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藍英峰
游侑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徐廖秋燕
黃簡碧蓮
簡罔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林春樹(即林簡麗靜之繼承人)
林益慶(即林簡麗靜之繼承人)
林宣宏(即林簡麗靜之繼承人)
林裕盛(即林簡麗靜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簡麗靜之繼承人)
許素貞(即盧簡罔腰、盧耀誠之繼承人)
盧奕婷(即盧簡罔腰、盧耀誠之繼承人)
盧奕華(即盧簡罔腰、盧耀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即盧簡罔腰、盧耀誠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曜池(即盧簡罔腰之繼承人)
盧曜鑫(即盧簡罔腰之繼承人)
盧麗玲(即盧簡罔腰之繼承人)
盧麗貞(即盧簡罔腰繼承人)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耀榮
被 告 盧耀松(即盧簡罔腰之繼承人)
簡碧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來富
被 告 簡賴碧月(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火炎(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炎仁(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國書(即簡長信之繼承人、簡炎誠之繼承人)
簡嘉佑(即簡長信之繼承人、簡炎誠之繼承人)
簡雅齡(即簡長信之繼承人、簡炎誠之繼承人)
簡偉婷(即簡長信之繼承人、簡炎誠之繼承人)
簡士欽(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淑惠(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淑芬(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淑芳(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淑女(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黃娥(即簡長信之繼承人)
簡立婷(即簡長儀之繼承人、簡瑞坤之繼承人)
陳靜萍(即簡長儀之繼承人、簡瑞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美玉(即簡長儀之繼承人、簡澤軒之繼承人)
簡永錫(即簡長儀之繼承人、簡澤軒之繼承人)
簡鴻運(即簡長儀之繼承人)
簡旭達(即簡長儀之繼承人)
簡旭道(即簡長儀之繼承人)
簡凌茹(即簡長儀之繼承人)
簡筠株(原名簡君茹,即簡長儀之繼承人)
簡長文
盧美玉
盧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添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 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 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 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 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 正義之必要。查原告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添枝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開59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並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並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至167 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 前案判決前,當時之被告簡澤軒已於107 年5 月25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簡澤軒除戶戶籍謄本),惟未經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漏列共有人簡澤軒之繼承人賴美玉、簡永錫為 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簡澤軒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賴 美玉、簡永錫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第139 、141 、155 、157 至166 頁),依上述說 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 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簡添枝已於69年3 月6 日去世,其繼承人即 六女盧簡罔腰於99年3 月29日去世,盧簡罔腰之配偶盧春生
於103 年7 月20日死亡,是盧春生亦為盧簡罔腰之繼承人, 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盧春生與盧簡罔腰結婚前,與前配 偶盧蔡敏育有子女盧美玉、盧曜宗,為盧春生之繼承人,對 於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此有簡添枝戶籍登記簿、盧簡罔腰 、盧春生除戶戶籍謄本、盧美玉、盧曜宗戶籍謄本及簡添枝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7、355 、357 、 359 ,本院卷二第65頁),故原告追加盧美玉、盧曜宗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及變更聲明為後列訴之聲明欄所 示,應屬合法。又被告盧耀松僅對母親盧簡罔腰拋棄繼承, 未對父親盧春生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索引卡查詢 ),仍為盧春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與法相合,附此敘明 。
三、被告徐廖秋燕、黃簡碧蓮、林春樹、林益慶、林宣宏、林裕 盛、林秀蓁、簡罔市、許素貞、盧奕婷、盧奕華、盧耀松、 盧耀榮、盧曜池、盧曜鑫、盧麗玲、盧麗貞、簡碧皇、簡來 富、簡賴碧月、簡火炎、簡炎仁、簡國書、簡嘉佑、簡雅齡 、簡偉婷、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簡 黃娥、簡立婷、賴美玉、簡永錫、簡鴻運、簡旭達、簡旭道 、簡凌茹、簡筠株、簡長文、盧美玉、盧曜宗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添枝(於69年3 月6 日歿)共有系 爭土地,原告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判決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確定,現被告徐廖秋燕、黃簡碧蓮、林春樹、林 益慶、林宣宏、林裕盛、林秀蓁、簡罔市、許素貞、盧奕婷 、盧奕華、盧耀松、盧耀榮、盧曜池、盧曜鑫、盧麗玲、盧 麗貞、簡碧皇、簡來富、簡賴碧月、簡火炎、簡炎仁、簡國 書、簡嘉佑、簡雅齡、簡偉婷、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 簡淑芳、簡淑女、簡黃娥、簡立婷、簡鴻運、簡旭達、簡旭 道、簡凌茹、簡筠株、簡長文、陳靜萍、賴美玉、簡永錫業 已依前案判決辦畢繼承登記。然原告嗣後發現前案判決前, 當時之被告簡澤軒已於107 年5 月25日去世,惟未經繼承人 承受訴訟,前案並漏列簡澤軒之繼承人賴美玉、簡永錫為被 告,因此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因此賴美玉、簡永錫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 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面積約 為90平方公尺,面積小且呈狹長型,為既成道路,共有人數
眾多,顯無法原物分割做妥適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添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靜萍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要用合理的方式 分割。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事先協調,卻把全體共有人列為被 告,應不合理。系爭土地原為伊家族共有,原告應說明其向 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以合理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耀榮、簡來富、簡嘉佑、簡雅齡、簡永錫、簡鴻運、 許素貞、盧奕婷、盧奕華、盧曜池、盧曜鑫、盧麗玲、盧麗 貞、簡碧皇、黃簡碧蓮均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303 、369 至370 頁) ㈢被告徐廖秋燕、林春樹、林益慶、林宣宏、林裕盛、林秀蓁 、簡罔市、盧耀松、簡賴碧月、簡火炎、簡炎仁、簡國書、 簡偉婷、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簡黃 娥、簡立婷、賴美玉、簡旭達、簡旭道、簡凌茹、簡筠株、 簡長文、盧美玉、盧曜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雖依前案判決為繼承登記,惟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業如 前述,其等依前案判決所為繼承登記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簡添枝已於69年3 月6 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簡添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私人既成道路使用, 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 為兩造所無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陳靜
萍陳述:原告應說明其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惟此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即不加 以探究,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 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 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系 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 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46人,土地面積90平方 公尺,現為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397 頁),而系爭土地近梯形,最大 寬度約8 公尺,最大深度約25公尺,現為樹德街,並臨接復 興路,呈狹長型(見前案卷一第275 頁以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倘原物分割有一方出入不便,且將變成更窄之狹長型 ,難以分割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到庭之被告盧耀榮等人均同意 變價分割,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均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簡添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 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號│姓 名│比 例│
├─┼────┼────┤
│1 │藍英峰 │42分之1 │
├─┼────┼────┤
│2 │游侑蓁 │21分之10│
├─┼────┼────┤
│3 │徐廖秋燕│公同共有│
├─┼────┤2 分之1 │
│4 │黃簡碧蓮│ │
├─┼────┤ │
│5 │林春樹 │ │
├─┼────┤ │
│6 │林益慶 │ │
├─┼────┤ │
│7 │林宣宏 │ │
├─┼────┤ │
│8 │林裕盛 │ │
├─┼────┤ │
│9 │林秀蓁 │ │
├─┼────┤ │
│10│簡罔市 │ │
├─┼────┤ │
│11│許素貞 │ │
├─┼────┤ │
│12│盧奕婷 │ │
├─┼────┤ │
│13│盧奕華 │ │
├─┼────┤ │
│14│盧耀松 │ │
├─┼────┤ │
│15│盧耀榮 │ │
├─┼────┤ │
│16│盧曜池 │ │
├─┼────┤ │
│17│盧曜鑫 │ │
├─┼────┤ │
│18│盧麗玲 │ │
├─┼────┤ │
│19│盧麗貞 │ │
├─┼────┤ │
│20│簡碧皇 │ │
├─┼────┤ │
│21│簡來富 │ │
├─┼────┤ │
│22│簡賴碧月│ │
├─┼────┤ │
│23│簡火炎 │ │
├─┼────┤ │
│24│簡炎仁 │ │
├─┼────┤ │
│25│簡國書 │ │
├─┼────┤ │
│26│簡嘉佑 │ │
├─┼────┤ │
│27│簡雅齡 │ │
├─┼────┤ │
│28│簡偉婷 │ │
├─┼────┤ │
│29│簡士欽 │ │
├─┼────┤ │
│30│簡淑惠 │ │
├─┼────┤ │
│31│簡淑芬 │ │
├─┼────┤ │
│32│簡淑芳 │ │
├─┼────┤ │
│33│簡淑女 │ │
├─┼────┤ │
│34│簡黃娥 │ │
├─┼────┤ │
│35│陳靜萍 │ │
├─┼────┤ │
│36│簡立婷 │ │
├─┼────┤ │
│37│簡鴻運 │ │
├─┼────┤ │
│38│簡旭達 │ │
├─┼────┤ │
│39│簡旭道 │ │
├─┼────┤ │
│40│簡凌茹 │ │
├─┼────┤ │
│41│簡筠株 │ │
├─┼────┤ │
│42│簡長文 │ │
├─┼────┤ │
│43│賴美玉 │ │
├─┼────┤ │
│44│簡永錫 │ │
├─┼────┤ │
│45│盧美玉 │ │
├─┼────┤ │
│46│盧曜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