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1號
PCDM,110,金訴,9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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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志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賭博遊戲公司之名義,用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知悉應徵者之工作內容為使用他人之 提款卡領取款項之前提下,而依照指示為該公司面試應徵者 ,且受託前往公共場所等處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 提款卡轉交予應徵者,該提款卡甚可能係向他人借用、買取 或詐騙而取得之個人物品,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 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加入取簿手陳柏全、車手黃建偉、收水高正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勝」、「 金銀島...誠」、「誠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 事面試車手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面試 車手並收取履歷表,以及至指定地點領取他人放置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領取款項使用。蔡 志斌陳柏全黃建偉高正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志斌依「誠哥」指示於108年8月22日至南 港捷運站外巷子內某機車行之花圃,拿取裝有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玟薇,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月24日依「誠哥」指示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巷口面試黃建偉,並向黃建偉收取履 歷表後拍照回傳予「誠哥」,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19分 許,依指示至新埔捷運站3號出口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 黃建偉,再由陳柏全依「Grace.」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



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同 日1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恩門 市,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雯雯,下稱中信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翊霆,下稱渣打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 號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內(陳柏全所涉洗錢罪嫌業 經本案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黃建偉依「金銀 島...誠」指示於同日至上開草叢拿取包裹並取出中信、渣 打帳戶之提款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故未匯款成功外,其餘之人分別 如於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中信、渣打帳戶,黃建偉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108年8月26日某時,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放置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附近之空 袋子內,由高正申前來拿取,高正申再依指示轉交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然黃建偉於108年8月27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為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遂在 員警陪同下,假意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於同日將款項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之人行道花圃草叢處放置,因而為警查獲於同日15 時53分許至該地點欲拿取款項之收水高正申黃建偉、高正 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另案判 決確定),員警詢問黃建偉釐清其應徵車手及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經過,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張秋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志斌就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180頁),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22日至南港捷運站外拿取裝有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又於同年月24日面試另案被告黃建 偉、向黃建偉收取履歷表後拍照回傳予「誠哥」,後於同年 月26日上午至新埔捷運站3號出口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 黃建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應徵賭博遊戲工作,對方叫伊領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插卡確認有無匯款進來,伊覺得奇怪還有質疑 對方,後來對方就叫伊去幫忙面試、審核應徵者,所以伊才 去面試黃建偉,後來隔幾天再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建偉 ,伊真的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應徵自稱為賭博電玩之工作後,於108 年8月22日依「誠哥」指示,至南港捷運站外巷子內某機車 行之花圃,拿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月 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面試黃建偉,並向黃 建偉收取履歷表後拍照回傳予「誠哥」,後於同年月26日上 午9時19分許,依指示至新埔捷運站3號出口前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與黃建偉,再由同案被告陳柏全依「Grace.」指示, 於同年月27日1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華翠門市、同日1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恩門市,領取裝有中信、渣打渣打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 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內,黃建偉依「金銀島...誠」指示 於同日至上開草叢拿取包裹並取出中信、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因即時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外,其餘之人分別如於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郵局、中信、渣打帳戶,黃建偉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108年8月26日某時,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提款放置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附近之空袋子內



,由另案被告高正申前來拿取,高正申再依指示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然黃建偉於108年8月27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為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遂在 員警陪同下,假意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於同日將款項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之人行道花圃草叢處放置,因而為警查獲於同日15 時53分許至該地點欲拿取款項之收水高正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149至152頁,金訴卷一第161至 166頁)、證人黃建偉於另案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49至50頁,金訴卷二第42至47頁、第127至131頁)、另案 被告高正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59 至66頁,金訴卷二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陳錦華張秋雯賴秋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9至81頁 、第87至88頁,金訴卷二123至124頁、第135至138頁)大致 相符,並有烏日區農會108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 商業銀行108年8月27日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黃建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統一便利商店龍恩門市及華翠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21張、陳柏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Grace.」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份、黃建偉於108年8月26 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提款卡等相關照片共30 張、黃建偉與「勝」、「金銀島...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 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5034號函1份、告訴人賴秋雅所 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與同月 28日10時21分許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郵局帳 戶自108年8月1日至同月27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83頁、第89頁、第99至109頁、第153至185頁,金訴 卷一第75至89頁、第91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85至19 3頁、第197至245頁,金訴卷二第139頁、第143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 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詐欺集團常先以借用、買取 或詐術等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將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寄出,以該等帳戶作為接收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 帳戶,經詐欺集團指示取簿手領取包裹並轉交車手,再由車 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轉交提領款 項予收水手,藉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經查,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 曾從事業務、送貨員、土石營造等工作(見金訴卷二第183 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各項常情諉為不知。 ㈢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自陳:伊於108年8月21日應徵賭 博電玩工作,面試後幾個小時就有人用LINE通知面試通過, 可以開始上班,翌日「誠哥」叫伊去南港捷運站外的花圃拿 包裹,包裹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誠哥」叫伊去試 該提款卡內有沒有人匯款進來,伊當時有反應怪怪的,於是 就拒絕他,說自己不想做這樣的工作,伊當時還有詢問「誠 哥」是不是用這種方式讓伊當車手,但「誠哥」沒有回答伊 ,只叫伊先回家休息,後來對方叫伊去面試來應徵公司外務 員的人,因為怕外務員收到提款卡把錢領走、人就跑了,所 以要伊負責去收面試單、確認有這些人以及實際住在哪裡, 伊才會去面試黃建偉,向黃建偉面試並收取履歷表,把履歷 表拍照轉傳給對方後,對方叫伊直接把履歷表撕掉,完全沒 有針對學經歷、能力有所要求。後來「誠哥」要伊到新埔捷 運站出口把提款卡交給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外的人,伊到現場 才知道就是交給黃建偉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金訴卷 一第370頁、第390至391頁),足示被告已知悉其所應徵公 司交代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而心生懷疑,並曾向對方確認 是否要從事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車手」任務,然未獲對方答 覆,顯見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該工作所領取之提款卡要非合 法正當,且應已能推知其所應徵之公司係涉入與詐欺集團有 關之事項,詎被告竟在知悉對方將來會要求應徵者以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前提下,仍依對方指示前往面試黃建偉,並於其 後將自己先前拿到之提款卡交給黃建偉,堪認被告對於自己 出面面試黃建偉及將郵局提款卡交給黃建偉之行為,將使黃 建偉得以持郵局或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應瞭然於心。




㈣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另稱:伊應徵時對方完全沒 有要求伊需要具備何能力才能工作,當時約定的報酬是面試 1人有薪水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金訴卷一第390至391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應徵工作時 對方並未要求需具備何種能力、學經歷,且負責面試之工作 內容,僅需收履歷單並拍照回傳、確認應徵者實際居住地點 ,可見該工作內容尚屬簡單,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與 一般工作條件相較,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與「誠哥」毫不 相識,亦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公司成員,即貿然 從事領取提款卡、面試車手、交付提款卡與車手等工作,綜 上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誠哥」等人極可能從事 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較佳之薪資條件委請其 代為面試車手及轉交提款卡,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自承有問對方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 ,對方不說,一直說是經營賭博電玩,伊知道賭博電玩也是 違法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對方的人,也沒有去過辦公 室等語(見偵卷第205頁,金訴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 被告不僅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且其已明白 知道該工作要非合法,而「誠哥」所屬詐欺集團究竟為何人 組成?據點在何處?根本不明且尚難釐清,檢警自無從或難 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依「誠哥」之指示,領取含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提 款卡轉交與黃建偉,以及代為面試黃建偉之行為,將可能係 在從事類如面試車手、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誠哥」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 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 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誠哥」、黃建偉及被告本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負責招募之人包括另案被告高 正申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面試高正申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391頁),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1日始因 應徵賭博電玩之工作,而加入「誠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被告高正申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其看到報紙有求職廣告就打去應徵工作,打去後對方詢



問其LINE帳號,並聲稱會有人以LINE與其聯繫,後來就由「 金銀島......誠」與其聯繫,並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 分許,派人到其住處樓下與面試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 見高正申面試之際,被告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亦無從替該 集團從事面試之工作,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誠哥」指示被告面試黃建偉、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黃建偉,使黃建偉得以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利 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並轉交與他人,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 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面試車手、領送人頭帳戶資 料等行徑,在面試之前「誠哥」已告知面試之目的是為了避 免車手使用提款卡領錢後未交出款項,足示被告面試時已知 黃建偉日後將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交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規避查緝,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詐欺集團從事上 開工作,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 前述,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共1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 ,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已著手詐騙告訴人張秋雯之犯行,然因故未匯款 成功,是此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試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面試車手,並擔任領取、運 送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任務,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 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大專畢業、曾從事業務、送貨、土石工作, 目前從事水電及市場工作,離婚,有2名年約9歲、3歲之孩 子及年邁之父親需要扶養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二第1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 損害,雖自始否認犯行,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賴秋雅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而獲得諒解(見金訴



卷二第18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 建成尚未領回遭詐取之款項(見金訴卷一第119頁),附表 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錦華已領回遭詐取之款項(見金訴卷 一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之 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對方說伊應徵1人就有1千 5百元,還說面試完當天晚上會匯給伊,但對方都沒有匯款 過來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領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因 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係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第15條第 1項增訂特殊洗錢罪,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 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且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面試車手 及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然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 之指示為之,而車手所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來源是 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故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該 部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無法逕為不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1 │賴秋雅│於108年8月13日,假冒│郵局帳戶│108年8月26│108年8月26日14時8分 │蔡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仲信資融公司,撥打電│ │日13時53分│、14時16分、14時17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話向賴秋雅佯稱可協助│ │許,匯入7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刑壹年貳月。 │
│ │ │信用貸款云云,致賴秋│ │萬元 │安街1段325號樹林郵局│ │
│ │ │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各提領1萬8千元、6 │ │
│ │ │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萬元、1萬元,共提領8│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萬8千元 │ │
├─┼───┼──────────┼────┼─────┼──────────┼──────────┤
│2 │張秋雯│於108年8月21日7時45 │郵局帳戶│無 │無 │蔡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假冒商店街個人│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賣場之LINE客服,佯稱│ │ │ │期徒刑捌月。 │
│ │ │可使用LINE訂購商品,│ │ │ │ │
│ │ │並提供郵局帳戶供匯款│ │ │ │ │
│ │ │,致張秋雯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然因故未匯款成│ │ │ │ │




│ │ │功而未遂。 │ │ │ │ │
├─┼───┼──────────┼────┼─────┼──────────┼──────────┤
│3 │陳建成│於108年8月27日13時50│中信帳戶│108年8月27│108年8月27日14時35分│蔡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假冒陳建成姪子│ │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向陳建成佯│ │許,匯入10│央路3段191號之1統一 │刑壹年肆月。 │
│ │ │稱:因生意週轉需要借│ │萬元 │超商新永寧店提領10萬│ │
│ │ │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 │ │元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4 │陳錦華│於108年8月27日13時許│渣打帳戶│108年8月27│108年8月27日14時52分│蔡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陳錦華之朋友,│ │日14時52分│、14時54分、14時55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向陳錦華佯稱│ │許,匯入15│、14時56分、14時57分│刑壹年肆月。 │
│ │ │:有事情急需用錢,需│ │萬元 │、14時58分、14時59分│ │
│ │ │要借款云云,致陳錦華│ │ │、15時01分許,在新北│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市○○區○○路0段0號│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行,由警方陪同分次提│ │
│ │ │ │ │ │領2萬元(7次)、9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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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