所差異,非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此遽謂前開證 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憑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陳菊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等情,並 提出陳菊之就診紀錄表、恩主公醫院101年至107年出院病 歷摘要、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門診病歷紀錄單、105 年1 月8 日、106年7月12日、107年6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及後附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 單、預防走失手鍊申請者基本資料索引卡等件為佐,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陳菊作成系爭遺囑前之住院科別係腎 臟科、心臟內科、泌尿科等,出院病歷、門診病歷均記載 陳菊意識清楚,雖104年11月6日之門診病歷有癡呆、記憶 力下降達7年、忘記關火爐達2年、無法烹飪、無法處理事 務、重複購買等記載,105 年1月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之病名為失智症,載以「病患因失智症,生活需他人24 小時照護」等語,惟據該證明書後附之生理檢查報告載以 :個案之CDR等級為1,顯示個案出現輕度生活功能障礙等 語,及恩主公醫院於109 年6月3日函覆本院之病歷摘要載 以:病患陳菊因輕度失智症,自104年11月6日至105年2月 5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5次,心理師問家屬關於病人日 常狀況得到CDR即臨床失智症及日常生活量表結果為1,表 示輕度失智症(CDR 說明:CDR0為正常,CDR2為中度失智 症,CDR3為重度失智症,CDR4為極重度失智症),其中一 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1 分,意味家屬認為此 項能力為輕度異常等語,並佐以被告提出之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之分期資料,輕度失智還能維持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有該分期表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舉事證,作成系爭遺囑 2 個月前之門診病歷紀錄,陳菊為輕度失智程度,參諸陳



菊病程起伏之狀況,尚無從認定陳菊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 無行為能力,或其失智已達完全無法理解、判斷及表達希 望其財產如何分配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陳,陳菊於105年4月19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遺囑 能力,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則原告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備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菊死後擅自領取兩造所繼承系爭帳戶之 存款7 萬9251元,應返還予兩造,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 情,被告對其於陳菊死後領取上開存款不為否認,雖辯稱 :已以陳菊名義布施云云。惟查,上開存款為陳菊之遺產 ,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得處分,被告擅自領取後處分,性質上屬對遺產之侵害, 亦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存款7 萬925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 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菊生前自系爭帳戶轉帳或領取現金合計 241 萬8381元不知去向,應返還予兩造,並列入遺產予以 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依陳菊指示, 轉帳部分多為繳納稅捐或賠償訴外人陳威全等費用,現金 則提領後交予陳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亦用於陳菊之日常 生活、醫療、交通等支出等語。經查,陳菊生前與被告同 住,105年1月8日雖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失智症,惟CDR等級 為1,為輕度失智症,復106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名為糖尿病、心衰竭、退化性關節炎,因該等疾病不 良於行等語,再107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病名欄載有 失智,惟對照前揭兩份證明書所附之巴氏量表,陳菊僅於



進食、移位、如廁、平地走動等項目之分數減少即依賴程 度變高,未就失智程度再為檢查或檢測;佐以原告陳月美陳淑金間107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感覺得到 老媽媽身體有比較差(很疲倦的樣子)」、「媽媽今年來 身體狀況不佳。精神很差」等語;又酌以原告主張陳菊於 死亡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陳菊對訴外人王素蘭、陳建 富之買賣價金債權為遺產,及原告不否認有向陳菊借款之 事實等情狀,難認陳菊於系爭遺囑作成後至死亡前,已意 識不清,或其失智程度已退化至完全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則陳菊非無授權被告轉帳、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為其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之可能;又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 資料所示,有數筆轉帳納稅,及依被告前揭證述,陳菊會 以現金交易、支付其所需費用,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再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 子女對於父母如何支配使用父母自身之財產,並無權干涉 ,父母支出金錢或有所花費,亦無庸徵得子女之同意或公 告周知,原告徒以陳菊過世前幾個月提領或轉帳之金額絕 非平常生活支出為由,主張陳菊無自行或授權被告處分之 可能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陳 菊指示而轉帳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後侵占入己,是其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 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被告主張其代墊陳菊 之喪葬費用59萬5950元、遺產稅169萬5332元、住院費用7 萬7839元,合計236 萬9121元,業據提出陳菊居士費用明 細、代墊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統一 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恩主公 醫院收據等件為據,原告就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不予爭執 ,故被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還236 萬9121元予其,應屬



可採。至被告主張其代墊陳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 萬9000 元部分,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主張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⒌陳菊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菊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 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 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 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 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 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單獨全部繼 承,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足認陳菊業以系爭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而陳菊之積極遺產價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 、生前醫療費用後之遺產總額為6202萬1719元(=6439萬 0840元-236萬9121元),依原告之特留分10分之1 計算為 每人各620 萬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 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惟前揭遺產總額扣除系 爭土地價值後為1403萬3796元,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2480 萬8688元,系爭遺囑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致特留 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被告繼承,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得行使扣減權等 情,即屬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陳菊之全部遺產,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屬有理。至被告雖主張系 爭估價報告因面積計算有誤、未考量與訴外人共有並訂立 分管契約等由,故估價系爭土地之價值偏高云云,惟系爭



估價報告業載,該報告先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相關產權調查 ,後依據所有人依法所得以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 下,分析影響其支配情形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並於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原則之同一基礎下,以勘估 標的所在次級市場內相關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具體交 易資訊,援具同一性或類似性評價之案例,以為勘估標的 價值推論基礎,並擇選市場買賣比較法,直接以市場供給 需求形成之交易事實證據為基礎,遵循其估價程序,以為 勘估標的價值推論及決定之基礎;考量陳菊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所訂定共有人管理範圍為C、E、F 區,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原有範圍及其權屬內容 ,故將前述E區與毗鄰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部分為 合併單元,並擇選編號C 之位置及面積等條件為比準單元後援此比準單元價格為基礎,考量其個別因素差異,推 論其他分管範圍之合理經濟價格,再合計勘估標的之價格 ;勘估標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3539 萬3187元、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1259萬4736元等語,有系爭估價 報告可稽,是該報告已說明面積之計算,亦有考量系爭土 地與他人共有及分管契約之情狀,是被告主張系爭估價報 告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並非可採。
⒍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 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 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 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 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及制定法外之 法律續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 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 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 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 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 囑人之意思,即陳菊希將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繼承取得,尊 重陳菊指定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 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與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倘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恐 有困難,倘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難期



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又特留分原 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 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被告亦非完全無意以金錢 補償原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亦主張以金錢補償 方式為之,認陳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 扣減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返 還7萬925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分割陳菊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不動產部分 │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分割方法 │
│ │ │ │臺幣,下│ │
│ │ │ │同) │ │
├──┼────────┼─────┼────┼───────┤
│1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2063000分 │3539萬 │依系爭遺囑由被│
│ │段大埔小段0026 │之84767 │3187元 │告取得,被告並│
│ │-0000地號土地( │ │ │應補償原告每人│
│ │重測後:新北市三│ │ │各新臺幣339萬 │
│ │峽區麻園段1050地│ │ │5413元。 │




│ │號土地) │ │ │ │
├──┼────────┼─────┼────┤ │
│2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1000分之99│1259萬 │ │
│ │段大埔小段0026 │ │4736元 │ │
│ │-0008地號土地( │ │ │ │
│ │重測後:新北市三│ │ │ │
│ │峽區麻園段1051地│ │ │ │
│ │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780分之5 │5,5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
│ │段大埔小段0074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0001地號土地(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重測後:新北市三│ │ │。 │
│ │峽區大埔一段0890│ │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780分之5 │3,189元 │ │
│ │段大埔小段0076 │ │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重測後:新北市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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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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