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號
PCDM,110,訴,127,202105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羅文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45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夏振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具沒收。
羅文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具沒收。
事 實
夏振彬羅文和及許文其(另案通緝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 振彬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分鐘」之成年男子, 並與「1分鐘」達成夏振彬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 ,向「1分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斤之合意。許文其則 受夏振彬之委託而於同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彩虹橋附近, 向「1分鐘」取得夏振彬向「1分鐘」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18時許起運,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將 之運輸至羅文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 住所所在社區1樓中庭,並交付予羅文和藏放在羅文和前址 住所,夏振彬羅文和因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夏振彬羅文和尚未尋找買主, 即經警於同年月18日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羅文和前址



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振彬羅文和(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42366號卷<下稱偵字第42366號卷>第247 -253、263-265、321-322、401-403頁、第283-287、353-35 6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文其於警詢中之 證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6號卷 >第9-16、29-31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1977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被 告夏振彬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許文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 地台相關資訊、證人許文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 00-00號車輛之eTag通行明細資料、被告羅文和住處附近及 所在社區一樓中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42366號卷第17-23頁、第87-95頁、第103-110頁,110年度 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字第1313號卷>第23-29、197頁,偵 字第4556號卷第141-14 3、146-147頁、第149頁、第151-15 2頁、第153-158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 品扣案為憑,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夏振彬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預估販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5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被 告羅文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認其可取用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被告二人就其等 所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基於販毒之目的,由 被告夏振彬先向毒品上游「1分鐘」購毒,並委託許文其自 彰化地區載送毒品至被告羅文和住處,被告羅文和則收受並 提供其居所藏放毒品,被告二人以前揭分工方式,以實現運 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目的,應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 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夏振彬向「1分鐘」購買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並委託許文其駕車起運自彰化縣帶回新北市,且所 攜帶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2186.92 公克,數量龐大,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因認被告 二人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夏振彬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夏振彬基於販毒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並沒有擴散毒品風險,如再論以運輸毒品罪,會有重 複評價的嫌疑,也會造成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的界限不 明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之見解。然本院認定被告夏振彬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闡釋行為人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 品攜帶至購毒者處所之行為並不成立運輸毒品罪,而與本案 情形無涉,自難比附援引,是以,被告夏振彬之辯護人前開 辯護所稱,尚非可採。
2、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 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 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 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 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扣 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共同持有之,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 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依照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3、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羅文和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羅文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 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 、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警方查獲被告二人後,根據被告二人所述搭配 調閱車號0000-00號車輛之eTag通行明細資料、被告羅文和 住處附近及所在社區一樓中庭監視器畫面,鎖定綽號「饅頭 」之人之真實身分(即許文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42366號卷第323-324頁),嗣檢察官根據前 揭證據而追加起訴許文其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710號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按,依前揭判決意旨,警方及檢察官確因被告二 人供出與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許文其之 相關資料,而確實查獲許文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節,可堪認定。是以,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查: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 (見偵字第42366號卷第3、7頁),警方詢問被告二人後移 送被告二人給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均僅記載被告二人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但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警方於此時尚未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2)觀之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羈押補充理 由書所載(見偵字第42366號卷第225-226頁),檢察官此時 懷疑被告二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夏振彬於109年11月 16日某時,與綽號饅頭之賣家聯繫後,由饅頭於同日20時至 22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外,交由被告羅文和轉交給被告夏振彬」、「被告 夏振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聯繫後,由被告羅文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新北大 道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後,隨即轉交被告夏振彬」,顯見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尚未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3)嗣在員警未提示任何有關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證據之情況下,被告夏振彬於109年11月23日警詢時 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於109年11月30日 移送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30日新 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811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 偵字第42366號卷第248-249頁,偵字第1313號卷第3-4頁) ,又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員警於被告夏振彬坦 認前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員警已發覺其犯罪,參以被告 夏振彬已接受裁判,是核被告夏振彬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夏振彬於109 年11月23日警詢時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有提 及被告羅文和負責向許文其收受第二級毒品並藏放在被告羅 文和住處(見偵字第42366號卷第248頁),可見警方於此時 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羅文和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即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羅文和涉犯本案運輸第



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羅文和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始 向警方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 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 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 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 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僅有1次,然被告二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 分別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非常多,況被告二人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就有2 公斤、200萬元,不論是販毒數量、金額均達相當程度,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所造成之具體危害,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認在減輕刑度後於客觀上還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夏振彬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夏振彬因配合遏止毒品擴散而供出毒 品上游,反而必須承擔更重之運輸毒品罪責,顯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輕重顯然失衡,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羅文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羅文和是依照被告夏振彬之指示保管及分裝毒品,情節尚 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6、依上所述,乃就被告夏振彬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就羅文和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高達2186.92公 克,數量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 用等可相比擬,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夏振彬負責向毒品上游 出資購毒、委請許文其運毒、指示被告羅文和收受毒品,就 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部分屬於主要行為人,被告羅文和 負責收受毒品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而屬於次要行為人,惟 念被告夏振彬初始否認犯行,嗣主動坦承犯行且未翻供,並 供出共犯許文其、協助警方查獲另案毒品及槍砲案件(見本



院卷第20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24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03844750號函),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羅文 和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且未翻供,亦供出共犯許文其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夏振彬自承扶養1名4歲子女之家庭 環境、現在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羅 文和自述其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倉管人 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二 人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夏振彬與毒品上 游「1分鐘」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夏振彬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是上開物品 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渠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保管機關及│驗前(總)毛重│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
│ │稱及數量 │字號 │驗前(總)淨重│ │卷宗及頁碼 │
│ │ │ │驗餘(總)淨重│ │ │
├──┼─────┼─────┼───────┼───────┼───────┤
│ 1 │米白色晶體│本院110年 │1731.3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內政部警政署刑│
│ │5包(包裝 │度刑保管字│1698.54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事警察局110年1│
│ │袋編號1至3│第0213號 │1613.61公克 │ │月20日刑鑑字第│
│ │、5、6)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見109年 │
│ │ │ │ │ │度偵字第42366 │
│ │ │ │ │ │號卷第395-397 │
│ │ │ │ │ │頁) │
├──┼─────┼─────┼───────┼───────┼───────┤
│ 2 │白色晶體2 │同上 │495.16公克 │同上 │同上 │
│ │包(包裝袋│ │488.38公克 │ │ │
│ │編號4、7)│ │483.49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保管機關及│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及數量 │字號 │ │ │ │
│ │ │ │ │ │ │
├──┼─────┼─────┼───────┼───────┼───────┤
│ 1 │綠色手機1 │臺灣新北地│109年11月17日 │艾森堡汽車旅館│ │
│ │支(廠牌:│方檢察署11│23時15分許至同│(址設:新北市│ │
│ │APPLE,無 │0年度白保 │日23時55分許 │中和區新生街45│ │
│ │SIM卡,IME│字第1168號│ │號)610房 │ │
│ │I: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2 │弱電防水盒│本院110年 │同上 │同上 │ │
│ │3個 │度刑保管字│ │ │ │
│ │ │第0213號 │ │ │ │
├──┼─────┼─────┼───────┼───────┼───────┤
│ 3 │粉紅包裝毒│無 │同上 │同上 │ │
│ │品咖啡包28│ │ │ │ │




│ │包 │ │ │ │ │
├──┼─────┼─────┼───────┼───────┼───────┤
│ 4 │黑色手機1 │臺灣新北地│同上 │同上 │ │
│ │支(廠牌:│方檢察署11│ │ │ │
│ │APPLE,內 │0年度白保 │ │ │ │
│ │含行動電話│字第1168號│ │ │ │
│ │門號090906│ │ │ │ │
│ │6818號SIM │ │ │ │ │
│ │卡1張,IME│ │ │ │ │
│ │I: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5 │毒品咖啡包│本院110年 │109年11月18日 │被告羅文和住處│經鑑定,內含第│
│ │4包 │度刑保管字│1時40分許至同 │(址設:○○市│三級毒品4-甲基│
│ │ │第0213號 │日3時0分許 │土城區○○路○│甲基卡西酮、甲│
│ │ │ │ │段○○號○樓之│基-N,N-二甲基 │
│ │ │ │ │1) │卡西酮,驗前純│
│ │ │ │ │ │質總淨重為0.59│
│ │ │ │ │ │公克(鑑定書同│
│ │ │ │ │ │如附表一所示鑑│
│ │ │ │ │ │定書) │
├──┼─────┼─────┼───────┼───────┼───────┤
│ 6 │真空機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封膜機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 │大禹嶺青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瓷茶葉空包│ │ │ │ │
│ │裝袋27個 │ │ │ │ │
├──┼─────┼─────┼───────┼───────┼───────┤
│ 9 │大禹嶺青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瓷茶葉空包│ │ │ │ │
│ │裝盒27個 │ │ │ │ │
├──┼─────┼─────┼───────┼───────┼───────┤
│10 │大禹嶺青花│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瓷茶葉錫箔│ │ │ │ │
│ │包裝袋15個│ │ │ │ │
├──┼─────┼─────┼───────┼───────┼───────┤
│11 │封膜(原封│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包(共 │ │ │ │ │




│ │100個) │ │ │ │ │
├──┼─────┼─────┼───────┼───────┼───────┤
│12 │房屋租賃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約書1本 │ │ │ │ │
├──┼─────┼─────┼───────┼───────┼───────┤
│13 │真空封口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臺 │ │ │ │ │
├──┼─────┼─────┼───────┼───────┼───────┤
│14 │牛皮紙提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個 │ │ │ │ │
├──┼─────┼─────┼───────┼───────┼───────┤
│15 │弱電防水盒│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個 │ │ │ │ │
├──┼─────┼─────┼───────┼───────┼───────┤
│16 │鑰匙(含磁│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扣)1支 │ │ │ │ │
├──┼─────┼─────┼───────┼───────┼───────┤
│17 │手機1支( │無 │同上 │同上 │ │
│ │內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989│ │ │ │ │
│ │488846號 │ │ │ │ │
│ │SIM卡1張)│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