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7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春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告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8 年10 月4 日14時6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朱斗文佯稱其係朱斗 文之女急需用錢云云,致朱斗文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至丁春成上開帳戶,丁春成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48萬元中之5 萬元轉匯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1 分許,臨櫃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20萬元,及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ATM 提領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5 萬元,並攜帶上開合計25萬元現金(尚餘23萬元業 經警方通報後圈存,且已發還朱斗文),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春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 貸款,對方說要財力證明,借我一筆錢匯入我的帳戶,要我 再領還給他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獲財 力證明憑以辦理貸款,始遭詐欺集團矇騙及利用,誤認提供 自己帳戶、提領及交付現款為辦理貸款所需,被告並無幫助 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知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朱斗文詐得48萬元匯入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而為上開轉匯、提領及交
付款項,其中23萬元業經警方通報後圈存,且已發還告訴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貸款所需而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 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國中畢業,於行為時年逾 40歲,且從事保全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既然不認識你,也不是你的親 朋,為何對方要憑白無故的借你錢讓你辦財力證明,還要幫 你辦貸款?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方沒有 說要匯多少錢進帳戶,我去刷簿子才知道48萬元在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即便如被告所辯係因辦貸款所需 財力證明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對於毫不相識之人願意主動匯 錢進自己帳戶,甚至要匯多少金額亦未事先告知確認,豈會 毫不起疑?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因為家 庭要用錢、小孩學費,打算貸款10萬元,我每個月收入3 萬
4,500 元,我老婆每個月收入1 萬多元,家裡有2 個小孩, 1 個念小學、1 個念幼稚園,我有快2 萬元的卡債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貸款之需求尚非迫切,理應不至 於對於上開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情形毫無預 見。惟其猶仍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知他人作上開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除提供其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外,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轉匯、提領及交 付款項,而依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先臨櫃領20萬元,再 操作ATM 領5 萬元,然後那個自稱台新專員要我再操作ATM 領錢時,就發現沒辦法領錢,那個專員就要我別管那23萬元 ,叫我去指定的便利商店交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被 告當時如確信自己帳戶內48萬元係其所稱專員借以辦理財力 證明所用,對於專員表示無法領出之23萬元不必理會,任憑 所借出款項平白損失,豈會仍然對於該筆匯款之實際來源毫 無所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臨櫃提款為 何不一次把48萬元提出來?)因為對方說領太多,銀行不會 讓我領、(問:如果正當合法的錢,領再多銀行會拒絕嗎? )銀行會問我說領20萬元出來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亦徵被告對於大額提款可能存有違法性並非不知,而其 所為上開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係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自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保 全工作,已婚與老婆、岳母及2 名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曾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