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31號
PCDM,110,聲,73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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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 (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詐欺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 ,以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之界限 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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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