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PCDM,110,訴,21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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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0361 號、第40545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榮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框、油箱蓋、整流器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顏可祥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顏可祥高文榮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可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文榮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 號就㈡減 刑後與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15日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顏可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得手。顏可 祥、高文榮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機車得 手。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3時17分許,顏可祥於新北市 ○○區○道0 號高架橋下橋墩旁拆解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 機車時,為警及民眾張志宏、到場找尋之黃俞樺發現而當場 查獲。
三、顏可祥於109 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蘆洲區1 號越堤道之人行道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其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以逃竄方式行駛,將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 之不確定故意,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途經蘆洲區三民路右 轉中正路,再右轉中山二路逃竄,沿路以蛇行、闖紅燈、紅 燈右轉、逆向行駛、強行變換車道等違規並危險方式高速行 駛,並先後於蘆洲區三民路蘆洲捷運公車站牌前,撞擊洪志 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三重客運),致 該車左後保險桿、車身左後方鈑金受損;於中正路14號前, 逆向撞擊劉禮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 程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鈑金受損;於中正 路與中山二路口,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郭建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 、左後車身鈑金受損;於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撞擊陳俊明 (起訴書誤載為陳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計程車),致該車左後車燈、左後車尾保險桿受損; 最後因車速過快,而於中山二路279 號前,撞擊王等現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全毀,而 為警當場逮捕;所為致生往來危險,並足生損害於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 、陳俊明、王等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可祥高文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坦承不諱;事實二之 附表二部分,則據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均坦承不諱,並分別 與附表一、二「人證」欄之證述相符、並有「書證及物證」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另事實二部分,尚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 照片共17張(見偵㈠卷第31、32、241 至247 、251 、253 至260 頁),及監視錄影光碟8 片在卷。足見被告顏可祥高文榮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輛管 領人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於警詢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6 份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67、101 、113 至117 頁), 足見被告顏可祥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顏可祥如事實二之附表一、二、高文榮如事實二之附 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顏 可祥如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就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可祥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 之車輛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顏可祥所犯如事 實二、三共10罪、被告高文榮所犯如事實二之附表二共4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顏可祥、高文 榮分別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各於109 年8 月13日 、10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又審酌被告2 人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多係侵害社會公共法益 ,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均有多次竊盜及類似之財產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 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顯見皆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另被告顏可祥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罔顧道路 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甚至造成洪志民劉禮五、郭建 彰、陳俊明、王等現所管領車輛毀損之結果,破壞他人財產 法益;兼衡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分別之職業、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顏可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 車牌框(被害人林稟鈞所有)、油箱蓋、整流器(2 者為被 害人黃俞樺所有)各1 個,分別係被告顏可祥犯附表二編號 2 、4 單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顏可祥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及同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且客觀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之物, 或已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已經安裝於扣案之被告顏可 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已另行宣告沒收) ,業據被告顏可祥、被害人高崇凱徐新迪魏于超、葉書 宇、陳暐翔林稟鈞鄭俊祺黃俞樺分別供證在卷,並有 竊盜案物品清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遺失贓物認領領 據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可參;另扣案被告顏可祥所 有拆卸工具1 批、手套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 台(不含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車牌框、油箱蓋、整流器 各1 個),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 尋獲地點 │ 人 證 │ │ │ │
│ ├────┤ 方式與竊得機車 │ 及 物 品 ├────────────┤備註│ 主 文 │ 沒 收 │
│ │ 地 點 │ │ │ 書證及物證 │ │ │ │
├──┼────┼─────────┼─────┼────────────┼──┼───────┼────────┤
│ 1 │109 年10│顏可祥於左列時、地│顏可祥所有│高崇凱警詢證述(偵㈣卷25│即追│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
│ │月12、13│,徒手竊取高崇凱所│車號000-00│至27頁) │加起│,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日間 │有車號000-000 (追│91號自小客├────────────┤訴書│徒刑肆月,如易│台 │
│ ├────┤加起訴書誤載為820-│車內(尋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犯罪│科罰金,以新臺│(不含已發還之①│
│ │新北市淡│NAC )號重型機車1 │「沒收」欄│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避震器、②輪圈、│
│ │水區中正│台得手,再駕駛上述│①至⑧所示│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㈠│日。 │③煞車卡鉗、④碟│
│ │東路二段│竊得機車至新北市五│零件) │、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盤、⑤輪胎、⑥把│
│ │75號旁巷│股區河堤處拆解。 │ │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8張│ │ │手、⑦排氣管各1 │
│ │內 │ │ │(偵㈣卷47至51、55、61、│ │ │個、⑧車殼2 個)│
│ │ │ │ │119 至127 頁) │ │ │ │
├──┼────┼─────────┼─────┼────────────┼──┼───────┼────────┤




│ 2 │109 年10│顏可祥於左列時、地│未尋獲 │黃品超警詢證述(偵㈠卷69│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
│ │月18日5 │,徒手竊取黃品超所│ │至73頁、偵㈡卷83、84頁)│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時15分許│有車號000-000 號重│ ├────────────┤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台 │
│ ├────┤型機車1 台得手,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㈠編│科罰金,以新臺│ │
│ │新北市中│步行牽至暗巷後駕駛│ │(偵㈠卷75至87頁) │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和區環中│離去。 │ │ │ │日。 │ │
│ │路120 號│ │ │ │ │ │ │
│ │前人行道│ │ │ │ │ │ │
├──┼────┼─────────┼─────┼────────────┼──┼───────┼────────┤
│ 3 │109 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新莊│徐新迪警詢證述(偵㈠卷13│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
│ │月28日9 │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區慧福路2 │5 至138 頁) │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時13分至│地點,徒手竊取徐新│之2 號停車├────────────┤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前車殼1 副 │
│ │10時30分│迪所有車號000-000 │場內(尋獲│偵查報告1 份、機車照片6 │㈠編│科罰金,以新臺│ │
│ │間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失竊機車;│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後離去;嗣後再返回│惟缺前車殼│9 張(偵㈠卷139 、141 至│ │日。 │ │
│ │新北市淡│左列地點駕駛留在該│1 副) │145 、147 至149 頁) │ │ │ │
│ │水區英專│處之所有機車。 │ │ │ │ │ │
│ │路204 號│ │ │ │ │ │ │
│ │前 │ │ │ │ │ │ │
├──┼────┼─────────┼─────┼────────────┼──┼───────┼────────┤
│ 4 │109 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淡水│魏于超賈健豪警詢證述(│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
│ │月28日5 │至左列地點附近,再│區學府路10│偵㈠卷151 至153 、155 至│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時7 分許│步行至左列地點,而│2 巷39號後│157 頁) │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前避震器、前輪圈│
│ ├────┤於左列時間,徒手竊│方巷子(尋├────────────┤㈠編│科罰金,以新臺│、前煞車卡鉗、前│
│ │新北市淡│取賈健豪管領(魏于│獲失竊機車│偵查報告、竊盜物品清冊各│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碟盤、碼表齒輪、│
│ │水區學府│超所有)之車號000 │;惟缺右列│1 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2張│ │日。 │輪胎各1 個、鈦螺│
│ │路100 巷│-MDL號重型機車1 台│「沒收」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 │絲1 批 │
│ │7 號對面│,得手後牽至學府路│所示之物)│張(偵㈠卷159 、161 、16│ │ │ │
│ │機車停車│100 巷11號旁巷內藏│ │3 至176 頁) │ │ │ │
│ │格 │放;嗣於同年月30日│ │ │ │ │ │
│ │ │,再將該車牽至右列│ │ │ │ │ │
│ │ │地點拆解。 │ │ │ │ │ │
├──┼────┼─────────┼─────┼────────────┼──┼───────┼────────┤
│ 5 │109 年11│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五股│葉書宇黃俞樺張志宏警│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無 │
│ │月3 日4 │至左列地點附近,再│區國道1 號│詢證述(偵㈠卷33、34、37│訴書│,累犯,處有期│ │
│ │時29分許│步行至左列地點,而│高架橋下橋│、38、215 至217 、219 、│附表│徒刑肆月,如易│ │
│ ├────┤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墩旁(尋獲│220 頁) │㈠編│科罰金,以新臺│ │
│ │新北市三│取葉書宇所有車號00│失竊機車)├────────────┤號8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重區仁政│2-NTV 號重型機車1 │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日。 │ │
│ │街106 號│台,得手後駕駛至右│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前 │列地點藏放;嗣返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駕駛留在該處之所有│ │機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 │ │ │
│ │ │機車至右列地點拆解│ │面翻拍照片22張(偵㈠卷22│ │ │ │
│ │ │前述竊得機車,而於│ │1 、225 至229 、233 至23│ │ │ │
│ │ │同日13時17分許,為│ │5 、241 至247 、251 、25│ │ │ │
│ │ │警當場查獲。 │ │6 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 尋獲地點 │ 人 證 │ │ │ │
│ ├────┤ 方式與竊得機車 │ 及 物 品 ├────────────┤備註│ 主 文 │ 沒 收 │
│ │ 地 點 │ │ │ 書證及物證 │ │ │ │
├──┼────┼─────────┼─────┼────────────┼──┼───────┼────────┤
│ 1 │109 年10│高文榮顏可祥駕車│新北市中和│陳暐翔警詢證述(偵㈠卷93│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0│
│ │月20日7 │搭載至左列地點附近│區員山路5 │至96、109 、110 頁、偵㈡│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8 時許│下車,而於左列時、│號之8 旁機│卷561 、562 頁) │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 │
│ ├────┤地徒手竊取陳暐翔所│車行(尋獲├────────────┤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
│ │新北市淡│有車號000-0000(起│「沒收」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號2 │易科罰金,均以│龍頭殼、②尾燈、│
│ │水區八勢│訴書誤載為NIL-8876│①至⑨所示│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 │新臺幣壹仟元折│③N18 碟盤、④H │
│ │一街上坡│)號重型機車1 台,│零件)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偵│ │算壹日。 │殼、⑤大盾各1 個│
│ │處 │得手後牽至附近地下│ │查報告、遺失贓物認領領據│ │ │、⑥DY前叉、⑦強│
│ │ │道藏放,再由顏可祥│ │各1 份、行車路線圖1 張、│ │ │化車台各1 組、⑧│
│ │ │返回發動並駕駛竊得│ │現場照片2 張、機車零件照│ │ │飛鏢、⑨側殼各2 │
│ │ │機車至新北市八里山│ │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個) │
│ │ │區,高文榮則駕車前│ │照片8 張(偵㈠卷97至111 │ │ │ │
│ │ │往接應。 │ │頁、偵㈡卷563 、565 頁)│ │ │ │
├──┼────┼─────────┼─────┼────────────┼──┼───────┼────────┤
│ 2 │109 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1.新北市五│林稟鈞警詢證述(偵㈠卷11│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 │
│ │月24日20│搭載高文榮至新北市│股區國道1 │3 至115 頁、偵㈡卷73、74│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時53分許│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號高架橋下│、549 、550 頁) │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 │
│ ├────┤路61巷口後,由高文│水中 ├────────────┤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
│ │新北市新│榮駕駛機車離去,顏│2.新北市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贓物│號3 │易科罰金,均以│機車骨架、②行車│
│ │莊區中正│可祥則於左列時、地│和區員山路│認領領據各1 份、現場、機│ │新臺幣壹仟元折│紀錄器各1 台、③│
│ │路53號騎│,徒手竊取林稟鈞所│5 號之8 旁│車零件照片各1 張、監視錄│ │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電線1 │
│ │樓 │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內(│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㈠│ │ │條、④煞車總泵、│
│ │ │型機車1 台,得手後│兩處分別尋│卷67、117 至131 頁、偵㈡│ │ │⑤右半側引擎本體│
│ │ │駕駛至右列地點1.拆│獲「沒收」│卷551 、553 頁) │ │ │各1 顆、⑥卡鉗1 │
│ │ │解,並通知高文榮前│欄①、③及│ │ │ │對、⑦汽缸組、⑧│
│ │ │來搭載其離開,復將│②、④至⑧│ │ │ │進氣組各1 組;及│
│ │ │拆解之車牌框安裝於│所示之物)│ │ │ │已安裝於車牌號碼│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988-KAZ 號機車之│
│ │ │-KAZ 號機車上。 │ │ │ │ │車牌框1 個) │
├──┼────┼─────────┼─────┼────────────┼──┼───────┼────────┤
│ 3 │109 年10│高文榮駕車搭載顏可│新北市五股│鄭俊祺警詢證述(偵㈠卷17│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 000│
│ │月30日23│祥至左列地點,由高│區國道1 號│7 至179 、181 至183 頁)│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時40分許│文榮於左列時間,徒│高架橋下水├────────────┤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 │
│ ├────┤手竊取鄭俊祺所有車│中(尋獲機│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機│
│ │新北市板│號266-PVK 號重型機│車骨架1 台│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號6 │易科罰金,均以│車骨架1 台) │
│ │橋區中正│車1 台,得手後牽至│) │拍照片5 張(偵㈠卷67、18│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257 號│中正路253 巷,再由│ │5 、187 頁) │ │算壹日。 │ │
│ │前停車格│顏可祥發動並駕駛竊│ │ │ │ │ │
│ │ │得機車至右列地點拆│ │ │ │ │ │
│ │ │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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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11│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1.新北市五│黃俞樺警詢證述(偵㈠卷37│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0│
│ │月2 日3 │在左列地點附近與高│股區國道1 │至39頁、偵㈡卷69、70、54│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時10分許│文榮會合後,由高文│號高架橋下│3 、544 頁) │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 │
│ ├────┤榮於左列時、地徒手│水中(尋獲├────────────┤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
│ │新北市三│竊取黃俞樺所有車號│「沒收」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贓物│號7 │易科罰金,均以│車用手機架1 個、│
│ │重區後竹│MCY-8073號重型機車│①至⑤所示│認領領據各1 份、現場、機│ │新臺幣壹仟元折│②機車骨架、③車│
│ │圍街177 │1 台,得手後牽至對│之物) │車零件照片各1 張、監視錄│ │算壹日。 │用電腦各1 台、④│
│ │號騎樓 │面,嗣由顏可祥發動│2.新北市中│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㈠│ │ │後照鏡、⑤飛旋踏│
│ │ │後,與高文榮分別駕│和區員山路│卷41、45至65、67頁、偵㈡│ │ │板、⑥引擎本體各│
│ │ │駛所有機車、竊得機│5 號之8 旁│卷545 、547 頁) │ │ │1 組;及已安裝於│
│ │ │車至右列地點1.拆解│機車行內(│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並將拆下之油箱蓋│尋獲引擎本│ │ │ │號機車之油箱蓋、│
│ │ │、整流器安裝於顏可│體1 組) │ │ │ │整流器各1 個) │
│ │ │祥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機車,再一同騎乘│ │ │ │ │ │
│ │ │該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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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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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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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㈠卷 │109 年度偵字第40361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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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㈡卷 │109 年度偵字第40545 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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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㈢卷 │109 年度偵字第40545 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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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㈣卷 │109 年度偵字第40245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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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