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01號
PCDM,110,聲,170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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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晃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案件共10罪,業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如 附表編號1 之9 所載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決、110 年度聲字 第766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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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