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PCDM,110,訴,3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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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平



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
胡寶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3、4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共肆枚、印文共肆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造「歐陽紅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程文平歐陽紅花為夫妻,歐陽紅花胡寶玲為朋友。胡寶 玲因有資金需求,私下求助於程文平程文平乃建議胡寶玲 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胡寶玲遂以其名 義,向陳英太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安康國際車行(下稱安康車行)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同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胡寶玲因信用不佳,如無 具有工作證明之連帶保證人將無法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乃商 請程文平偽以「歐陽紅花」之名義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程文平本身無工作證明),程文平同意後,程文平胡寶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在未經歐陽紅花之同意、授權之下,先由程文平取得歐陽紅 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再與胡寶玲共同將上開資料交 予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代表周上智審核,程文平並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刻「歐陽紅花」之印章1枚,並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辦理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程文平同 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確認審閱簽章 」欄位,均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 (產生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歐陽紅花同 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保證人,並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 擔保,暨授權匯豐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該本票之發票 日期、面額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接續偽造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程文 平未填載該本票之到款日,嗣匯豐公司於胡寶玲違約未清償 時,依授權書之授權而填載付款日為109年1月15日並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交由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業務員周上智以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持向匯 豐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貸並實際撥款新臺幣(下同)23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 萬元)入陳英太設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歐陽紅花本人及匯豐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 撥款項與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英太將該撥入之款 項扣除上開車輛之實際車價175,000元及過戶費用後,於108 年8月17日將餘款約58,000元交付胡寶玲胡寶玲再給付6,0 00元報酬與程文平。嗣胡寶玲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歐陽紅 花經匯豐公司人員電催還款並詢問程文平後,始悉上情。匯 豐公司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胡寶玲歐陽紅花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歐陽紅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匯豐公司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歐陽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匯豐公司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程文平胡寶玲及其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117、225-2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胡寶玲及 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程文平之警詢筆錄及所謂「被告胡 寶玲向被告程文平請求,偽以『歐陽紅花』名義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胡寶玲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文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7132號卷〔下稱17132號偵卷〕第7-10、64-67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下稱6196號偵卷〕 第35-3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卷〔下稱 38401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130頁)。被 告胡寶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我因有 資金需求,私下求助程文平程文平乃建議我以購買中古 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並可以其配偶歐陽紅花為 我作保,我因此向陳英太經營之安康車行洽購上開車輛並 同時向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我是在安康車行內簽署附 表所示交件;程文平曾交付手機給我並表示銀行及汽車公 司會打電話過來,貸款過程中歐陽紅花未曾出面,貸款下 來後扣除車款,我給付6,000元報酬與程文平等情在卷( 見38401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3-126、226-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紅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我所為,我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程文平曾說我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SIM卡怪怪的,因此拿走該SIM卡,隔1、2天 才歸還我等情(見17132號偵卷第11-16、63-64頁、6196 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7-220頁)。證人即匯豐公司



員工謝國祥楊丁保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程文平於訴訟 外已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係 其所偽造等情(見6196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陳英 太亦於本院證稱:程文平介紹胡寶玲向我經營之安康車行 洽購上開車輛,同時向匯豐公司業務周上智辦理汽車貸款 ,匯豐公司將貸款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後,扣除車款175,00 0元及稅金後,我將餘款約6萬元(按:依本院卷第275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第277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正確之餘款應係5萬8千元)交付胡寶玲等情(見本院卷 第190-197頁)。又證人周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寶 玲提供保證人歐陽紅花向匯豐公司辦理上開貸款,我因此 曾在安康車行與程文平胡寶玲會面,並由我負責對保, 但我未曾看過真正之歐陽紅花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207、214-21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豐 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匯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67號宣示判決筆錄、匯豐公司 客戶催收紀錄、匯豐公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代償車輛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及取車拍 賣不足金額明細表、陳英太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6196號偵卷第4-9頁、本 院卷第53-59、177-179頁)。再者,關於被告胡寶玲之犯 罪事實,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屬實(見17132號偵卷第66-67頁、6196號偵卷第 35頁反面-36頁、38401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 8-213頁)。
㈡、被告胡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安康車行內簽署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當時程文平陳英太亦在場等 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票好 像是在安康車行簽的,簽本票時,陳英太、周上智、程文 平和我共4個人都在車行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證人周上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胡寶玲程文平 要去安康車行買車,因此我和程文平胡寶玲曾在安康車 行一起碰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程文 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我於10 8年8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歐陽紅花」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當時胡寶玲陳英太、 周上智均在場等情(見17132號偵卷第7-10、64-67頁、第 35-36頁、38401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130頁 ),應堪採信。反之,證人陳英太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



如何簽署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 ,我不曉得,因為簽署上開文件時我不在場,簽署地點也 不是安康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及證人周 上智於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 及蓋印,是一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在程文平住處簽 名及用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均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程文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胡寶玲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胡寶玲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胡寶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胡寶玲因有資金需求,乃求 助於程文平程文平建議胡寶玲以買車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 籌措資金,然胡寶玲不暗中文,更不識中文字,乃全權委託 程文平代為處理;汽車貸款公司要求胡寶玲申請汽車貸款必 須有保證人擔保,但胡寶玲無從尋得保證人,程文平乃主動 表示其配偶歐陽紅花得為保證人,並且可以為胡寶玲處理, 胡寶玲基於對程文平之信任,加以程文平歐陽紅花係配偶 關係,乃為應允;胡寶玲將貸款事宜全權委託程文平處理, 僅在對保及簽立契約、本票等文書時出面;嗣因胡寶玲無力 清償貸款,不久便將購得之車輛典當,嗣胡寶玲之子將車輛 贖回,但該車隨即又遭強制執行,直至數月前,胡寶玲始知 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依匯豐公司之 客戶催收紀錄,程文平曾於109年6月15日表示「情願去坐牢 也要告胡寶玲」,足見程文平胡寶玲帶有高度敵意,不能 排除程文平為構陷胡寶玲而偽稱胡寶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38401號偵卷第12頁程文平之陳報狀,一方面在陳報狀首陳 報人欄填寫胡寶玲之姓名,復於狀尾陳報人欄填寫自身姓名 與基本資料,此等名實不符情形,難以不諳法律或中文等理 由搪塞,更像是意圖魚目混珠,顯見程文平乃冒用他人名義 之慣犯;關於程文平是在什麼情況下,同意以歐陽紅花為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其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又 程文平雖然一再聲稱胡寶玲在簽署附表所示本票、申請書、 約定書等文件時,當場請求程文平偽造歐陽紅花之署名與印 文,然而當日在場對保之周上智已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胡寶玲 拜託程文平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可見程文平之說法實 屬無稽;胡寶玲之中文聽說讀寫均有顯著困難,對於申請汽 車貸款之流程與注意事項更是一竅不通,殊難想像胡寶玲會 如程文平所稱積極、主動遊說程文平擅自冒用歐陽紅花之名



義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 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 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 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 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 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程文平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 陳稱:108年7月左右,胡寶玲在我車上跟我說她在外面民 間有借款,利息很重,需要償還,我建議她可以買車來貸 款還錢,因為胡寶玲找不到買車的保證人,所以在7月底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左右跟我碰面,要求我當保證 人,但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不能擔保,胡寶玲跟我說 我太太歐陽紅花有工作證明可以擔保但不能讓她知道,所 以叫我拿我太太的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及花旗銀行 存摺(沒有印章),我與胡寶玲兩人將前揭我太太的資料 一起去安康車行審核,再由安康車行找匯豐公司來貸款等 語(見17132號偵卷第8頁),嗣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胡寶玲要我幫忙,她說她在民間有很多借貸,她說這 個車子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給民間公司,她說她找不到 保人,車行跟胡寶玲說如果我太太擔保的話就可以,胡寶 玲有聽到,因此她一直哭哭啼啼,我一開始拒絕,要她去 找其他保證人,因為她一直哭哭啼啼,也說要自殺,之後 我說我可以提供她資料,後來對保時我坐在後面,她說她 不太會簽中文,要我簽名,所以我就簽我太太歐陽紅花的 姓名,她說她只要用6個月,不會害我,我才去簽名,我 跟她說我是賭上我的身家幫忙;我和胡寶玲一起拿我太太



的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去安康車行做審核等語(見 17132號偵卷第65頁),又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陳稱: 胡寶玲女兒跟我太太歐陽紅花是同事,胡寶玲來找我請我 幫忙能不能借她錢,但我跟她說買車可以拿到一些錢,我 叫胡寶玲自己找保人,胡寶玲找不到,車行說我太太歐陽 紅花保的話就可以,胡寶玲聽到就一直哭,我看她可憐就 去拿我太太的資料等語(見6196號偵卷第36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胡寶玲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知道我 未經歐陽紅花之同意取得其證件,以歐陽紅花為連帶保證 人辦理貸款,因為當初還沒辦之前她哭哭啼啼一直拜託我 ,她說民間有借貸利息很高,我跟她說車子買後貸款下來 多餘的錢可以去付給民間借貸;那時候車行請胡寶玲找保 人,但她找不到,因為我太太有跟匯豐公司貸款買一部汽 車,車行所有資料都有,車行業務就說我太太可以作保, 因為我太太有工作證明,胡寶玲知道後就一直拜託我,但 我一開始說不要;胡寶玲說民間的利息很高,哭哭啼啼地 拜託我;因為胡寶玲在外有欠錢,我太太應該知道,所以 她知道我太太不會同意;我是在安康車行偽簽「歐陽紅花 」的名字,當時我坐著本來不簽,但他們說這個部分叫我 上去我就簽;我在本票等文件上面簽寫「歐陽紅花」名字 時,胡寶玲在我左手邊,她有親眼看到我簽寫「歐陽紅花 」的名字;貸款下來的23萬6500元,扣除車行的車款,剩 餘款項是車行老闆直接給胡寶玲胡寶玲有包6,000元紅 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匯豐公司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是同時在安康車行簽的,因為胡寶 玲跟我說她經濟有困難缺錢,且在民間有借貸,哭哭啼啼 要我幫忙,車行說胡寶玲需要一個有工作收入證明之保證 人,她聽到後就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有說簽這個 是用家庭身分幫她這個忙;我本來就是心軟弱,因為她女 兒跟我太太認識約15年以上,一開始我沒有簽,而是跟陳 英太泡茶聊天,胡寶玲跟業務員先在旁邊簽,後來胡寶玲 她說不太會寫中國字,要我上來簽,我就幫她簽我太太歐 陽紅花的名字;當時在場的人有陳英太、周上智和胡寶玲 ,是他們其中一位要我過去簽歐陽紅花的名字;周上智並 未沒有來過我家對保;我曾將歐陽紅花所使用的00000000 00號SIM卡交給胡寶玲,因為匯豐公司人員會打電話詢問 保證人,會打0988這支電話,所以我才把這個SIM卡交給 胡寶玲,後來胡寶玲說她講好了就把SIM卡還給我,然後 我再裝上我太太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4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平就被告胡寶玲請求其偽 造「歐陽紅花」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之犯罪動機、犯罪 地點及手段,暨其提供歐陽紅花之SIM卡供被告胡寶玲接 聽以應付匯豐公司人員撥打該電話查詢等有關被告胡寶玲 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明顯矛盾之 處,復與前揭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程文平究竟是在什麼情況下,同意以歐陽紅花 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其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 信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胡寶玲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簽「歐陽紅花」姓名的人 是業代或程文平,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歐陽紅花簽的等 情(見38401號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件,我是在安康車行內簽署自己 的姓名,簽名時,程文平、我及車行老板都在場,我不清 楚是何人簽「歐陽紅花」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 6頁)。是被告胡寶玲坦承其簽署附表所示交件時,該文 件上「歐陽紅花」之姓名是由在場之他人所簽署,當時歐 陽紅花並不在現場。再者,被告胡寶玲於本院自承:10幾 年前我要借5萬元,那是我女兒剛來臺灣的時候我們缺錢 ,我打電話給歐陽紅花,但她沒有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是本案貸款之前,歐陽紅花區區5萬元也拒絕 貸與被告胡寶玲,則歐陽紅花豈會同意擔任被告胡寶玲向 匯豐公司貸款24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歐陽紅花與被告胡 寶玲相識,被告胡寶玲之女兒與歐陽紅花係同事關係,如 果被告胡寶玲認為歐陽紅花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何以不打 電話向歐陽紅花道謝或告知6,000元紅包已交付程文平以 表達謝意?再者,證人歐陽紅花於本院具結證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所使用,但108年8月間我未曾接 到匯豐公司來電詢問是否為本案保證人的電話,直到法院 單子送過來我家說要扣我的薪水,我才知道;匯豐公司也 未曾派人到我家跟我對保過;程文平曾經說我的00000000 00號SIM卡有像有點怪怪的,要去修,他就拿走了,大概 隔1、2天他就還給我;胡寶玲曾打電話要跟我借5萬元, 我不肯借,我跟她女兒很熟,曾經有一位臺灣人拿一張討 債的單子交給胡寶玲的女兒,但她女兒不會看中文字就問 我上面寫什麼,我看了之後跟她說「妳媽媽簽樂透彩的錢 ,說拿到年終獎金後要還」,那時候我心想還好沒有借錢 給胡寶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周上智亦 於本院證稱:貸款文件上留有保證人歐陽紅花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我曾親自撥打該電話核對基本資料,當時接 電話人是女性;我在送件前會大概先跟對方說送件完,最 快3到4小時,最慢在隔天就會接到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215頁),被告胡寶玲亦於本院坦承:程文平曾 經拿手機給我,但沒有講手機和門號是誰的,只是要我拿 著這個電話,說銀行和汽車公司都會打電話來等情(見本 院卷第226-227頁),足認證人程文平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曾騙歐陽紅花說她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卡壞了, 我抽起來交付胡寶玲以應付對保,因為貸款作業程序是匯 豐公司要打電話去問對保人,會打0988這支電話,所以我 才把這個SIM卡交給胡寶玲,後來胡寶玲說她講好了就把 SIM卡還給我,我再裝上我太太的手機;胡寶玲購買本件 中古車之前,歐陽紅花知道胡寶玲在外面已經欠了很多錢 ,因為我太太跟她同事間有聊一些閒話,有聽到內容;我 曾跟胡寶玲提過要她去找自己的兩位女兒當保證人,但她 不找,因為她的兩位女兒幫忙處理她在外面的債務太多了 ,所以她的女兒不願意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應屬真實可採。申言之,被告胡寶玲於辦理本件貸款 時,不僅事先知悉程文平係擅自提供歐陽紅花之證件為其 擔任保證人,且其曾持用程文平所交付之上開歐陽紅花行 動電話SIM卡,並於匯豐公司人員打電話查詢對保時,冒 用歐陽紅花之身分應答。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 稱:程文平主動表示其配偶歐陽紅花得為保證人,並且可 以為胡寶玲處理,胡寶玲基於對程文平之信任,加以程文 平與歐陽紅花係配偶關係,乃為應允,直至數月前,胡寶 玲始知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云云, 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胡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臺灣已居住長達26 年多,且之前曾在電子公司工作,現在在妹妹開設的店內 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其申請本件貸款時亦 表明其在泰雅涮涮鍋工作之年資為1年,月收入為3萬元, 有上開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胡寶玲通曉國語,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況且被告胡 寶玲與程文平均係緬甸華僑,相識甚久,其2人間本即溝 通無礙。再者,被告胡寶玲未清償上開貸款之分期款項後 ,匯豐公司人員多次打電話予被告胡寶玲,被告胡寶玲與 匯豐公司人員在電話中均能以國語詳細交談,亦有匯豐公 司客戶催收紀錄在卷可按(見6196號偵卷第12-18頁)。 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胡寶玲之中文聽說讀 寫均有顯著困難,對於申請汽車貸款之流程與注意事項更



是一竅不通,殊難想像胡寶玲會如程文平所稱積極、主動 遊說程文平擅自冒用歐陽紅花之名義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 云云,顯不可信。
㈣、觀諸前揭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可知,被告程文平於匯豐 公司人員以電話催收時,向匯豐公司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係其所偽造,且於匯豐公司 人員告知其行為恐有刑事責任時,被告程文平既未隱瞞事 實,亦未將主要罪責推卸予被告胡寶玲,其陳稱「情願去 坐牢也要告胡寶玲」乙詞,僅係表達被告胡寶玲亦參與本 件犯罪,應共同負責之立場而已。是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 人辯稱:依匯豐公司之客戶催收紀錄,程文平曾於109年6 月15日表示「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足見程文平胡寶玲帶有高度敵意,不能排除程文平為構陷胡寶玲而偽 稱胡寶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委無可採。
㈤、證人周上智固陳稱:我曾於108年8月13日晚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歐陽紅花住處對保,當時有一 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提供「歐陽紅花」之身分證及 印章供對保,我有拍攝歐陽紅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正面之照片云云(見38401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8-20 7),並有匯豐公司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照 片2張附卷可考(見6196號偵卷第45-63頁)。惟證人程文 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上智未曾至我和歐陽紅花住 處對保,亦無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出面與周上智對保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周上智因本件貸款契 約至胡寶玲工作之傣亞涮涮鍋店查核對保時,曾拍攝其與 胡寶玲會面情形、胡寶玲工作情形及該涮涮鍋之店門口之 照片共5張供匯豐公司存查,此有匯豐公司109年9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照片3張及前揭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6196號偵卷第45-49頁、同上湖簡字卷第 49-61頁)。而證人周上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程文平家 中跟歐陽紅花對保時,有一個女生在場,程文平說是他老 婆,那個女生拿出歐陽紅花的身分證和印章,當下我覺得 那個女生跟身分證照片長得不太一樣,我有請她念身分證 字號、生日等資料,她都念得出來;跟歐陽紅花對保時沒 有拍照,公司當時沒有規定要拍,後來才規定要拍照云云 (見38401號偵卷第7頁)。然現代人幾乎都隨身攜帶具有 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隨時可以輕鬆拍照存證;周上智於 向胡寶玲對保時,不僅拍攝胡寶玲之正面照片,尚且拍攝 胡寶玲工作情形及其工作地點之照片,以供匯豐公司存查 ,苟周上智確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且發覺該自稱「歐陽



紅花」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不相符,則何以僅拍攝歐陽紅 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既未拍攝該自稱「歐陽紅花」 之人容貌照片,復未拍攝歐陽紅花住處照片,以供存證並 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證人周上智之前後對保行為大相逕庭 ,有違常情事理,足認其證稱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且 有一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出面與其對保乙節,應屬 虛構。至於證人周上智證述有關其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 ,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並同時 在其面前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乙節,及證人陳英太證述有關 被告2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時,其不在現場,簽署之地 點亦不在安康車行內乙節,雖然均不足採信,惟證人周上 智曾撥打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歐陽紅花行動電話對保,且 由被告胡寶玲假冒「歐陽紅花」身分應答,已如前述,而 證人陳英太陳稱:程文平曾向安康車行購買車輛,車主登 記其妻子,也因此曾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94-195頁),亦經被告程文平陳述屬實,因此證人周 上智、陳英太可能因此誤認被告程文平已得其配偶歐陽紅 花之同意,並授權程文平於附表所示交件上簽署「歐陽紅 花」之姓名並蓋印。證人周上智及陳英太之上開不實陳述 ,其動機可能係為避免自己因違反匯豐公司之簽約及對保 程序,於「歐陽紅花」本人未親自出面簽署之情形下,同 意由歐陽紅花之配偶程文平代為簽署文件,其便宜行事之 做法恐負民事賠償責任或遭匯豐公司解僱或拒絕繼續業務 合作,始不敢承認本件貸款未實際與歐陽紅花本人對保。 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周上智、陳英太事先均知悉歐陽紅 花未授權被告程文平於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及用印,尚難僅 憑被告程文平之說法,逕認定證人周上智、陳英太就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程文 平、胡寶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被告程文平曾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1紙,其上固記 載「貴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陳報人胡寶玲告訴偽造文 書乙案,尚有相關事證需提供承辦檢察官酌參,以利偵查 進度。陳報事項:錄音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等文 ,惟該陳報狀係新北地檢署印製之制式書狀,提供需要之 民眾填寫後陳報該署,而上開記載之文字,除「109年度 偵字第38401號」、「胡寶玲」、「偽造文書」及「錄音 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係被告程文平自行書寫外, 其餘文字均係已印製之印刷體,依其文義可知,被告程文 平係陳報有關胡寶玲偽造文書之證據即錄音檔案及譯文, 且被告程文平於狀末陳報人簽名欄,不僅簽署自己之姓名



,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一望即知該陳報 狀係被告程文平所提出,顯見被告程文平並無冒用胡寶玲 名義提出該陳報狀之意思,該陳報狀記載之形式亦不足以 使人誤認係胡寶玲所書寫提出。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 護人辯稱:上開程文平之陳報狀,一方面在陳報狀之狀頭 填寫陳報人胡寶玲之姓名,復於狀尾陳報人欄填寫自身姓 名與基本資料,此等名實不符情形,難以不諳法律或中文 等理由搪塞,更像是意圖魚目混珠,顯見程文平乃冒用他 人名義之慣犯云云,顯係故意抹黑被告程文平之詞,實不 足取。
㈦、證人周上智固於109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到被告胡寶玲拜託程文平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云云(見 38401號偵卷第7頁)。惟周上智之證言有前述不符常情事 理之處,且其於歐陽紅花未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告程文 平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已違反匯 豐公司之對保及簽名程序,甚至匯豐公司催收人員曾於10 9年6月15日以電話催請周上智回覆本件對保過程,並告知 周上智偽證之嚴重性,有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在卷可考 (見6196號偵卷第17頁),則證人周上智為脫免自身之民 事或刑事責任,所述即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自難採信。 況且被告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那時候是否被告 胡寶玲叫你上來簽名,因為她說不會寫?)這我不確定不 敢點名,因為我怕點錯名會有罪,我不知道是哪幾個人, 但當時在場的人有陳英太、周上智和胡寶玲,是他們其中 一位要我過去簽歐陽紅花的名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 )。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程文平一再聲稱 被告胡寶玲在簽署本案貸款之本票、申請書、約定書等文 件時,當場請求程文平偽造歐陽紅花之署名與印文,然而 當日在場對保之周上智已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胡寶玲拜 託程文平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可見程文平之說法實 屬無稽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 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01條於72年6月26日後,迄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均未修正,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01條,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實際上並未提高罰金之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 同行使偽造之本票,目的在使匯豐公司核撥購買上開車輛 之貸款,以及作為分期清償該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程文平胡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程文平胡寶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歐陽 紅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周上智向匯豐公司行使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 付前揭貸款,暨授權匯豐公司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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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