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2號
PCDM,110,聲判,2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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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晉成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趙建國



      吳莉淑


      郭田泰


      潘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53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3 人明知社區廠商僑樂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民國107 年提供文心大街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贊助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 贊助款),依往例均由總幹事領取作為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尾牙宴使用,此據當時管委會總幹事杜 光榮於調解委員會中解釋明確,並有聲請人當時墊付尾牙宴 款項差額之收據1 紙可證,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3 人明知前開贊助款並非遭聲請人侵占,未盡查證義務,共同 將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提案四中指摘「 聲請人未將前揭贊助款存入系爭社區帳戶,疑似有業務侵占 之嫌」;另於提案五中,提議「贊助款應全額存入系爭社區 帳戶,如有隱匿,依侵占罪求償」之不實提案內容言論,張 貼於社區公佈欄上,而毀損聲請人名譽,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認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並無誹謗犯意,實不可採。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02 年6 月7 日同意系爭社區內之違建 就地合法,然被告潘錦宏卻以管委會名義提出檢舉,或委託



他人代為檢舉,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逕認被告郭田泰潘錦宏 並未檢舉聲請人之違建,而無妨害自由犯行,自有未合,故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要件:
聲請人以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潘錦 宏涉犯加重誹謗、強制罪嫌、被告郭田泰涉犯強制罪嫌,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偵 字第42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吳宜臻律師於110 年2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聲請人於110 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合於規定。
三、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 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 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 :
㈠僑樂公司提供社區之贊助款使用爭議,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 委員會於109 年7 月10日進行調解時,列入調解事項,則被 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等將討論該爭議之過程張貼於社 區公佈欄,即無虛構事實之誹謗犯意,且就贊助款項之使用 ,屬攸關社區住戶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其提案討論過程亦 未逾越評論之合理範圍,解釋上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故認 被告趙建國等3 人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6 月3 日認定通知 書(他卷第51頁)及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109 年5 月27日 函文之記載(偵卷第11、12頁,未遮掩版詳見偵卷彌封袋, 此不可閱卷),聲請人搭建之小木屋,係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通知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該案並非被告郭田 泰、潘錦宏2 人檢舉,難認被告郭田泰潘錦宏2 人有何強 制犯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依據,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已達 起訴門檻之情形。
五、至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僑樂公司提供給社區 之贊助款,並未入系爭社區帳戶,是由聲請人取得後逕行支 付管委會餐宴費用,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坦認在卷(他卷 第44頁),此種未將社區公款入帳,再檢附單據核銷請領之 便宜行事作法,確實讓外界難以自帳目中檢核帳目收入、支 出是否吻合且正確,則被告趙建國等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針對「聲請人收取款項未交付管委會是否追討一事」為 提案討論,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事項為真實,另被 告趙建國等人於同一時間提案修改社區規約,欲規範贊助款 應要求存入社區帳戶,並經管委會依法運用乙節,同屬針對 社區公共事務,為適當之討論,均難認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事 項而惡意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情形。
六、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郭田泰潘錦宏為出 面檢舉聲請人違建之人,或有授意第三人出面檢舉之證據,



聲請意旨僅憑臆測而認被告郭田泰潘錦宏有參與檢舉,實 不可採,且聲請人之違建,既為違法而遭拆除,此屬國家公 權力維持法秩序之舉,則一般人本於吹哨者角色出面檢舉或 請求國家介入恢復法秩序(拆除違建),本屬促請國家注意 之合法行為,自不可能構成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行為, 聲請人之違建也並非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合法權利,是聲請意 旨據此指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趙建國等4 人之認定,而以前開加重誹謗或強 制罪名相繩。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 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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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