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馬偉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699
號),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鈞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並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執行。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 設上限10分,並於同日起施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觀察勒戒程序階段,故新修正評估標準並 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 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若以新修正評估 標準計算受處分人甲○○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 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甲○○入新店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 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新 戒所輔字第11005003650 號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 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之保安處分之一,而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1 條規定,強制戒治處分自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 條例第25條等規定,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需6 個月後 始得評估後停止強制戒治,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 ,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已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 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則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均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 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 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 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 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受戒治處分人於入所後未滿6 個月,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自得依前揭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以保障受戒治人權益,避免戒治 資源耗費及完善強制戒治處分程序。茲依上開所述,因認受 處分人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評 分標準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12 分、「臨床評估 」16分、「社會穩定度」0 分,上開各項目之靜態因子評 分小計124 分,動態因子評分小計4 分,總分128 分(各 項目詳細評分詳如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 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 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㈡另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本院施以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法 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獲每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每筆或每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 分)之計分方式。核諸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上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清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固於其「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原評分100 分,已超過修正後 上限10分,對其合計總分以資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顯有影響。然查:
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 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 。該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如有合於刑法
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 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 ,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 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
⒉聲請意旨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均未對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 事時,如何停止戒治程序,定有相關規定,是本件受處 分人上揭情形,自應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云云。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 「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 滿3 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 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 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 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 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 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 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 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 ,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 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 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 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及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第25條93年1 月7 日修正立法理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 6 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91條、第 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 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 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 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等意旨 所示,可見上開等規定,係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特 別規定至少要達6 個月以上始得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 之必要,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即為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同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意
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未對受 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時,如 何停止戒治程序,定有相關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 行云云,顯與上揭規定有間,容有未洽。
⒊再依首揭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戒治後,有無繼續執 行戒治必要之疑義,係因其後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 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 定處理。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 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可見該規定係就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後之實效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或延長之必要,所為聲請之規定, 與法律變更之情形顯然有別,聲請意旨以法務部上開評 估標準修正變更為由,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顯於法未合。又聲 請意旨雖亦就受處分人執行戒治後之情形,援引新店戒 治所函送受處分人執行戒治期間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 遇成績評估表」為據,併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然依上揭說明, 強制戒治處分既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等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戒治執行縱未達6 個月,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