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而受刑人 於相近時間一再犯罪,顯存僥倖之心,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 度以免鼓勵犯罪之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