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鄭依庭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鄭依庭雖對被告李思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刑事科分案室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 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可憑,足認原告係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