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樹旻於民國109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怡君」(綽號「葉子」,微信暱稱:「最 佳代言人」)、綽號「天下」、「胖胖」、「阿倉」等成年 人及袁瑞祥、徐六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林樹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該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或把 風,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 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金額之3%至6%為報酬,若從事把風則每 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與「天下」、 「葉怡君」、「胖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江警官」之名義致電王恆昌, 並向王恆昌佯稱:王恆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同(20)日9 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 某院區遭盜刷2 筆醫藥費共約7 萬多元云云,復將電話轉接 予冒用某「法院書記官」名義之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接聽,再由該「法院書記官」向王恆昌謊稱:因渠 於臺中涉嫌槍枝及毒品案件,帳戶將遭凍結2 年,須提領交 付約為2 年生活費金額之帳戶存款以供公證之用云云,致王 恆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0)日11時44 分、12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 莊郵局),自渠所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分別提 領15萬元、1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渠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將現金30萬元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公務員名義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 團成年女性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林樹旻無涉,詳如後述)。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恆昌可欺,遂食髓知味,承前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接續於翌(21)日9 許 30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前揭公務員名義致電王恆昌,再 向王恆昌誆稱:渠所提領之款項不足,尚須提領交付28萬元 云云,致王恆昌又陷於錯誤,於該(21)日10時11分許,至 新莊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後;林 樹旻隨即依「葉怡君」指示,自址設新北市○○區○○○路 0 號7 樓名流旅社872 號房出發,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該(21)日11時2 分許,至王恆昌上址住處 ,假冒公務員名義向王恆昌收取前開現金28萬元;復依「葉 怡君」指示,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址名流旅社,並將所得 款項28萬元放置於該旅社7 樓某號房內,再由「葉怡君」取 走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樹旻亦隨後於該(21)日 某時許,在上開旅館取得「葉怡君」所交付之報酬1 萬6,80 0 元(即所得贓款28萬元之6%)。嗣因王恆昌再依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於該(21)日12時許,在 上址新莊郵局欲提領21萬元款項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道路及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知林樹旻拿取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恆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林樹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8至89 頁、第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3421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 至5 頁、第47至48頁、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第14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恆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渠所申辦之新 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帳號 詳卷)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8 至12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所 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葉怡君」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將款項交予「葉怡君」,再由「葉怡君」取走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 之款項流向之目的,始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可徵被 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 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 示於109 年8 月21日上午向告訴人詐得28萬元乙節,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依 上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葉怡君」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4罪)、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另於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 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再於105 年間因轉 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107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 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 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拿取贓款 並轉交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金訴字卷第145 至14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共獲得1 萬6,800 元(即收 取款項28萬元之6%)之報酬乙情(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金 訴字卷第87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 萬6,80 0 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接續犯意聯絡,由該女性 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TOYOTA廠牌、白色)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冒 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開30萬元現金款項後,旋即駕 駛該租賃小客車離去,而共同詐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新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③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遭詐 騙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詐得28萬 元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我 沒有去收錢,也沒有負責把風,亦不知該名向告訴人收錢之 女性成員為何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09 年8 月20日 14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而該名成 年女性成員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TOYOTA 廠牌、白色)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 揭新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存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09 年8 月20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 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冒用公務員名義並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且被告有於翌(21) 日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然被告究否參與該詐欺集團109 年8 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應視檢察官有無提出足以 證明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以斷,尚難僅因被告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且參與翌(21)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即逕行推論 被告亦涉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詐騙告訴人交 付30萬元款項之犯行。
㈡徵諸卷附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30萬 元部分,係由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成年女子駕駛 前揭租賃小客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於錄影畫面中均 未見得被告身影,此有109 年8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4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反面),此情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渠於109 年8 月20日遭騙取之30萬元款項 ,係由1 名女子至渠上址住處拿取之情節相符,是依卷附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30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佐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載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姓名及所分擔之犯行,則被告 究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容屬有疑;稽此,本院實難單憑被告 與從事109 年8 月20日詐取告訴人30萬元犯行之人屬同一詐 欺集團此等客觀事實,遽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認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逕論以上開罪責。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詐取告訴人 30萬元款項部分之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 部分係一行為,而存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陳伯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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