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64號
PCDV,107,建,64,2021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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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3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7 年 11月5 日、110 年2 月5 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644 元,其中3,133,394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2,250 元自107 年10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6, 1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建 字卷,卷二第71頁、卷四第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 基於其向被告承包同一工程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 皆係由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關係而發生,按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攬「大埔 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472 萬元,工程期間自開工日起 算480 日曆天。詎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為105 年12月12日, 合約指定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基 隆港務分公司優先為土石收容單位,嗣臺灣港務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以基港工北字第1061161149號函回覆被告同意收 受剩餘土石方,並須繳交無紅火蟻證明、土壤試驗報告,及 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4日以函文 告知已取得土壤化性分析報告,並函請被告申報臺灣港務公 司以取得正式同意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一味要求原告 進場施工。被告上開未取得土石方收容機關即臺灣港務公司 之運棄許可等補正相關文件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進場開工, 致工期持續延滯,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協力義務之違 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原告誤載為第21項, 應予更正)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6 年3 月28日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並於106 年4 月10日再次通知解約並請求解除 相關管理人員登錄。而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前於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登錄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及勞安 衛人員等專案管理人員,並進行購料、鄰房鑑定、製圖、假 設工程、開工典禮及辦理保證函等準備工作(各項目及金額 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5頁),支出準備工作費 用共計349 萬5,64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及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另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依原告之申請向被 告作成「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嗣被告主張原告未履約而向陽信銀行請求返還預付款,並 主張應依年息5%為計算基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在案,惟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被告就受領上開預付款之利 息976,180 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644 元,其 中3,133,3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2,250 元自10 7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業已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新北工務局)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經新北工務局 於106 年2 月15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60240558號函覆原告補 正相關事項,顯見原告係採建築工程管理方式,由原告負責 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等,向新北工務局辦 理備查後,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非採行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由被告負責向有關單 位辦理剩餘土石方申報。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取得臺灣港



務公司之收受剩餘土石方同意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經監造單位核 轉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向臺灣港務公司續行辦理系爭工程餘 土運送等相關事宜。且系爭工程尚未實際出土,並未進入第 二階段,原告稱被告迄未完成第二階段運棄許可,應有誤會 。而就原告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新北工務局已於106 年 2 月22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原告後續應向新北工務局申報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進行後續放樣勘驗之流程即可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為非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部分,顯屬無據,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且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之工程承 攬契約,原告應僅得終止契約,始符公平原則。 ㈡又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係為履行系 爭契約何者工作項目進而支出相關費用,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工程之何者工作項目業已完成施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逐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實難證 原告確有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各別工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項3,495,644 元,且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5日以 新北消秘字第106178158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被告得自通知原告之日起,扣發原告 應得之工程款項,而系爭工程業由被告重新招標並由訴外人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菁木公司)施作,並改由公共工程 之管理方式承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之約定,菁木公 司雖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11,270,322元後並未剩餘,被告自無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倘有債權存在則主張以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
㈢系爭保證書性質為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被告 本得獨立請求陽信銀行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於預付款還款時應 加計5%之年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出年息0.21% 部分之 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6 年3 月11日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反訴原告多次發函要求反訴被 告履約,其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嚴重延誤系爭工程之施工 ,反訴原告乃於106 年9 月15日發函予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施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



款、第8 條第6 款、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第9 條第 18款及第19款第2 目等條款,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 括餘土管理費、喬木枯死運棄、植栽調查成果鑑定報告服務 費、喬木枯死賠償、工地現場設置及拆除支出、未回報工地 安全自主檢查罰鍰、因延誤工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監造單 位之監造費、重新發包書圖製作費、以及工程管理費等項目 ,共計10,309,222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1頁至43頁)。另 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1 、第9 條之2 及「承攬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等規定,遭監造單位分別於106 年 2 月2 日發函裁罰619,966 元、106 年2 月5 日建議裁罰26 5,327 元、106 年3 月22日裁罰75,808元,反訴原告自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961,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70,322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土石方收容機關為反訴原告堅持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須向臺 北港務公司進行土石方收容,並非反訴被告指定該收容機關 ,且反訴被告於申報開工時,即已為反訴原告尋求程序較為 彈性之土石方收容機關,惟仍遭反訴原告斷然拒絕,且會議 調整費率時反訴原告亦稱「無指定土方收容場所」,更益見 反訴原告可得因應需求隨時變動收容場所。系爭契約預估運 棄土石方為9,562.19立方公尺,而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開 始,其已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契約預估運棄數量顯然高估, 反訴原告實際運棄之土方不可能達此數量,且反訴原告未向 臺北港務公司補正前開事項以致反訴被告現場無從開挖,其 遲至107 年3 月21日方將無紅火蟻證明、土壤試驗報告繳付 至臺北港務公司,且在107 年3 月31日才委由菁木公司繳交 保證金,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涉。另反訴原告稱臺北 港收容土方之管理費於106 年9 月1 日起,由每立方公尺60 元提高為每立方公尺120 元,故其重新招標後須支出差價云 云。惟系爭合約內容,棄土含挖掘及運棄部分,均為承商合 約總價承攬,其運棄含規費均屬承商支付,而非反訴原告另 案支出,反訴原告據何主張此筆差價,又轉嫁由反訴被告吸 收,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已依約進行喬木移植,並已 完成部分景觀栽植作業,顯依債之本旨給付,反訴原告卻因 己身照料方式不當致喬木枯死,其枯死喬木運棄費用及重新 施工等費用核與反訴被告無涉,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 新北農業局)景觀處會同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至現場



調查之喬木枯死數量為34株,與昊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 坤公司)106 年10月16日調查結果不符,再喬木移植係原有 工程土地上舊有喬木因工程進行移植前保戶以及移植處理, 若認喬木枯死,而需進行新植工程,則無須再支出保活費, 況移植後之維護費用本在系爭工程已編列之工程費中,當無 重複計算之理。另關於工務所等設備部分屬於假設工程之進 行項目,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支付回 復原狀費用,則此些假設工程設備均應屬於反訴原告所有, 如何使用及移除均應為反訴原告權限,選擇移除該設備所衍 生之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告依照契約內容,進行工安自主 檢查表回報作業,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即無管 領工地之權限,自無從代理反訴原告回報,又縱認反訴被告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然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時,亦應自行陳報工務局,並進行汛期工地安全檢 查回報等,反訴被告實無義務代反訴原告申報汛期工地安全 檢查回報,或督促新承包之廠商申報,故反訴原告無由向反 訴被告請求負擔相關罰鍰。另關於重新招標工程溢價部分, 反訴原告已重新招標,其亦無由依營造工程溢價指數向反訴 被告請求差額,何況是否有此溢價存在,僅憑其片面之詞, 難以採信。且反訴原告重新招標之合約條件,承建內容,均 仍與系爭合約相同,並無此溢價存在。另重新招標以及招標 前之工程管理費,係反訴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無因果關係,且監造費向來以工程造價 比例編列,此為建築師受領報酬之慣例,反訴原告以工期長 短濫行編列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再重新招標之書圖製作與 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 此項支出,況反訴原告內部承辦人員亦為公務員,其薪津均 係依法發給,何以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於法無據。 ㈣反訴原告另謂反訴被告未指派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 員進駐工地云云,惟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均有指派工程人員 到場,且依照系爭契約須開工前提報管理人員,施工時方須 有人員到場,本件為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使現場無法 實際動工而無管理人員到場之需求,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 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另就品質管理文件部分,反訴被告亦均 有依時提交,否認有違反情形,僅憑監造單位片面書函難以 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並於10



5 年11月10日決標,由原告以標價7,472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嗣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以臺灣 港務公司所轄臺北港作為收容運棄土石方之機構,該公司於 106 年1 月20日以基港工北字第1061161149號函回覆被告同 意收受土石方,並須繳交無紅火蟻證明、土壤試驗報告,及 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4日告知已 取得土壤化性分析報告,並函請被告申報臺北港務公司以取 得正式同意函。原告於106 年2 月5 日申報公有建築工程基 本資料表,而被告至106 年7 月10日始列印該表,並於106 年7 月24日以函文檢附該表予臺灣港務公司,而附件公有建 築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土方交換編號」欄為空白。被告於10 6 年2 月17日以函文告知許澄榮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有關 貴事務所提報本局『大埔分隊新建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計畫書原則同意核定。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6 年9 月2 日以新北消秘字第10 61690500號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並催告改善,嗣 於同年9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開工報 告表暨上開函文等件為證(系爭契約書全件編為「原證1 」 置於卷外,部分節本見本院建字卷三第43頁至89頁;其餘證 據資料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頁、313 頁至314 頁、437 頁至 438 頁、591 頁、649 頁、卷二第9 頁);另陽信銀行依原 告之申請向被告作成系爭保證書,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向陽信 銀行請求給付預付款本金22,416,000元及依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976,180 元,陽信銀行則訴請原告給付利息差額,經 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 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建字卷四第97頁至124 頁),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88 頁至391 頁、625 頁至 627 頁),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有未向臺灣港務公司申報以取得正 式運棄許可等情形,致原告無法動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之協力義務之違反,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及民法第 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預付款之利息976,180 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 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即被告 ,下同)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即 原告,下同)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 甲方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失。」(見本院建字卷 三第86頁至第87頁);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 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 契約,自應以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而不為時,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方屬合 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取得土石方收容機關即臺灣港務公司之運 棄許可等補正相關文件之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臺 灣港務公司106 年1 月20日基港工北字第1061161149號函所 載,該公司以同意收受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於說明二 、部分載明:「餘土運送前請繳交無紅火蟻證明、土壤試驗 報告及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土壤試驗須依「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39種管制項目檢測,該保證金於餘土運送完畢後 無息返還。」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一 第437 頁)。再依新北工務局106 年3 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 1060436491號函(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15 頁),係就系爭工 程申報放樣勘驗函請依說明補正,其中說明二、(五)略以 : 「請檢附剩餘土石方核准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 心二階段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等語。則本件應審究 者,即係前述函文所示應向臺灣港務公司繳交無紅火蟻證明 、土壤試驗報告、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以及向新北工 務局檢附剩餘土石方核准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二 階段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是否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依法令應以甲方名義申 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 規費(含空氣污染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 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建字卷三第45頁),從而,原告雖執公共 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及 臺北港收容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見本院建字



卷一第29頁至36頁),認僅有政府機關單位始有申報人資格 ,應由被告盡協力義務云云,然依前開約定可知,於依法令 申報名義人應為被告之情形,仍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備具文 件代為申請,再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況依原告106 年 3 月24日旺(北一○六)字第0324號函,其中說明一、部分 即略稱:「…,故本案已積極辦理後續運棄土石方至台北港 所需土石方檢驗報告證明,並於106/3/22日繳納試驗費8 萬 4 千元後已取得土壤化性分析報告乙式。」等語(見本院建 字卷一第307 頁),及被告另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菁木公 司施作後,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7 年4 月23日基 港工北字第1071161817號函復略以:菁木公司於107 年3 月 31日代繳系爭工程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並檢送保證金 收據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頁),足見無紅火蟻證明、 土壤試驗報告均得由原告辦理後,代向臺灣港務公司繳交, 廢棄物處理保證金亦得由原告代繳,皆非需被告之行為始能 完成之事項。
⑵再依新北工務局106 年2 月22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301448號 函(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69 頁至371 頁),其主旨係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擬運至臺北港收容 處理一案,另於說明五、載明:「另請將本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資料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址:http :// www .soilmove .tw/)辦理兩階段申報作業,並於收樣及基 礎版勘驗檢附相關上網資料。」等語;並依該局106 年8 月 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593309號函,亦明揭系爭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經該局以上開106 年2 月22日函同意備查, 現階段應向新北工務局申報放樣勘驗,經備查後始得挖掘基 礎土方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17 頁)。從而,本件即應 審酌「剩餘土石方核准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 二階段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之文件提供,是否需要被 告之行為始能完成。
⑶查所稱「剩餘土石方核准函文」,其中臺灣港務公司即預計 收受土石方之單位,業於106 年1 月20日函復同意收受,已 如前述,實際餘土運送前需繳交之文件及保證金則屬另事; 另就工程主管機關即新北工務局部分,亦於106 年2 月22日 函復同意備查,已無何需被告行為始能完成之必要。而就前 開基本資料表部分是否應由被告填載乙節,依內政部營建署 108 年5 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80030333號函,其中說明二、 部分略以:「…(四)又工程基本資料表是否會因被歸類為 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工程而異其查核流程: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兩階段申報查核簡易流程圖』(如附件3



),各類工程基本資料表(含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工程)之 查核操作流程皆相同。(五)…:查公共工程在將剩餘土石 方運出工地前,承包廠商應上網申報『工程基本資料表』取 得『餘土流向編號』,併同『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 關審查;…。」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66 頁),及同署 108 年6 月4 日營署綜字第1081105794號函,其中說明二、 略以:「…(二)1 、查工程基本資料表由承造人輸入,並 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查核,…。3 、基本資料表之申報作業 為承造人線上填報後,即可列印於餘土處理計畫書,交由工 程主辦(管)機關審查。」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13 頁 、615 頁),可知無論工程被歸類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各類工程基本資料表之 查核操作流程皆相同,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二階段申 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由施工廠商即原告自行取得;基 本資料表之申報作業為原告線上填報後,即可列印於餘土處 理計畫書,再交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均無需被告之 行為始能完成。
⑷另就申報放樣勘驗部分之程序部分,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向新北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係採「公共工 程」或「建築工程」之管理方式,及後續辦理放樣勘驗時應 如何處理,經該局以108 年2 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3062 16號函復以:系爭工程為「建築管理」之管理方式,採此管 理方式辦理放樣勘驗時,需檢附其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本局 備查函文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65 頁至366 頁);而新 北工務局業於106 年2 月22日同意備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原告以該備查函文即可辦理放樣勘驗,亦無需被告何行為 協力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應向臺灣港務公司繳交無紅火蟻證明、 土壤試驗報告、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以及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附剩餘土石方核准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 心二階段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等部分,均非需被告之行 為始能完成,堪認被告並無就此部分違反其協力義務,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得由原告解除契約後 ,向被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失,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 或法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則因系爭 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1款或民法第259 條,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3,49 5,644 元,即難認有理由。
⒉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 106 年9 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5 目、第8 目及 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詳後述反訴㈠部分),揆諸上揭說明 ,則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 。又就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乙方因第1 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 知後,應即將該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 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見本院建字 卷三第85頁)。查依被告107 年1 月9 日新北消秘字第1070 057704號函,說明三、部分略以:「…,本契約終止後,貴 公司(按即原告)遲未依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辦理點交及結 算,為避免工地無人管理衍生公安問題,另經本局106 年10 月3 司以新北消秘字第1061924095號函通知貴公司及監造單 位許澄榮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1日至工地辦理結算, 貴公司亦無會同辦理,故由本局逕行辦理結算。」;說明四 、部分略以:「經106 年10月11日會同監造單位現場結算結 果如下:…(四)上述工程款總計1,118,399 元(含間接工 程費及稅捐149,088 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37 頁至 339 頁)。堪認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並未會同進行結算,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逕行辦理結算,應屬有理,且 被告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43 頁至349 頁),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即應以此為準,共計 1,118,399 元。且系爭工程經被告重新發包予菁木工程承攬 後,業於109 年8 月11日啟用,有新聞列印資料可考,並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38 頁、141 頁),足見 系爭工程已完工,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得扣發之情形, 如未有依同款規定應扣除被告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之情形(詳後述),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1,11 8,399 元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預付款之 利息976,18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 定,被告就受領預付款之利息超出年利率0.21% 之部分即97 6,180 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惟查,原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款第1 目、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及「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經原告全權授權董 事長曹昌旺,請求陽信銀行擔任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人 ,並代表原告與陽信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由曹昌旺簽 定「連帶保證書」,原告依據「授信合約書」出具「委任保 證申請書」,委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出具系爭保證書,載明 「旺寶公司得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大埔分隊新建工程,依 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22,416,000元, 該項付款還款保證由陽信銀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 責任」、「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 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 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 5%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陽信銀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745 條 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 照遞減」。嗣因原告未履約,被告終止契約後,並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額加計利息,於106 年10月20日向陽信銀行請求給 付,陽信銀行乃於106 年11月24日以本金22,416,000元及年 利率0.21 %為計算基礎,匯付22,457,120元予被告,然因被 告認應以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於107 年8 月28日請求陽信 銀行補足短少之利息,陽信銀行乃於107 年10月8 日再匯付 935,466 元予被告;又因被告認陽信銀行所給付之款項應先 充利息,次充本金,於107 年11月30日請求陽信銀行補足短 少之本金,陽信銀行乃於107 年12月10日再匯付40,714元予 被告,陽信銀行則就上開給付之利息差額共976,180 元,依 授信合約書第38條、第40條約定向原告起訴請求,經臺北地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並未經 原告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並據原告陳明在案 (見本院建字卷四第97頁至124 頁、158 頁),原告另依該 判決向陽信銀行為清償,亦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1 份存卷 (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71 頁)。則依上述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由陽信銀行依系爭保證書此一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於被



向陽信銀行為請求時為給付,再由陽信銀行依「授信契約 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 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 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臺北地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陽信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於 105 年12月29日發函交付予被告甚明,該保證書既有年息5% 之約定,並經原告書寫專函寄發被告,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年 息5%之約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授權,於106 年1 月6 日 持系爭保證書前往公證,足證系爭保證書確係由原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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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