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31號
PCDV,106,重訴,331,20210512,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傳之  
      陳瑱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安傳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陳瑱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酌定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03 、7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每年地租租金,經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安傳之陳瑱華,就存續期間部分酌定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並駁回調整每年地租租金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安傳之陳瑱華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屬係因地上權涉訟。查,703 、704地號土地之106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是703 、704 地號土地於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5,760 元(計算式:3 萬2,200 元×0.8 =2 萬5,76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安傳之陳瑱華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即附表「每年租金」欄所示之15倍核定之,故上訴人安傳之陳瑱華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8萬2,070 元、39萬1,0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885 元、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編│權利人│ 存續期間 │ 每年租金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號│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77條之4計算) │
│ │ │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 │×上開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 │
│ │ │ │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 │
│ │ │ │8%×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 │
│ │ │ │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段70│ │
│ │ │ │4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 │ │ │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 平方│ │
│ │ │ │公尺×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 │
│ │ │ │×年息8%×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 │
│ │ │ │有權比例) │ │
├─┼───┼────────┼──────────────┼─────────────┤
│1 │安傳之│109年5月6日起至 │(2 萬5,760 元×122 平方公尺│78萬2,070 元(計算式:5 萬│
│ │ │132年11月5日止 │×1/5 ×8 %×1/2 )+(2 萬│2,138 元×15年=78萬2,070 │
│ │ │ │5,760 元×131 平方公尺×1/5 │元) │
│ │ │ │×8 %×1/2 )=5 萬2,138 元│ │
├─┼───┼────────┼──────────────┼─────────────┤
│2 │陳瑱華│109年5月6日起至 │(2 萬5,760 元×122 平方公尺│39萬1,035 元(計算式:2 萬│
│ │ │132年11月5日止 │×1/10×8 %×1/2 )+(2 萬│6,069 元×15年=39萬1,035 │
│ │ │ │5,760 元×131 平方公尺×1/10│元) │
│ │ │ │×8 %×1/2 )=2 萬6,069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