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3號
PCDM,110,聲判,2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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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雪芬
代 理 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雪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家丞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 調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110 年2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法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 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 110年2月18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 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 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門號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本案房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地所搭售之地 下一樓車位為商業用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且此為買 賣契約重要事項,竟隱瞞上開資訊未告知聲請人,致其因錯 誤資訊影響,而於108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與獨立產權之地下一樓持分土地(即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 號建號,下稱本案車位),以此方式 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 略謂:
1.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以1,500 萬價格販售 本案房地及本案車位與聲請人,然辯稱:販售本案房地前其 實不知道車位有問題,一直以來也有人承租本案車位並持續 繳交租金,加上伊並沒有實際住在上開處所,所以也沒聽管 委會說過車位不能使用的情事,直到已經與聲請人簽約後才 聽聲請人反應車位不是獨立產權之車位,也有問聲請人是否 不要購買,但是聲請人仍然要購買,現在才來告伊詐欺,本



案房地買賣都是由其妻子林家蓁處理,問她比較清楚等語。 經查,本案房地於108 年11月17日由被告與聲請人締結買賣 契約,約定1,500 萬元成交,有卷附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在 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又訊據證人施承佑具結證稱:伊是賣方仲介,當初接案時也 有做過車位調查,當時車位上確實有停放車輛,詢問管理員 ,也都沒有表示異常;公司的產權調查部門也沒有反應有何 異常,直到簽約後,買家才反應車位有問題,伊記得有告知 賣家,賣家與其妻子當時反應很驚訝,還叫伊去向管理員確 認是否有問題,伊記得再去問總幹事與管理員,對方態度都 不太好,但也都說沒問題,但賣家說他還有向社區繳交車位 管理費用,為何車位不能使用?後來買家要求要降價,但是 賣家不同意,希望與買家見面協商,但雙方一直沒有碰面, 後來還是以原來的條件成交;證人郭蘋儀具結證述:伊是信 義房屋的法務(按:應為「代書」),伊記得這件案件買家 還有帶律師來,所以伊逐條解釋,當時賣家也有提供權狀給 買家確認,當場雙方都沒有表示問題,後來買方表示車位有 問題,就交給法務主管處理了;證人何佳靜到場具結證述: 伊是之前信義房屋的法務,伊記得買方反應車位不能當作車 位使用,希望減價,但是伊聯繫了賣方的太太林家蓁,林家 蓁不願意減價、轉售或拆售,雖然說對方可以解約,但是要 求對方付違約金,幾乎沒有協商空間;伊有去查詢這個車位 的問題,發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 有判這個社區的地下一樓分管契約是有效的,當初建商在販 售的時候就有做分管的約定,且有建號794 地號應有部分的 人才有配到車位,所以賣方會有獨立權狀給買方確認,至於 車位被報拆,賣方表示是因為很久沒去住了,根本不知道有 這件事情,後來伊去問管委會,管委會也回覆伊沒有被報拆 過;伊認為賣方可能不知道車位被報拆,因為賣方真的很久 沒有住在這個社區,加上車位一直有人承租,也沒有反應過 不能使用,房仲甚至有去問租用車位的人,對方也回說可以 使用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以得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 地之簽約過程中,並未有隱瞞任何與權狀有關之文書與告訴 人,簽約過程亦無任何異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在交易程序 中特意隱匿權狀或現況內容之情形。
3.再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並且有分管契 約約定該處所供被告停車使用,此有被告提供之被證3 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與手寫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更有現場被告所 稱車位之地點確實有車輛租用停放之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被 告於買受及使用本案車位期間,確實可以停放車輛並收取出



租車位之租金,實難認被告有明知給付不能之主觀詐欺犯意 ;又查,經本署發函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回函:上開地 點地下一樓於104 年6月3日發函停止作為停車使用,並命於 104年7月30日改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040 970499號函在卷可證,雖上開函令之收受者確有被告之姓名 ,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行回函確認:被告之收受送達回 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且為寄存於郵局 中,並未實際有人收受,此有回證影本在卷可證,可知被告 辯稱其實在不知道本案車位被報拆過之辯詞,尚非無據。綜 合上述,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販售本案房地前 ,即知悉本案車位即地下一樓持份部分依法不得作為車位使 用,並以此詐欺聲請人,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本案房地所搭售之本案車位遭新北市工務局開罰取締及停止 使用後,本案車位所自行劃定之白色停車格設置線即自行以 黑漆塗銷,用以向新北市工務局陳報其已依來函所示停止使 用,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本案車位曾遭新北市工務局開罰取締 及停止使用,可證被告就本案停車位係違規使用知之甚詳。 被告於簽約買賣當場並未提出及告知有起造人協議書影本及 附圖等文件予聲請人及信義房屋,顯屬刻意隱匿本案車位之 合法性,依據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足認本案停車位自取得使 用執照時即非獨立權狀之合法車位,而僅係起造人共同集體 違規使用之不合法車位,被告顯屬特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之 行為,被告在契約書勾選合法獨立產權停車位及以言語誆稱 無其他停車位文件,已有積極詐術。
2.證人即信義房屋承辦人施承佑陳藝文及簽約地政士郭蘋儀 為規避渠等未查證車位合法性及在簽約當場宣稱本案車位合 法之失職責任,渠等證詞顯係為刻意迴避之偏頗證詞,不足 採信。聲請人聲請傳喚於108 年11月17日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律師朱子慶,用以證明信義房屋承辦人就本案車位於簽約當 時渠等如何宣稱係屬合法且獨立產權之停車位,以及有無提 供任何資料證明車位合法等過程,原檢察官未加以傳訊,亦 未說明何以不傳訊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證 人即信義房屋法務主任何佳靜在與律師朱子慶協調處理本案 車位之過程中,已明確表示信義房屋承辦人並未查證到本案 車位係不合法停車位,渠等承辦人均係聽信被告告知車位係 獨立產權之合法車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調會之錄音及 譯文為證,惟原不起訴處分未有任何說明交代,原檢察官未 予查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綜合相關證人證述可以得知,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之簽約過 程中,並未對聲請人隱瞞任何與權狀有關之文書,雙方簽約 過程亦無任何異狀,難認被告有何在交易程序中特意隱匿權 狀或現況內容之情形。被告所有之本案車位即地下一樓權狀 部分,確實有出租他人使用,並有分管契約約定該處所供被 告停車使用,更有現場被告所稱車位之地點確實有車輛租用 停放之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被告於買受及使用本案車位即上 開地下一樓持分期間,確實可以停放車輛並收取出租車位之 租金,難認被告有明知給付不能之主觀詐欺犯意等情,業據 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復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然刑事 訴訟制度受「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支配,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除認定被告犯罪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據為被告犯嫌明確之認定。若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契約書勾選合法獨立產權停車位 ,惟經核對告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頁「(二)停車位 事項」欄位,並未見任何「合法獨立產權」字樣或勾選,反 而白紙黑字記明:「使用約定:車位使用如有特別約定(如 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契約、現況使用慣 例等),買方願繼續承受遵守」等字句(詳見原署109 年度 偵字第4311號卷第22頁)。加以證人施承佑結證稱:「(問 :你的客戶在販售房子時,有無跟買家或你保證過這個車位 是合法獨立產權的車位?)沒有特別說」等語;證人陳藝文 結證稱:「(問:屋主在販售這房子時,有無跟對方保證過 這個車位是合法獨立產權的車位?)沒有講」等語;證人郭 蘋儀結證稱:「(問:有提到車位是獨立合法產權嗎?)沒 有,且一般我們的SOP 也不會去強調車位是獨立合法產權」 、「(問:是否不是每一種車位都是獨立合法產權?)是, 除非是單獨購買車位的買賣,否則車位並不會去強調是合法 獨立產權」等語(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45-1 55頁),足認被告及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7日簽約時,被告 未在契約書勾選亦未特別強調本案車位為合法獨立產權停車 位,聲請再議意旨既認:「足認本案停車位自取得使用執照 時即非獨立權狀之合法車位,而僅係起造人共同集體違規使 用之不合法車位」等情,則被告出售之本案車位已與聲請人 認知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願繼續承受遵守本案車位原 有之使用約定」相符,被告是否有特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行 為,已非無疑。




3.次查,被告及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7日簽約時雙方並未有任 何爭議,有關本案車位產權及使用是否合法等爭議,係在簽 約後一段時日始由聲請人方面向信義房屋人員提出等情,為 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承佑陳藝文郭蘋儀何佳靜證述內容相符,故聲請人指訴被告就本案車位爭議 可能施用之詐術,無論是積極陳述或消極隱瞞,均在雙方簽 約日也就是108 年11月17日當日及之前;而證人何佳靜為信 義房屋法務主任,是在聲請人提出本案車位爭議之後,始經 信義房屋其他承辦人員通報而參與雙方協調,證人何佳靜對 於簽約及以前之過程並未親身參與,縱其曾在與聲請人、朱 子慶律師協調時表示意見,其所言已難澄清被告與聲請人簽 約當日以及前此之諸般事實。況綜觀聲請人提出之協調會錄 音及譯文(詳見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號卷第17-92頁),證 人何佳靜主要陳述內容均為聲請人提出本案停車位爭議後, 其親身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家蓁溝通的過程,核其內容尚無 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處;而有關聲請再議意旨所認:「何佳靜 在與律師朱子慶協調處理本案車位過程中,明確表示信義房 屋承辦人並未查證到本案停車位係不合法停車位、渠等承辦 人均係聽信被告告知車位係獨立產權之合法車位」部分,主 要均係該錄音中聲請人與朱子慶之指述,並非證人何佳靜之 陳述,其證明力顯然有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 開起造人協議書影本及附圖等文件(即告證四,詳見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79、80頁),係聲請人提出本案車 位爭議後,被告經信義房屋人員告知,始前往地政事務所取 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協調會譯文:「何主任:我們去 跟賣方要,賣方去跟管委會要的。」「仲介陳藝文:他去地 政事務所調的。」可證(詳見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 卷第32頁),足認雙方簽約時,被告方並無上開起造人協議 書影本及附圖等文件,而係聲請人提出本案車位爭議後,被 告方嗣後向地政事務所取得,故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明知本 案車位係不合法停車位或刻意隱瞞不提出上開文件,並無理 由。證人即買方(聲請人)仲介陳藝文結證稱:「(問:你 知道這個物件的車位是商用空間嗎?)我不知道,我第一次 帶買家(指聲請人)去看時,有看到一輛車輛停靠在屋主( 指被告方)說是車位的地方」等語(詳見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311號卷第151 頁),足認聲請人曾至本案車位現場勘查 並未有任何阻礙,而本案車位遭新北市工務局開罰取締及停 止使用後,原自行劃定之白色停車格設置線以黑漆塗銷,有 告證二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方並未刻意掩飾或隱瞞,難認 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被告既未在契約書勾選本案車位係合法獨立產權停車位,亦 未向聲請人或信義房屋人員誆稱無其他停車位文件,業如前 述,聲請人聲請傳喚於108 年11月17日簽約時在場之證人律 師朱子慶,縱其能到庭陳述證稱:「信義房屋承辦人就本案 停車位於簽約當時渠等如何宣稱係屬合法且獨立產權之停車 位」、「(被告或信義房屋人員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車位 合法」(聲請人陳明之待證事實)等情,因與書證即契約書 之內容顯然相反,且與證人施承佑陳藝文郭蘋儀證述內 容截然不同,加以該證人又係聲請人之友人而有偏頗之虞, 徵諸前開說明,已顯難使檢察官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被 告詐欺之程度,原檢察官未加以傳訊,非無理由,難認有何 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原檢察官經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 為在證據法則上仍有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聲請再議所載 各情,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尚不足採。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本 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未見本件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又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簽約當日故意不提 供本案車位之所有權狀,用以隱瞞本案車位之所有權狀記載 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建物,且權利範圍只有71分之1(約2.5 5 坪),面積不足停車使用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告 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已記載本案車位係位於地下一層 ,而該契約書第1 頁「建築改良物標示」欄業已詳載該地下 一層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該地下層之面積為:「59 7.89平方公尺」、被告出售之權利範圍為「1/71」,核與本 案車位即被告所有之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主要用途「 商業用」、總面積「59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分之 1」均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1、22、77頁), 則被告既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實填載本案車位之上開資 訊,更見被告應無聲請人所指於簽約當日故意隱瞞本案車位 法定用途、面積之情形。從而,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聲請人 聲請傳喚108 年11月17日簽約時陪同聲請人在場之律師朱子 慶,以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日「宣稱本案車位為合法且獨立產 權之停車位」之待證事實,因與書證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顯然相反等情,而無調查之必要,要與本院前述核閱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結論相符,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傳喚律



朱子慶到庭作證指摘偵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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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