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7號
PCDM,110,訴,16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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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978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二編號5 、7-9 、11、12、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 年6 月間,接連依「天鑽」指示至臺北市、新北市(含括 本院轄區內)各指定地點,拿取「天鑽」事先藏放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5 、7-9 、11、12、21、22所示供 伺機販賣所用之工具,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1樓之4 屋內(下稱復興南路屋內)而持有 ,等候「天鑽」指示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員警於警詢中拒絕被告選任律師,故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被告李昊軒則稱:警方脅迫我,要我指認上游是 游冠霆等語。
二、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另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



護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27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因共同嫌疑人游冠霆欲請律師來陪同被告, 遭員警以彼此為同案利害關係相反之嫌疑人為由拒絕,並詢 問被告是否另行委任律師,被告則表明目前不需委任律師等 情,此觀諸被告109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8頁 背面、第19頁),顯見該律師並非被告所委任,並無辯護人 所稱被告委任律師陪訊遭警方拒絕之情形,參以本案警方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4 執行搜索時,所扣 得組織架構圖,其中游冠霆即列名「總召」,有該組織架構 圖翻拍照片可佐(偵字第39788 號卷第38頁,下稱偵卷), 衡諸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及規模,被告後方確實有所謂集團 運作存在,警方於調查被告背後主使者之情況下,若被告如 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可有減刑之量刑優惠,反之遭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游,則有遭警方溯源追緝之不利益,故該列名集 團總召之「游冠霆」形式上利害關係即與被告相衝突,則受 游冠霆指派前來之律師,究竟是為被告本人利益辯護,還是 為了游冠霆去監視、探知共犯即本案被告供述內容,實大有 疑問,故警方此番拒卻共同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師前來與被告 會面陪訊之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相符,並 非不正訊問。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方如何不正之訊問,其供稱:「 警察在搜租屋處,就已經有承辦警員把我拉到廁所講說要怎 麼講,隔天一早被拉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前又把我拉去廁所 說要怎麼講,他們要求我指認上游,但我真的不知道上游長 什麼樣子。警察當時只有跟我說不相信這些毒品都我的,不 要自己扛,我就跟警察說這些毒品都是我的,我都是聽「天 鑽」叫我放起來,我就放在這裡。關於毒品是誰的這件事情 ,警察並沒有要我怎麼講,我就按自己的意思陳述」、「有 被警察脅迫,警察有說反正上游是誰就叫我講是誰,警察說 不管我有沒有指認上游,警察那時認為上游就是游冠霆,但 游冠霆不是上游」等語(本院卷第102 、219 頁),依被告 所陳,員警上開詢問方式,並未施以具體強暴、脅迫手段, 僅屬分析目前所得事證、勸諭被告勇於指認背後主嫌之辦案 手法,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本案核心之待證事實即「扣案毒 品為何人持有」,是「否認」的(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對於先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亦表明「關於毒品 是誰的這件事情,警察並沒有要我怎麼講,我就按自己的意 思陳述」(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員警詢問被告時,並未



針對「不利於被告自己」即本案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一事, 施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自白承認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 認被告有何遭違反任意性而為警詢陳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警詢時有遭警方脅迫等語,並非可採,本院認仍有證據能力 。
㈣被告針對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本案毒品為何人所有,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不一,本院比對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偵查中 供述較為可信,而不採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然因被告對 其警詢中供述有抗辯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調查並說明被告警詢中供 述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併予指明。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7-9 、11、12、21、2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且有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依據」欄內所示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於109 年6 月間接續取得本案扣案 之毒品,並依「天鑽」指示等候通知,知道是要拿去賣的等 語不諱(本院卷第96、101 頁),觀諸本案扣案之附表一毒 品數量,多達424 包,並同時扣得附表二數種磅秤、封膜機 、大量分裝袋等工具,依被告整體持有毒品、工具之規模、 種類及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天鑽」指示其收取 保管該等物品並等候通知,其目的是準備要拿來賣人的,參 照被告109 年7 月1 日另案遭扣案手機內之資料,被告於同 一時期即109 年6 月27-30 日與「天鑽」或不明之上游間之 對話紀錄,多有談及受「天鑽」指示運送毒品給買家之對話 ,被告並有將運送之毒品對象、金額記帳,此有被告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及109 年6 月27-30 日交易帳冊翻拍照片各1 份 可佐(偵卷第53-86 頁),可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 期間,另有受「天鑽」指示從事其他販賣毒品之舉(非本案 起訴範圍),據此前後比對,被告依「天鑽」指示收取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等候通知,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天鑽」極 有可能是要拿去販售,被告主觀上與「天鑽」間,均有販賣 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三、本案與前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愷他命之行為,與被 告另案109 年6 月27日販售給案外人翁婉鈞、黃慧慈之愷他 命,為同一種類之毒品,兩者為應屬同一行為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7日有與「天鑽」共同販賣愷他 命翁婉鈞、黃慧慈(下稱前案),該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該前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85-19 8 頁),對於前案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負責拿毒品到指定地點跟客人碰面,我在外面送毒品送到沒 有的時候,上游會叫我到指定的地點拿等語(偵卷第20頁背 面),對於本案持有毒品之始末,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扣案的毒品我有打開來看過,但我沒有摸等語(偵卷第13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之毒品是「天鑽」叫 我去指定地點拿,叫我收好等候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可認本案扣案之毒品,被告未曾開拆從中取之前往販售 ,據此可知,前案所共同販賣毒品,並非取自於藏放復興南 路屋內之毒品,故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藏放在復興 南路屋內之毒品,兩者毒品取得時間、方式應為各自獨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毒品與前案毒 品是不是同一次拿到的(本院卷第106 頁),是均無證據可 認被告是於同一時、地取得「前案用以販賣」及本案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則辯護人單以前案販賣與本案持有是 同一種類之毒品愷他命,而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愷他 命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4 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 三級(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
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接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後藏放 於復興南路屋內,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而被告本於接續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二、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併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事實為相同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共犯:
被告與「天鑽」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天鑽」即為游冠霆,然隨於偵查中改 口稱不知道「天鑽」為何人,且警方亦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天鑽」之真實身分或毒品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3 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2609 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持有毒品僅屬少量,為毒品交易之下游,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達42 4 包,有相當之規模,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為2 年6 月以上,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 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受「天鑽」之指使,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三級、第三、四級混合毒品,並 伺機販售他人,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多達424 包,種類、數 量較多,並考量其內所含毒品純質淨重之比例非高,為警查 獲之初否認犯行(偵卷第11頁),直至偵查後階段,自知事 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 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在 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9 、11、12、21、22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等物品為依「天鑽」指示,與本案毒 品於同時期一起收起來先放著(本院卷第101 頁),此部分 扣案物均為分裝工具,依其性質應為供人伺機販售所用,足 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與「天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之第三級、第三、四級混合毒 品,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自應連 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一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或經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也難認有於本案中作為工具使用,而有直接關 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中之2 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鑑定,其內並無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二編號2 「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無法證 明為毒品,自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應諭 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案,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
├──┼──────┼──────────────┼───────────┤
│1 │菸草2 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驗前淨重1.45公克,取樣鑑定用│ 實驗室109 年11月9 日│
│ │ │畢,合計驗餘淨重1.42公克。 │ 調科壹字第1092301808│
│ │ │ │ 0 號、00000000000 號│
│ │ │ │ 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
│ │ │ │ 118、119頁)。 │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9 頁編號3 、9 │
│ │ │ │ )。 │
│ │ │ │③扣案毒品照片3 張(偵│
│ │ │ │ 卷第94頁背面上方、第│
│ │ │ │ 96頁背面)。 │
├──┼──────┼──────────────┼───────────┤
│2 │咖啡包94包(│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獨角獸黑色包│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局109 年11月27日刑鑑│
│ │裝,編號29之│丁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45.99│ 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
│ │1 至29之94)│公克,取樣1.57公克鑑定用畢,│ 書1 份(偵卷第125 、│
│ │ │驗餘淨重244.42公克(鑑定書編│ 126 頁)。 │
│ │ │號二)。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偵卷第9-12頁編號10-1│




│3 │咖啡包100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2、28-31)。 │
│ │(紫底白狐白│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51.66公│③扣案毒品照片18張(偵│
│ │色包裝,編號│克,取樣1.26公克鑑定用畢,純│ 卷第97-98 、102-105 │
│ │28之1 至28之│度5%,驗前純質淨重22.58公克 │ 頁)。 │
│ │100) │,驗餘淨重450.40公克(鑑定書│ │
│ │ │編號三)。 │ │
├──┼──────┼──────────────┤ │
│4 │咖啡包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黑色包裝,內│酮成分,驗前淨重5.07公克,取│ │
│ │含紫色粉末,│樣1.68公克鑑定用畢,純度3%,│ │
│ │編號30) │驗前純質淨重0.15公克,驗餘淨│ │
│ │ │重3.39公克(鑑定書編號四)。│ │
├──┼──────┼──────────────┤ │
│5 │咖啡包100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紫底白狐白│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65.42公│ │
│ │色包裝,編號│克,取樣1.15公克鑑定用畢,純│ │
│ │10之1 至10之│度5%,驗前純質淨重23.27 公克│ │
│ │100 ) │,驗餘淨重464.27公克(鑑定書│ │
│ │ │編號五)。 │ │
├──┼──────┼──────────────┤ │
│6 │白色晶體8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 │
│ │(編號31之3 │計驗前淨重8.56公克,取樣0.07│ │
│ │至31之10;其│公克鑑定用畢,純度96% ,驗前│ │
│ │餘編號31之1 │純質淨重8.21公克,驗餘淨重8.│ │
│ │、31之2 未檢│49公克(鑑定書編號八)。 │ │
│ │出毒品反應,│ │ │
│ │見附表二編號│ │ │
│ │2說明 ) │ │ │
├──┼──────┼──────────────┤ │
│7 │咖啡包9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 │
│ │彩虹放射包裝│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9│ │
│ │,編號11之1 │6.15公克,取樣1.51公克鑑定用│ │
│ │至11之99) │畢,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19.8│ │
│ │ │0 公克,驗餘淨重394.64公克(│ │
│ │ │鑑定書編號九)。 │ │
├──┼──────┼──────────────┤ │
│8 │咖啡包20包(│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 │
│ │黃色包裝,編│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 │號12之1 至12│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 │
│ │之20) │漏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 │




│ │ │分,應予補充)及微量(純度未│ │
│ │ │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合計驗前淨重345.31公克,取樣│ │
│ │ │1.86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34│ │
│ │ │3.45公克(鑑定書編號十)。 │ │
├──┼──────┼──────────────┼───────────┤
│9 │白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1 粒(不完整│驗前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 醫務中心109 年10月6 │
│ │) │70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0.0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40公克。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
│ │ │ │ 卷第112頁)。 │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11頁編號27)。│
│ │ │ │③扣案毒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2 頁上方)。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
├──┼──────┼──────────────┼───────────┤
│1 │咖啡包10包(│含有Caffeine成分,未檢出管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藍、紫色包裝│毒品,合計驗前淨重246.14公克│ 局109 年11月27日刑鑑│
│ │,編號5 之1 │(鑑定書編號六)。 │ 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
│ │至5 之10) │ │ 書1 份(偵卷第126 頁│
│ │ │ │ )。 │
├──┼──────┼──────────────┼───────────┤
│2 │白色晶體2 包│含有phthalate 成分,未檢出管│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編號31之1 │制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93.45公│ 局109 年11月27日刑鑑│
│ │、31之2) │克(鑑定書編號七)。 │ 字第1098006011號鑑定│
│ │ │ │ 書1 份(偵卷第126 頁│
│ │ │ │ )。 │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12頁編號31)。│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
│ │ │ │ 卷第103 頁下方、第10│
│ │ │ │ 3 頁背面上方)。 │
├──┼──────┼──────────────┼───────────┤
│3 │IPHONE 7黑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行動電話1 支│ │ 偵卷第9 頁編號1)。 │




│ │(含門號0966│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580572號之SI│ │ 卷第94頁上方)。 │
│ │M 卡1 張) │ │ │
├──┼──────┼──────────────┼───────────┤
│4 │現金總計新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幣5,600 元(│ │ 偵卷第9 頁編號2)。 │
│ │自被告身上扣│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得) │ │ 卷第94頁下方)。 │
├──┼──────┼──────────────┼───────────┤
│5 │電子磅秤3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在客廳內扣│ │ 偵卷第9 頁編號4)。 │
│ │得)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94頁背面下方)。│
├──┼──────┼──────────────┼───────────┤
│6 │IPHONE 6S 粉│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紅色行動電話│ │ 偵卷第9 頁編號5)。 │
│ │1 支(無門號│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SIM卡) │ │ 卷第95頁上方)。 │
├──┼──────┼──────────────┼───────────┤
│7 │咖啡包分裝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1 批 │ │ 偵卷第9 頁編號6)。 │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
│ │ │ │ 卷第95頁下方、第95頁│
│ │ │ │ 背面上方)。 │
├──┼──────┼──────────────┼───────────┤
│8 │包裝模1 批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9 頁編號7)。 │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2 張(偵│
│ │ │ │ 卷第95頁背面下方、第│
│ │ │ │ 96頁上方)。 │
├──┼──────┼──────────────┼───────────┤
│9 │分裝袋1 批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在客廳內扣│ │ 偵卷第9 頁編號8)。 │
│ │得)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96頁下方)。 │
├──┼──────┼──────────────┼───────────┤
│10 │IPHONE 8黑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行動電話1 支│ │ 偵卷第10頁編號13)。│
│ │(含門號0901│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020563號之SI│ │ 卷第98頁背面上方)。│




│ │M 卡1 張) │ │ │
├──┼──────┼──────────────┼───────────┤
│11 │電子磅秤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在房間內扣│ │ 偵卷第10頁編號14)。│
│ │得)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98頁背面下方)。│
├──┼──────┼──────────────┼───────────┤
│12 │真空封膜機1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台(含包裝膜│ │ 偵卷第10頁編號15)。│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99頁上方)。 │
├──┼──────┼──────────────┼───────────┤
│13 │IPHONE 7黑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行動電話1 支│ │ 偵卷第10頁編號16)。│
│ │(含門號0930│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378633號之SI│ │ 卷第99頁下方)。 │
│ │M 卡1 張) │ │ │
├──┼──────┼──────────────┼───────────┤
│14 │IPHONE 7+ 黑│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色行動電話1 │ │ 偵卷第10頁編號17)。│
│ │支(含門號09│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00000000號之│ │ 卷第99頁背面上方)。│
│ │SIM 卡1 張)│ │ │
├──┼──────┼──────────────┼───────────┤
│15 │電腦1 組(含│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主機、螢幕、│ │ 偵卷第10頁編號18)。│
│ │鍵盤、滑鼠)│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99頁背面下方)。│
├──┼──────┼──────────────┼───────────┤
│16 │筆記型電腦1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台(含滑鼠)│ │ 偵卷第10頁編號19)。│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0頁上方)。 │
├──┼──────┼──────────────┼───────────┤
│17 │點鈔機1 台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10頁編號20)。│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0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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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組織資料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偵卷第11頁編號21)。│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0 頁背面上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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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信託銀行│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存摺2 本 │ │ 偵卷第11頁編號22)。│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0 頁背面下方)│
│ │ │ │ 。 │
├──┼──────┼──────────────┼───────────┤
│20 │現金總計新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幣36,500元 │ │ 偵卷第11頁編號23)。│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1頁上方)。 │
├──┼──────┼──────────────┼───────────┤
│21 │分裝袋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在辦公室內扣│ │ 偵卷第11頁編號24)。│
│ │得)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1頁下方)。 │
├──┼──────┼──────────────┼───────────┤
│22 │電子磅秤2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在辦公室內│ │ 偵卷第11頁編號25)。│
│ │扣得)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1 頁背面上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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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USB 隨身碟2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顆 │ │ 偵卷第11頁編號26)。│
│ │ │ │②扣案物品照片1 張(偵│
│ │ │ │ 卷第101 頁背面下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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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