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5號
PCDM,110,訴,17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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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487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5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鄭義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 國運、藍天佑共計1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 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 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 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 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 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 話所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99 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 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 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 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 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鄭義民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5 至17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 ,下稱偵卷,第341 至345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71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楊政維簡凱勝、宋 家緯、徐國運藍天佑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各1 份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附卷可稽(通訊監察 書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被告與各該證人楊政維簡凱 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 卷第69至11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扣案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 6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8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 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此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每一公克賺取幾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3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都 是賺取自己吸食毒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 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共計12次,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1 、2 、5 、6 、10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 、2 、5 、6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 4 、7 、8 、9 、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4日新北檢德樂110 偵10535 字第1100035391號函檢卷併辦部分,經查與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 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共計12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 6 、10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如附表編號3 、4 、7 、8 、9 、 11、12所示之犯行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來源,一位係 周宥君,另一位係林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 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均函覆略以:並未查獲毒品來源周宥君、林孝 文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3 月17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030087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 年3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9580號函暨職務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可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10 年4 月12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主張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金額均不多,且只是賺取價差,供做自己吸食使 用,請再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 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 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 行,惟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12次 之犯行,次數甚多,且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 刑5 年(或3 年6 月)以上,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 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 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犯本件販毒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 ,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 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 此部分所陳,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 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始終坦 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欄位所示 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2 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如前,是該支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維簡凱勝宋家緯徐國運藍天佑 共計12次,所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



位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6 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3 臺、本票 1 本、自白書1 張、夾鏈袋5 包、毒品即溶包1 包(驗餘淨 重為5.6629公克)、三星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毒品即溶包均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6 至117 頁),則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至扣 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3 臺、本票1 本 、自白書1 張、夾鏈袋5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卻非供被告 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該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電子磅秤3 臺、本票1 本、自白書1 張、夾鏈袋5 包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 交易方式 │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 主文 │
│號│品之人│ │:新臺幣)及毒│ │ │ │
│ │ │ │品數量 │ │ │ │
├─┼───┼───────┼───────┼────────┼──────────┼───────────┤
│1 │楊政維│109 年5 月25日│1,000元 │鄭義民以手機(門│1.被告鄭義民於警詢、│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38分許 │ │號0000000000)與│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楊政維(手機門號│ 、審理時之自白。(│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秀朗橋下│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聯繫│ 見偵卷第7 至32頁、│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含S│
│ │ │之成功路附近 │安非他命約0.5 │,雙方於左列時間│ 341 至345 、357 至│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公克 │、地點見面,鄭義│ 360 頁,本院卷第1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民交付左列毒品與│ 4 頁、第171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楊政維,並向楊政│2.楊政維於偵訊之證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收取左列金額現│ (見偵卷第287至289│,追徵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犯嫌綽號│ │
│ │ │ │ │ │ 「金門」(鄭義民)│ │
│ │ │ │ │ │ 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
│ │ │ │ │ │ (見新北地檢署110 │ │
│ │ │ │ │ │ 年度他字第31號卷,│ │
│ │ │ │ │ │ 下稱他卷,第333 至│ │
│ │ │ │ │ │ 336 頁) │ │
│ │ │ │ │ │4.鄭義民(門號090223│ │
│ │ │ │ │ │ 9932)與楊政維(門│ │
│ │ │ │ │ │ 號00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
│ │ │ │ │ │ 171至173頁) │ │
│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 │
│ │ │ │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 │
│ │ │ │ │ │ 索、扣押同意書各1 │ │
│ │ │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
│ │ │ │ │ │ 18幀(見偵卷第39、│ │
│ │ │ │ │ │ 41至49、63、127至 │ │
│ │ │ │ │ │ 147頁) │ │
├─┤ ├───────┼───────┼────────┼──────────┼───────────┤
│2 │ │109年6月7日20 │5,000元 │鄭義民以手機(門│1.被告鄭義民於警詢、│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7分許 │ │號0000000000)與│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楊政維(手機門號│ 、審理時之自白。(│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中和區新│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聯繫│ 見偵卷第7 至32頁、│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含S│
│ │ │生街220 巷29弄│安非他命約4 公│,雙方於左列時間│ 341 至345 、357 至│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2 號楊政維住處│克 │、地點見面,鄭義│ 360 頁,本院卷第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樓下 │ │民交付左列毒品與│ 114 頁、第171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楊政維,並向楊政│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收取左列金額現│2.楊政維於偵訊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見偵卷第287至289│ │
│ │ │ │ │ │ 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犯嫌綽號│ │
│ │ │ │ │ │ 「金門」(鄭義民)│ │
│ │ │ │ │ │ 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
│ │ │ │ │ │ (見他卷第333至336│ │
│ │ │ │ │ │ 頁) │ │
│ │ │ │ │ │4.鄭義民(門號090223│ │
│ │ │ │ │ │ 9932)與楊政維(門│ │
│ │ │ │ │ │ 號00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
│ │ │ │ │ │ 175至177頁) │ │
│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 │
│ │ │ │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 │
│ │ │ │ │ │ 索、扣押同意書各1 │ │
│ │ │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
│ │ │ │ │ │ 18幀(見偵卷第39、│ │
│ │ │ │ │ │ 41至49、63、127至 │ │
│ │ │ │ │ │ 147頁) │ │
├─┼───┼───────┼───────┼────────┼──────────┼───────────┤
│3 │簡凱勝│109 年10月23日│1,500元 │鄭義民以手機(門│1.被告鄭義民於警詢、│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時55分許 │ │號0000000000)與│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
│ │ ├───────┼───────┤簡凱勝(手機門號│ 、審理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九三│
│ │ │新北市樹林區龍│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聯繫│ 見偵卷第7 至32頁、│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興街45巷14號簡│安非他命約1 公│,雙方於左列時間│ 341 至345 、357 至│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勝凱住處附近 │克 │、地點見面,鄭義│ 360 頁,本院卷第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民交付左列毒品與│ 114 頁、第171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簡凱勝,並向簡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勝收取左列金額現│2.簡凱勝於偵訊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見偵卷第295至297│ │
│ │ │ │ │ │ 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犯嫌綽號│ │
│ │ │ │ │ │ 「金門」(鄭義民)│ │
│ │ │ │ │ │ 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
│ │ │ │ │ │ (見他卷第333至336│ │
│ │ │ │ │ │ 頁) │ │
│ │ │ │ │ │4.鄭義民(門號090223│ │
│ │ │ │ │ │ 9932)與簡凱勝(門│ │
│ │ │ │ │ │ 號00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
│ │ │ │ │ │ 249至251頁) │ │
│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 │
│ │ │ │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 │
│ │ │ │ │ │ 索、扣押同意書各1 │ │
│ │ │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
│ │ │ │ │ │ 18幀(見偵卷第39、│ │
│ │ │ │ │ │ 41至49、63、127至 │ │
│ │ │ │ │ │ 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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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 年11月17日│1,800元 │鄭義民以手機(門│1.被告鄭義民於警詢、│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時36分許 │ │號0000000000)與│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
│ │ ├───────┼───────┤簡凱勝(手機門號│ 、審理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九三│
│ │ │新北市樹林區龍│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聯繫│ 見偵卷第7 至32頁、│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興街45巷14號簡│安非他命約1 公│,雙方於左列時間│ 341 至345 、357 至│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勝凱住處附近 │克 │、地點見面,鄭義│ 360 頁,本院卷第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民交付左列毒品與│ 114 頁、第171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簡凱勝,並向簡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勝收取左列金額現│2.簡凱勝於偵訊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見偵卷第295至297│ │
│ │ │ │ │ │ 頁)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偵辦犯嫌綽號│ │
│ │ │ │ │ │ 「金門」(鄭義民)│ │
│ │ │ │ │ │ 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
│ │ │ │ │ │ (見他卷第333至336│ │




│ │ │ │ │ │ 頁) │ │
│ │ │ │ │ │4.鄭義民(門號090223│ │
│ │ │ │ │ │ 9932)與簡凱勝(門│ │
│ │ │ │ │ │ 號00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
│ │ │ │ │ │ 257至259頁) │ │
│ │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年聲搜字140號搜索│ │
│ │ │ │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 │
│ │ │ │ │ │ 索、扣押同意書各1 │ │
│ │ │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
│ │ │ │ │ │ 18幀(見偵卷第39、│ │
│ │ │ │ │ │ 41至49、63、127至 │ │
│ │ │ │ │ │ 147頁) │ │
├─┼───┼───────┼───────┼────────┼──────────┼───────────┤
│5 │宋家緯│109 年4 月24日│1,800元 │鄭義民以手機(門│1.被告鄭義民於警詢、│鄭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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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