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事 實
一、林子倫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 26日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4 時52分許之期間,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子倫聯繫,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 林家樑,林子倫指示林家樑將2 千元匯入其父林宜龍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林子倫再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後不久,當面向林家樑收 取餘款1 千元(共得款3 千元),帶同林家樑至新北市三重 區國道路1 段附近,林子倫自行前往毒品上游徐正宇位於國 道路1 段之住處內(地址詳本院卷第217 頁),持3 千元向 徐正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從中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再下樓將所餘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在 樓下等待之林家樑,而以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 ,而從中賺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以營利。二、林子倫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 日晚 間6 時16分至10時15分許之期間,透過前揭手機內之LINE與 林家樑聯繫,約定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家樑,林家樑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依約匯款3 千5 百元至林子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林子倫則於同日晚間10時 15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林家樑以營利。
三、嗣因林家樑於109 年7 月7 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於事實二向林 子倫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林家樑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 子倫,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中針對事實二所為之自白,是 依照警方事先打好的筆錄照著念,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證據 能力,另辯稱證人林家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受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 第86頁)。
二、被告警詢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後,被告確有於警 詢中,針對警方提示林家樑證述「有關事實二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內容為肯定之陳述,而員警製作筆錄過 程均依照被告陳述內容為記載,背景聲為逐字打字聲音,有 本院110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可證(本院卷第145 -151 頁),客觀上並無被告照著預先製作好的警詢筆錄朗讀之跡 象,被告亦未指出警詢中有何遭受警方不正取供之情,難認 被告警詢中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是辯護人所指摘上情,實 不可採。
三、證人林家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始為陳述(偵字第28054 號卷第205-209 頁,以下援引同一 卷目,則簡稱偵卷),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指出其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 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指證人受誤導而證述乙節, 為證明力層次判斷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
四、證人林家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陳述,並無具有較審判 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林 家樑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之說法: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家樑收取金錢,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⒈林家樑事實一拿3 千元給我,我向徐正宇買到1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原封不動轉交給林家樑,我是幫林家樑購買 。
⒉林家樑事實二給我3 千5 百元,其中林家樑說500 元是貼補 我的油錢,我拿去加油,開車到淡水跟藥頭買3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只是幫林家樑跑腿,我沒有賺林家樑錢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證人徐正宇證述被告有於事實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樓
上待了20幾分鐘,當場施用,然對於該次交易時間、過程回 答不清楚、不記得,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林家樑的證詞是 說當天被告上去10分鐘左右,10分鐘左右不會在樓上有吸食 又聊天等狀況,可見被告於109 年6 月26日當天上樓拿完毒 品後,就直接下樓交付毒品給林家樑,並沒有在樓上施用情 形。
⒉林家樑於事實二多匯款500 元給被告,然被告於LINE對話紀 錄中表示願意退500 元,可知被告無營利意圖,且證人林家 樑也證稱被告是幫忙跑腿購買,並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因 此2 次行為都是屬於幫助施用而非販賣。被告並未收取利益 也無營利意圖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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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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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家樑於109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至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 │午4 時52分許之期間,利用附表二手機內之│ 所承認。 │
│ │LINE與林子倫聯繫。 │⒉證人林家樑於偵查│
│ │林家樑有意以3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 │有將款項支付被告。 │ (偵卷第205-207 │
│ │林家樑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後不久,駕車至│ 頁、本院卷第197 │
│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與林子倫會合,雙│ 、198 、206 、20│
│ │方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 段附近。│ 7 頁)。 │
│ │被告自行前往毒品上游徐正宇位於國道路1 │⒊被告之父林宜龍之│
│ │段之住處內,持3 千元向徐正宇購入甲基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非他命。 │ 交易明細(偵卷第│
│ │被告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 │ 199 頁)。 │
│ │ │⒋被告與林家樑間之│
│ │ │ LINE對話紀錄及語│
│ │ │ 音譯文1 份(偵卷│
│ │ │ 第45 -48、55-5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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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子倫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16分至10│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 │時15分許之期間,與林家樑透過LINE聯繫,│ 所承認。 │
│ │林家樑表明想購買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⒉證人林家樑於偵查│
│ │公克,並願額外支付500 元,而以總價3 千│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 │5 百元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述(偵卷第205-20│
│ │林家樑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匯款3 千5 │ 7 頁、本院卷第20│
│ │百元至林子倫之台新銀行帳戶。 │ 1 、202 、207頁 │
│ │林家樑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 )。 │
│ │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⒊LINE對話紀錄及語│
│ │與林子倫會面。 │ 音譯文(偵卷第49│
│ │林子倫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付與林家樑│ -54、59-64 頁)│
│ │。 │ 。 │
│ │林家樑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部分後│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 │,所餘毒品於109 年7 月7 日遭警方盤查扣│ 往來明細(偵卷第│
│ │案,經送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168頁)。 │
│ │重0.2264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畢,│⒌林家樑遭扣案之毒│
│ │驗餘淨重0.2249公克)。 │ 品,經鑑定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有│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9 年8 月25日北榮│
│ │ │ 毒鑑字第C0000000│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可證(偵卷第19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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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揭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上揭證據資料可佐,故列為 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對於上揭向林家樑收錢,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 不予爭執,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辯稱僅是幫助施用 ,是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被告事實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林家樑,是否從中 賺得好處,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之故意及營利意圖? ⒉被告事實二,向林家樑收取3千5百元,其中500 元是否為被 告可賺取之利潤?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之故意及營利意圖?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事實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取得 部分施用,再販售給林家樑,符合販賣毒品之要件】。 ㈠經查,證人即事實一毒品上游徐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於109 年6 月26日傳訊息給我說「一樣」,這是我跟被告 都知道的暗示,就是我們平常買1 公克的量,價錢我都是固 定賣被告3 千元,當天被告傳訊息後大約1 個小時左右到我 家裡,待了20幾分鐘,當時家裡總共是我、被告、我女友三 人,我們有聊遊戲,被告當場有用我提供的工具,並施用我 賣給被告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將該包毒品施用完 等語(本院卷第192-195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家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匯款2 千元,再當面交給被告1 千元
,我跟被告一起開車過去到藥頭家樓下,被告上去在樓上待 了10分鐘左右,下樓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203-206 頁),可認被告確有在毒品上游徐正宇住處 內停留相當之時間,足供施用部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證人徐正宇作證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在場人、被告使用何工 具施用、聊天內容均能清楚證述,並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補充 證述:我確定剛作證的是6 月26號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 196 頁),顯係親身經歷始能為如此清楚之證述,是證人徐 正宇雖針對當次交易被告傳送訊息相約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 、交易時間無法回憶,考量案發時迄今已有相當之時間,而 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其未能針對細節完整證述,與常情無違 ,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質疑徐正宇對於該次交 易過程證述不清而不可信,或被告停留時間甚短,並未逗留 先行施用毒品等情,均屬無據。
㈡被告收取林家樑之3 千元,據以向徐正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而從中先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客觀上已先行對該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使用支配(即施用),顯然是以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再將施用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林家樑,而作為林家樑先前支付3 千元之對待 給付,被告扮演進貨後再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並從中 賺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已該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 觀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被 告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是被告、辯 護人均辯稱僅是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封不動轉交林家 樑等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至 少可賺得500 元,有營利意圖】。
㈠觀諸被告與林家樑間109 年7 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 ┌──┬───────────────────┬─────┐
│編號│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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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 │偵字第2805│
│ │林家樑:來3千 │4 號卷第49│
│ │被 告:你發財了啊 │頁 │
│ │ 可以等晚點嗎 │ │
│ │ 9點左右因為現在不方便跑 │ │
├──┼───────────────────┤ │
│ 2 │林家樑:9點我女友就回家了 │ │
│ │ 現在沒辦法嗎 │ │
│ │被 告:等等我問看看 │ │
│ │林家樑:快幫我多500給你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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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00000000000000(即事實二所示台新│偵字第2805│
│ │ 銀行帳戶) │4 號卷第51│
│ │ 樑哥這次3500喔 │頁 │
│ │ 太感動了 │ │
│ │ 讓我貼一下油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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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林家樑於向被告聯繫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明確表 明欲額外加價500 元做為促成交易之邀約,被告亦回應該次 價金為3 千5 百元,並可將差額做為油錢補貼,據此比對可 知,被告客觀上購入事實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與售出給 林家樑之3 千5 百元價格,兩者間必然存有價差,該價差則 由被告所取得,至於該500 元價差之用途,被告是否果真使 用於汽油之補貼或其他用途,僅屬被告與林家樑議定毒品交 易過程時,被告個人內心計算成本、獲利之考量,與營利意 圖無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家樑乙節不諱(偵卷第10、11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 當屬販賣毒品,主觀上則有販賣故意及營利意圖等節,均可 認定。
㈡至被告與林家樑達成前揭交易合意後,雖於對話紀錄中一度 稱:「還是你載我、你開車比較快」、「我在(再之錯字) 退500 給你」等語(偵字第28054 號卷第51頁),證人林家 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沒有賺,我拿給被告多少 錢,被告就拿多少貨給我,被告是幫我拿等語(本院卷第20 0 頁),辯護人則執此主張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施 用。然查:
⒈證人林家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 安非他命,請被告幫我拿過來我工作的地方,因為我當時不 方便出門,「來3 千」就是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 「快幫我多500 給你」的500 是指我給被告的車資,但因為 被告不方便過來,後來我自己開車過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觀諸雙方當次交易之全部對話 紀錄及譯文(偵字第28054 號卷第51-54 、59-64 頁),縱 被告要求林家樑前來被告住處交易,林家樑也未因此要求被 告退款500 元,仍願意以多支付500 元方式來促成本次交易 ,足認證人林家樑前稱被告並未賺到利潤,實屬迴護之詞, 並不可信。
⒉證人林家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
的過程,因為我在臺北不認識任何人,所以我請被告幫我拿 等語(本院卷第200 、205 頁),可認被告事實二究竟是以 何價格、方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林家樑並不清楚,林家樑 在北部無毒品管道之下,只能支付被告價金,透過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該次是向林家樑 收取3 千5 百元(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最終是以高於 雙方既有「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價格行情以上,多 收500 元,做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之對價,被告也 因此獲得該至少500 元之現金,被告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 並非單純為便利林家樑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至為明確,被 告雖曾於對話中所稱可退500 元,然此並未實現,也不影響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樑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辯稱被 告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施用,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容屬犯後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既遂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自殘型之毒品濫用犯 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並 無重複犯同一犯罪之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 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 刑審酌因子即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一有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事實一售出之毒品,是於109 年6 月26 日向徐正宇販入,警方因而查獲徐正宇,徐正宇所涉109 年 6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後經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罪,此觀諸被 告109 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9 年7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23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徐正宇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可證(偵字第29302 號 卷第2 、3 、11-13 頁、本院卷第105-115 頁),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顯已供出事實一所販售第二級 毒品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徐正宇,故 被告事實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依其犯罪情節及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 情況,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事實二有偵、審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從中多收500 元之事實,解釋上,被 告對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偵審中均 有所承認,至被告主觀及不法意識上對於該500 元定性之認 知為何,容屬被告個人內部之成本或獲利考量或對於法律規 定之了解程度,對於營利意圖之認定並不影響(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雖不 認為該500 元為所賺得之價差獲利,仍不影響被告有自白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效力,是本院認為被告事實二應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應減 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然也有承認事實一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事實,然 一再辯稱是原價轉讓,也否認本院認定事實一有賺得毒品量 差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否認事實一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 件,自不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查,被告2 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各為 3 千、3 千5 百元,金額並非至微,本案犯罪情節,對照依
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本院認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五、對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2 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有同事關係之林家樑(本院 卷第205 頁),助長毒品流通,並取得3 千、3 千5 百元之 毒品價金,被告事實一並同有取得毒品量差(即取少量先行 施用)之利潤,按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依被告犯行所呈現 之罪責程度,被告事實一於有期徒刑3 年以上;被告事實二 於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酌予量處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 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否認事實一有營利意圖並賺得毒品量差(即從中取 得毒品施用之利益),就事實二雖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然仍堅稱僅有幫助施用,難認對自己犯行有何具 體之悔意,惟被告犯後供出事實一之毒品上游,另兼衡被告 目前24歲年紀尚輕,仍有相當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其素行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做粗工、物流工作,目前無業,靠 父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前揭刑度區間 ,擇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6 月底至7 月初接連販毒給同一對象,期間較近、犯 罪同質性較高,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以及被告再犯可能性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本院卷第82、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論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採取總額原則,是 被告事實一、二2 次販毒行為,均不扣除成本,均以被告實 際取得之毒品價金3 千元、3 千5 百元,來計算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事實一所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性質上雖也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沒收執行與追徵換算不易,實益
不高,對照被告遭量處之徒刑刑期長度,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警方在林家樑扣得於事實二向被告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既已售出,而移轉至林家樑所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 ,應於林家樑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遭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及玻璃球(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施用 所剩下(本院卷第208 頁),因其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 尚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 聯性或為販賣所餘之毒品,故難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或本案 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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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子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事實一 │
│ │年2 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3 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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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子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事實二 │
│ │年10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3 千5 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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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林子倫所有黑色小米廠牌9T型號之手機1 支(手機照片詳見偵卷第45-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