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5號
PCDM,110,訴,48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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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8955、38956、4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敬(已死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幫助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國龍(以下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莊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合意後,復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被告,被告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莊晴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繫後駕駛計程車前往交易地點,遂於 民國109年8月13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莊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且應依 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955、38956、43985號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新北檢德雲109偵38956 字第11000403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



於110年4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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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