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標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3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予陳清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3號聲請人即被 告陳清標所有之華為手機1 支並非供犯罪所用,與本件起訴 書所載犯行無涉,惟仍警方扣押在案,現請求發還該手機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 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3 月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係該案為警查扣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扣案之華為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聲請人被訴之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本院判決 書可稽,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 上開扣案物品應與本案無涉,而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